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梁財明
梁耘慈即梁在發之承受訴訟人
張梁秀花
劉南享即梁秀珍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再審被告 高雄市○00○○○區○○段0000地號等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黃宗仁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分配異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1180-1 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與訴 外人梁西利、梁輝煌、梁安卿公同共有,該地面臨15公尺金 城路。惟經再審被告重劃分配於面臨10公尺寬之原復華路72 8巷,即重劃後同區合作段第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重劃結 果)。重劃結果有如下違法情事:㈠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1條第1項關於原位次分配原則之規定,未將再審原告重 劃後之土地分配在東側金城路。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未將再審原告重劃前面積較小 之孔宅段1180-1號土地,合併向東側孔宅段1180地號土地分 配。㈢全區土地及系爭土地重劃前之總價,均較重劃後為低 ,有違等值擔保原則。㈣重劃後抵費地總價為新臺幣8532萬7 320元,重劃費用總負擔額為8107萬9696元,有424萬7624元 之溢分配不當,亦有損及重劃會員配回比例之權益。然再審 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0日、10月8日召開之第10次理事會、 第11次理事會決議(下稱系爭第10次理事會、系爭第11次理 事會決議),認可上該重劃結果於法有違為由,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第10次理事會 及第11次理事會決議無效(再審原告撤回第一審先位聲明全 部、備位聲明㈢部分,以及變更前之第一審備位聲明㈠部分, 均不贅述)。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決(下稱前 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就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號判決 (下稱前第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及變更之訴。再審 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 決將前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第10次理 事會及第11次理事會決議無效之上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後述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系 爭第10次理事會及第11次理事會決議無效。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前就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今復以相同理由,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 再審原告所提證物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即已存 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原確定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論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 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77號解釋文參照)。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 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不在此限,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所謂當事人已 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已依 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蓋當事人業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則其事由已受上級審之審判,自不得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
張。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 ,曾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加以主張,而 經最高法院裁定以其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且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者,泛言為違法 ,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等由,駁 回上訴,此與純就程序上為審查(例如上訴逾期、未繳納裁 判費等),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尚有不同。再審原 告倘復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應認該事由已受上級審之審判 ,而不得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345號判決、99年度台再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⑴原確定判決有未 依原位次分配之違背法令,即認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 所有孔宅段第1180地號土地在重劃前已極面臨東側15米寬金 城路,應將再審原告所有孔宅段第1180-1號土地,往面積較 大東側孔宅段第1180地號土地分配。再審被告於重劃後將再 審原告分配西側勝安街,而將再審被告之理事或與再審被告 熟識之會員重劃前之土地,僅有部分面臨或未直接面臨金城 路,卻將之於重劃後分配至面臨金城路之位置,違反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⑵原 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否分配臨金城路,未為 合理交待,重劃前孔宅段第1178地號土地既作為溝渠灌溉之 用,且呈南北狹長型,部分與金城路平行,是否該土地應視 為不影響再審原告所有孔宅段第1180地號土地可分配臨金城 路,未敘明理由,違反系爭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⑶再審原 告配回率經與再審被告其他理事配回率相比顯然過低,再審 被告違反重劃目的係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之法則,原確定判 決未依重劃前各筆土地原位次衡量,整體考量本件重劃之公 平性、合理性,而任意切割,亦未具體分析及核對各項數據 ,違反應整體判斷重劃土地公平性原則及精神。⑷河川地不 得參與重劃分配,更不得計入原位次,孔宅段第1178、1179 -3地號土地既是水利地且為畸零地,本不能參與分配,再審 原告所有孔宅段第1180地號等於直接面東方金城路,而屬第 1位次,原確定判決卻予分配至西方土地,未適用平均地權 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云云。
⒊經逐一核對再審原告所指上開再審理由⑴至⑷(本院卷第7至27 頁、第264頁至275頁),與再審原告前於111年7月7日提起 第三審上訴之民事上訴理由㈠狀所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539號卷第28至37頁)完全相同。而再審原告所提出該 上訴理由⑴至⑶,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裁定以
再審原告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且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者,泛言為違法,並 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等由,駁回再 審原告之上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裁定第2至 3頁)。此與僅就上訴逾期、未繳裁判費等純就程序上審查 ,而認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不同,再審原告既已於上訴第三 審中加以主張,本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再審之訴更為主張 。
⒋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主張前開再審事由⑷,核屬本院更一 審即原確定判決後再審原告上訴最高法院始行提出之新攻擊 方法,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裁定理由所敘 明,本非原確定判決所得審認,況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 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用地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 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 及工程費用等項之負擔,抵充等問題,並非規定水利地不能 參與重劃,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平均 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違誤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⒌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第469條第6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係規定於第三編上訴審程序之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中,且係 呼應同法第467條「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之規定,上該規定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理由,非屬得執以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聲字第46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執以提起再審之 訴,容有誤解。
⒍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 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 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言,無本款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係於111年5月18日為言詞辯論終結( 原確定判決卷第539至544頁)。依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
決所漏未斟酌之再證3、再證4(本院卷第249至256頁)、再 證7至11(本院卷第333至349頁),均於本院確定判決前開 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為經再審原告所自承(本院卷 第286頁),復經再審原告於106年6月27日更審前第二審準 備程序、111年4月25日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中提出(前第二 審卷㈡第209頁,原確定判決卷第527頁),再審原告並非不 知此該證物或不能檢出,自無所謂「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 之證物可言。
⒊據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再審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璽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