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69號
KSHV,112,重上,69,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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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簡良鑑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洪千琪律師
被上訴人 陳慶男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 公司)董事長,上訴人曾任慶富公司執行長,慶富公司於民 國103年10月21日標得國防部海軍獵雷艦採購案(下稱系爭 採購案),兩造於104年7月27日簽署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 人以新台幣(下同)15億元向上訴人購買所擁有之系爭採購 案30%履約利益權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簽 發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由上訴人收執。 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104年 度司票字第7532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復持系爭 本票裁定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 執行金額為2,700萬元及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已繳納執行費21萬6,000元,原審 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49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上訴人嗣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追加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執行金額並繳納所示執行費。詎系爭執行 事件進行中,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及系爭買賣契約均為真 正,卻故意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前案訴訟), 並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獲准 而提存擔保金後停止執行(各次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字號及 提存之擔保金、停止執行時間詳附表二編號1、2),然被上 訴人在前案訴訟未提出任何有力證據,經原審法院以106年 度雄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第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 ,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44號裁定 上訴駁回而確定,顯見被上訴人具有加害執行債權人即上訴 人之意圖,透過提起訴訟之手段,達到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



,屬於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顯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遲延受 償之利息損害2億1,207萬9,47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億1,207萬9,47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不具既判力之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本無實體確定力,兩 造仍有爭訟之可能,爭訟後經法院實體調查審認,方能生實 體確定力,故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 ,均為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行使,非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舉 ,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又前案 訴訟歷經相當時間始審結,被上訴人在前案訴訟中所為主張 非顯無理由,第2號判決係認被上訴人舉證不足而駁回,非 逕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非故意侵權行為。縱認被上訴人之行 為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提存擔保金翌日至本院108年11月5日核發系爭訴訟判決 確定證明書之日止之利息損害,本會列入分配表,故上訴人 未受有利息損害。又前案訴訟於108年1月18日即確定,上訴 人於斯時即可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此與原審法院於108 年11月5日核發前案訴訟確定證明書之日無涉,自不得計算 利息損害至108年11月5日。再者,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 以原審法院105年度存字第971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517萬5,0 00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顯見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即知悉 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其遲至109年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 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億1,207萬9,474元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四第272至273頁): ㈠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 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執行金額為2,700萬元及自104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繳納執行費21萬6, 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雄簡聲字第54號裁定被上訴人供擔保5 17萬5,000元後停止執行,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以原審 法院105年度存字第971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517萬5,000元。



上訴人於105年4月29日追加執行金額至8,700萬元及利息, 繳納執行費48萬元。上訴人復於105年5月25日追加執行金額 至12億5,000萬元及利息,繳納執行費930萬4,000元。嗣上 訴人以追加執行金額至12億5,000萬元及利息為由,就原審 法院105年度雄簡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105 年簡聲抗字第3號裁定被上訴人供擔保2億3,958萬3,333元後 停止執行,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4日以原審法院105年度存 字第1284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2億3,958萬3,333元。 ㈢前案訴訟係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6日起訴,經原審法院分案1 05年度雄簡字第891號事件,法官於106年1月24日,認案情 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高達15億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 項規定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改分為106年度雄訴 字第2號事件,於107年1月23日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 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68萬3,000元,經本 院於108年1月3日以107年度重上字第44號裁定駁回上訴,於 108年1月18日確定,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5日核發確定證明 書。
五、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是否為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
㈠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蓋 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 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 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 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 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 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在訴訟權為人民基本權之前提下 ,非有濫用訴訟制度之不法意圖,並藉由如虛捏事實、證據 等不當手段,企圖由訴訟制度達其不正之目的者外,合法利 用訴訟程序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及系爭買賣契約均為真正 ,卻提起前案訴訟並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且就兩造通謀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未為積極舉證 ,係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致上訴人受有利息損害等情,並提出協議書、付款申請書、 收據、證人陳小詩、呂瑋亭楊明勳於前案訴訟之證詞、上 訴人與楊明勳Line截圖等為憑(本院卷一第67至71、117至1 5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有關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緣由,證人陳小詩即慶富公司前擔



任文書管理之員工於前案訴訟證稱:(是否知悉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之原委?)他們實際上為何會簽系爭買賣契約我不清 楚,我也沒有問…他們如果要討論比較機密性的事情就不會 讓我們在場,所以我們習慣被叫進去寫什麼,寫完他們叫我 們離開,我們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18、119頁);證 人呂瑋亭即前擔任慶富公司之秘書於前案訴訟證稱:(是否 知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原委?)不知道。…(你進到辦公 室後,是否有聽到兩造針對契約內容討論?)當時沒有聽到 ,就直接拿進去而已等語(本院卷一第125、126頁);證人 楊明勳即擬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律師於前案訴訟證稱:我在擬 系爭買賣契約完全沒有跟被上訴人接觸,都是上訴人跟我講 這個要如何擬,擬好之後我就以EMAIL把契約寄到上訴人或 者是上訴人助理的電子信箱,他們就自己印出來去找被上訴 人簽約等語(本院卷一第139頁),依上開3位證人證述內容 ,證人陳小詩及呂瑋亭並不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原委,證 人楊明勳係擬定系爭買賣契約而完全未與被上訴人接觸,足 見洽談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僅當事人兩造,並無任何第三人 在場見證或聽聞此事,則系爭買賣契約究屬真正或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所為,雙方各執一詞,實無從單憑系爭買賣契 約之形式外觀即得查悉。
 ⒉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簽訂,故契約無效等語,主要提出理由及證據如 下(第2號事件電子卷證卷二第234至236頁): ⑴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稱獵雷艦採購合約之當事人為慶富公司 與國防部,且採購合約之權利無法轉讓,故上訴人不可能擁 有系爭買賣契約所稱之「採購案履約利益百分之三十之權益 」,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 ,並以國防部106年2月16日國採驗結字第1060001002號函( 下稱國防部函)記載:旨案契約相對人為慶富公司,另契約 權利義務,除涉及契約「内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 」第20.4條規定之情形並經本部書面同意外,不得將債權轉 讓與他人等語為憑(第2號事件電子卷證卷一第198頁)。而 上開國防部函文內容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採購案當事人為慶 富公司與國防部,且採購合約之權利無法轉讓一節相符,故 就系爭採購案當事人為慶富公司與國防部,且採購合約之權 利無法轉讓一節,足見被上訴人並無虛構。
 ⑵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稱系爭採購案於000年0月間仍因台灣國 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而有變數,被上訴人不可能於 工程會審議結果出來前以15億元之高價向上訴人購買尚不確



定之慶富公司履約利益,並提出採購爭議處理進度查詢系統 為憑(第2號事件電子卷證卷一第81、84至87頁),觀之上 開查詢資料,工程會就台船公司對系爭採購案申訴案做出判 斷之時點係於104年9月11日,即於104年7月27日系爭買賣契 約簽訂後,故被上訴人稱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台船公司就 系爭採購案已向工程會提出申訴,且工程會尚未做出審議結 果一節,亦非虛構。
 ⑶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稱104年7月底,慶富公司急需周轉資金 ,縱如上訴人主張其確實擁有30%之履約利益,被上訴人亦 不可能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提出原審法院105年 度審自字第18號(下稱第18號事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 第327號(下稱第18號事件)刑事判決為憑(第2號事件電子 卷證卷二第112至118、268至275頁)。參之第18號判決所載 ,承辦法官依職權電詢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洽詢慶富公 司向該銀行所為205億元之聯合授信案係於105年2月4日始簽 立,此有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 憑(第2號事件電子卷證卷二第117頁),故被上訴人稱於前 案訴訟稱104年7月底,慶富公司的聯資案尚無頭緒(聯貸案 在105年2月簽約),且慶富公司急需周轉資金,而依系爭買 賣契約被上訴人又必須在短短4個多月的時間内支付上訴人3 億元(2015.8.15支付1,500萬元、2015.9.15支付3,500萬元 、2015.10.15支付5,000萬元、2015.11.15支付1億元、七20 15.12.15支付1億元,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買賣契約書)等情 (第2號事件電子卷證卷二第235頁),尚非憑空虛構。 ⑷綜上,被上訴人就兩造通謀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雖無直接 證據,然已提出上開事實及證據欲間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 兩造通謀虛偽簽訂,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未提任何積極之舉證 ,況且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上開事實及證據係憑空 捏造,可見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並無虛構上開事實及證據 之情。
 ⒊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簽訂外,另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如下: ⑴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故契約無效:系爭買 賣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標的乙方擁有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 司與國防部間「獵雷艦PA02006L184」採購案履約利益百分 之三十之權益…等語,給付内容為慶富公司與國防部間「獵 雷艦PA02006L184」採購案,惟依國防部函及慶富公司函均 否認其等為上訴人所稱權益之相對人,而上訴人亦未能提出 足以向國防部或慶富公司行使權益之證明文件,足證上訴人 所稱給付内容並不存在等語(第2號事件電子卷二第234頁)




 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有先給付前揭權益給被上訴 人之義務,然而上訴人並未履行,故被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拒絕價金之給付等語(第2號事件電子卷二第236 至238頁)。
 ⑶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虛構事實或證據之不法情事。 ⒋前案訴訟係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6日向原審法院起訴,經原 審法院以105年度雄簡字第891號事件受理,承審法官於106 年1月24日,認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高達1,5億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 改分為第2號事件(不爭執事項㈢),顯見承審法官於審理過程 中認為前案訴訟之案情繁雜,而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 必要。
 ⒌又依上訴人所提前案訴訟審理過程列表可知,雙方均聲請調 查證據(列表編號11、16、23、24、45、54、58,見本院卷 二第41、43、47、57、63頁),承審法官遂於前案訴訟審理 中函詢國防部及慶富公司,且調取上訴人聲請調閱之文件, 並通知慶富公司員工陳小詩、呂瑋亭,及負責草擬系爭買賣 契約之楊明勳律師等人到庭作證,復對兩造進行當事人訊問 ,歷經逾1年8月之審理,始於107年1月23日判決被上訴人敗 訴,且主要理由係以被上訴人未能就其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 係作為向金主借款擔保之原因關係為立證等情,有此判決書 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211至219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前 案訴訟卷宗(電子卷證置於原審卷四證物袋內)核閱無誤。 ⒍綜上,前案訴訟於客觀上非顯無理由,兩造各有主張且爭執 頗烈,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之主張及舉證,雖未為承審法官 所採信,惟此屬法院認事採證之職權,及本諸適用經驗及論 理法則所為之判斷;且前案訴訟係因被上訴人未能繳納1,66 8萬3,000元之高額第二審裁判費,始遭駁回上訴確定(不爭 執事項㈢),自不因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及上訴駁回之結果, 遽認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明知其主張無法律上理由,猶故意 提起系爭訴訟而有濫訴之情,亦即不能僅因被上訴人主張之 內容在法律上經認定為不合致法律要件或舉證有所不足而受 敗訴判決,即謂被上訴人係濫用訴訟制度而為背於善良風俗 之行為。
 ⒎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 必要,果該確認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 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 ,為正當權利之行為,並非不法,已如前述。又其據以聲請 原審法院裁定供擔保為停止執行,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5年 度雄簡聲字第54號裁定被上訴人供擔保517萬5,000元後停止 執行,及原審法院以105年簡聲抗字第3號裁定被上訴人供擔 保2億3,958萬3,333元後停止執行,被上訴人依前開裁定提 存擔保金(不爭執事項㈡),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聲請停 止執行,亦非屬不法,且原審法院依法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被上訴人所為自屬為維護其權益之正當權利行使 ,自不因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受敗訴之判決結果,即認被上 訴人係惡意延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被上訴人並無 故意以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⒏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為了與上訴人調解本件15億元債務,願 支付鉅額律師費用,總計最高可達850萬元,被上訴人既然 願意支付如此高昂律師費尋求和解,可見被上訴人明知15億 元欠款確實存在,並提出協議書、付款申請書、收據為憑( 本院卷一第67至71頁)。惟調解為當事人選擇解決糾紛之方 式之一,被上訴人縱與眾勤德久法律事務所簽訂該協議書, 約定簽約時給付50萬元,並於達成調解條件後,合計支付85 0萬元,亦難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對上訴人負有15億元之債務 。
 ⒐又上訴人稱證人陳小詩、呂瑋亭楊明勳於前案訴訟之證述 可證被上訴人明知積欠上訴人15億元,且親自簽發本票,卻 故意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云云,並提出證人陳小詩 、呂瑋亭楊明勳於前案訴訟之證詞及上訴人與楊明勳Line 截圖為憑(本院卷一第117至151頁)。惟證人陳小詩及呂瑋 亭並不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原委,證人楊明勳係擬定系爭 買賣契約完全未與被上訴人接觸,已如前述,是上開3位證 人於前案訴訟之證詞或上開Line截圖,均無法證明系爭買賣 契約並非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
 ⒑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1日知悉上訴人取得系爭本 票之裁定日起,至前案訴訟於108年1月18日確定日止,為損 害上訴人之15億元債權有多次脫產行為,其提起前案訴訟並 聲請停止執行,僅係為拖延還款,並爭取時間惡意脫產,避 免名下資產繼續遭扣押及執行,以達損害上訴人15億元債權 之目的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為



憑(本院卷一第285至305頁)。然被上訴人縱有上訴人所稱 脫產之行為,被上訴人脫產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是否虛構事實 提起前案訴訟係屬二事,尚難因被上訴人有脫產情事,逕認 被上訴人虛構兩造通謀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提起前 案訴訟。又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 人損害債權之時間分別為105年2月3日、同年月18日、同年 月19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2日(本院卷一第285至303頁 ),惟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5月17日、105年6月24日以原審 法院105年度存字第971號、105年度存字第1284號提存書提 存擔保金517萬5,000元、2億3,958萬3,333元(不爭執事項㈡) ,可見被上訴人上開脫產之時間係在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之前,與停止執行無涉。另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停 止執行後將豐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國公司)及偉日 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日豐公司)股權移轉不知名之人等 語,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本院卷一第307 至321頁),惟上開資料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移轉豐國公司、 偉日豐公司股權之時點係在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 後,且尚難以上開資料即逕認被上訴人移轉該2公司股權係 損害上訴人債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屬 不法侵權行為云云,洵難採信。
 ⒒上訴人另引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6號、本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189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 訟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係構成侵權行為云云 。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係針對明知系爭標 的物非由其出資興建,卻仍提出非興建系爭標的物之證據;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係 同一債務人以相同爭執事由,陸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之訴、塗銷抵押權設定訴訟、3次債務人異議之訴,合計5件 訴訟,均遭法院判決駁回而確定,法院始認債務人係無正當 理由一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致債權人無法迅速獲償而屬權 利濫用而具不法性;而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決則為 個案之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且該案被告於其他訴訟事件歷 審審理中均主張與該案原告間為消費借貸關係。以上判決與 本件被上訴人已提出上開證據欲間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兩 造通謀虛偽簽訂,且並無以相同爭執事由提起多件訴訟,亦 未於其他訴訟中承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實之合意,而明顯不 同,故上開判決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附此說明。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億1,207 萬9,474元,並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此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 藉濫訴侵害致其受有利息損失,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其,然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及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乃係訴訟權之正當行使,非背於善良風俗 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賠付2億1,207萬9,474元,為無理 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億1,207萬9,47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陳慶男 104年7月27日 15億元 No778828
附表二
編號 上訴人之主張 上訴人主張利息損害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雄簡聲字第54號裁定被上訴人供擔保517萬5,000元後停止執行,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以原審法院105年度存字第971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517萬5,000元後停止執行,自105年5月18日起至105年6月24日止,共38日,上訴人因執行金額2,700萬元未能及時受償而受有利息損害14萬0,548元。 27,000,000×(38/365)×5%=140,548 2 上訴人於105年4月29日追加執行金額至8,700萬元及利息,已繳納執行費48萬元,復於105年5月25日追加執行金額至1,2億5,000萬元及利息,已繳納執行費930萬4,000元,嗣上訴人以追加執行金額至12億5,000萬元及利息為由,就原審法院105年度雄簡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105年簡聲抗字第3號裁定被上訴人供擔保2億3,958萬3,333元後停止執行,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4日以原審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284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2億3,440萬8,333元後停止執行,自105年6月25日起至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5日核發前案訴訟確定證明書之日止,共3年4月12日,僅請求3年4月11日,上訴人因執行金額1,250,000,000元未能及時受償而受有利息損害210,216,895元。 (1,250,000,000×5%×3)+(1,250,000,000×5%×4/12)+(1,250,000,000×5%×11/365)=210,216,895 3 上訴人因系爭執行事件105年4月15日起至105年5月25日止已陸續繳納執行費合計1,000萬元(計算式:216,000+480,000+9,304,000=10,000,000),前案訴訟雖於108年1月18日確定,惟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5日核發前案訴訟確定證明書,如被上訴人未提起前案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會盡快終結,上訴人已繳納執行費1,000萬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2項規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自105年5月26日起至108年11月5日止,共計3年5月11日,僅請求3年5月10日,上訴人因執行費1,000萬元未能及時受償而受有利息損害172萬2,031元。 (10,000,000×5%×3)+(10,000,000×5%×5/12)+(10,000,000×5%×10/365)=1,722,031 總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億1,207萬9,474元(計算式:140,548+210,216,895+1,722,031=212,079,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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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