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189號
KSHV,112,上,189,2024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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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傅偉誠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上訴人 盛長春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6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25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票據號碼435650號、未 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6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惟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即上訴人 姑姑傅麗淳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央求上訴人簽發本票 供擔保,上訴人方於109年5月25日,與被上訴人、傅麗淳在 高雄市○○區○○街000號思緣居咖啡廳碰面,上訴人當日僅在 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填載發票日期後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 之「票面金額」非上訴人所填寫,上訴人並未授權被上訴人 填寫票面金額,兩造就該票據債權為500萬元自始未達成合 意,無任何票據債權存在,縱系爭本票所載票據債權500萬 元全部或部分存在,亦係傅麗淳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 未必為借款,且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無庸負票據責任。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 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 借款485萬元予傅麗淳,因傅麗淳借款金額甚高,遂向傅麗 淳表示爾後借款必須提供擔保品。傅麗淳於109年5月25日徵 得上訴人同意,提供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4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 定擔保總金額500萬元、債權確定日期109年8月24日之第二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兩造 及傅麗淳並於同日簽立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



爭本票。該借款契約書已約明上訴人、傅麗淳應共同為傅麗 淳所欠485萬元之債務人,後續借款則匯入上訴人或訴外人 傅秀營之銀行帳戶,由系爭抵押權擔保上開債務。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係於雙方見面前即繕打完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 載明擔保金額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收據,上訴人自當知悉本 票面額需與抵押權設定金額一致。且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雖 為被上訴人填載,惟當時係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時在上訴 人面前填載金額後,系爭本票才交給上訴人簽名、蓋章、填 載發票日,並非被上訴人事後填載。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抵 押權擔保金額所簽發,原因關係當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系爭本票、抵押權擔保範圍為上開485萬元及109年8月2 4日前之借貸,迄今尚未清償,上訴人提出匯款4,796,800元 ,並非清償上開款項,且被證8所示雙方借貸未償金額達13, 842,300元,縱扣除上訴人所稱之匯款4796,800元,欠款金 額仍大於票面金額500萬元,而在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列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 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61號裁定准許。
㈡系爭本票由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親自簽章,及填寫發票人 、地址、身分證字號、發票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500萬 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填寫。
㈢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其所有系 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於109年5月27 日登記完畢。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之債務),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109年8月2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 所約定,利息(率):年息2.5%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率) :無,違約金:逾期清償按本金每百元以每日壹角計算,其 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費用。2.債務不履行之賠 償金。3.保全抵押物之費用。4.強制執行之費用。債務人及 債務額比例:傅偉誠,債務額比例全部。
㈣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訴字卷第31至37頁)、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審訴卷第47至48頁被證5),於109



年5月25日交由上訴人簽章時,內容均已繕打完畢。 ㈤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02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有無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票面金額500萬元?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宣告被上訴人不得執本票裁定對其強制執行,有 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有無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票面金額500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票據上發票人之 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 票人抗辯其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或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 ,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 上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 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 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 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 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 自己填載為必要。本票上所蓋發票人之印文,係屬真正,且 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已記載票面金額完備,發 票人就其主張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金額之事實,應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 載完備,上訴人抗辯未授權他人填載票面金額,依前開說明 ,應由上訴人就其未授權填載票面金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票面金額,兩造並 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並於本院備位主張:縱認上訴人有授 權他人填寫本票,授權範圍僅限於傅麗淳109年5月15日至5 月21日借款210萬元、5月25日借款110萬元,清償20萬元後 剩餘之300萬元借款,而非票面金額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95至97頁)等語,並以被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見原審訴 字卷第307頁)、證人傅麗淳於原審證言為據。被上訴人則 以:抵押權設定前,傅麗淳已向被上訴人借款485萬元,自 始至終抵押權設定金額都是以500萬元作為合意,作為抵押 權收據之本票自無可能僅簽300萬元等語置辯。經查: ⑴證人傅麗淳雖證稱:上訴人的房子有委託被上訴人在新光銀



行辦貸款,因為我在放款,從中賺的利潤較少,想說自己貸 出來可以賺得比較多。第2次貸款就是第二胎跟被上訴人借3 00萬元貸款,被上訴人私人借給我300萬,但要拿東西出來 押。這是我本人借300萬元,自己來放貸。因為之前我跟被 上訴人借貸已經有往來,我跟他說還要再借300萬元是否可 以,他說我要拿東西來抵押,我跟上訴人說如果可以貸款到 300就去貸,我打給被上訴人問如何辦,被上訴人就過來, 來的時候就給我們蓋印章、簽名,我事後知道被上訴人告我 們,去美濃地政查才知道設定500萬元。當時本票上沒有寫 金額,借款契約書上借貸總金額、備註事項,簽名蓋章時都 沒有這些文字,當初在簽的時候沒有看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被上訴人只給我們簽名,如 果知道是500萬元我們就不會借了。300萬元是陸陸續續匯的 ,上訴人只答應我300萬元。被上訴人手寫的借款紀錄上,5 月15日至5月21日匯210萬,5月25日110萬,加起來320萬, 後面我寫20已結,就是我拿20萬去高雄還他,所以就是設定 3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1至262、264至270頁)。然上 訴人對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109年5月25日兩造與傅麗淳見 面前即已繕打完成,並無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249頁), 而其上明載「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 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之債務)」(見原審訴字卷 第37頁),經上訴人簽名用印,上訴人於簽立該契約時即可 知悉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為500萬元,且擔保種類及於過去 及現在之欠款,並非限定於「30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 上訴人及傅麗淳稱不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總金 額500萬元,已難逕信。
 ⑵兩造於109年5月25日(週一)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傅麗 淳於翌日即109年5月26日(週二)上午11:05傳訊詢問:「 盛大哥~那我還可以先動用多少」,被上訴人答覆:「210+1 10+60+50+30+35=495。你已經動用的金額。30+35是星期四 ,星期五」,有其二人LINE對話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55 頁),傅麗淳顯然知悉抵押權擔保金額高於當時其所稱300 萬元借款數額,故而詢問尚有多少款項可動用支借,亦足認 抵押權設定所擔保債權並非僅為傅麗淳所述300萬元借款, 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載「另簽本票乙紙為本件抵押權之依 據」(見原審訴字卷第37頁),上訴人於原審並陳稱:傅麗 淳決定自行向被上訴人取得資金,自行從事放貸賺取利息( 不須假手被上訴人等金主,不須與他人朋分利潤),故於00



0年0月間向被上訴人要求借貸300萬元(約定利息3分),然 因傅麗淳債信不佳,且之前放貸出去之借款有部分尚未收回 ,故被上訴人要求傅麗淳提供票據擔保等語(見原審審訴卷 第91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傅麗淳債信不佳、尚有欠款未 清償,因而要求傅麗淳設定抵押權及簽立本票為雙重擔保, 衡情系爭本票面額自當與抵押權設定金額一致,始符常理, 倘金額少於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即失簽發票據以為擔保之 效,傅麗淳又非無金錢借貸經驗之人,其任上訴人簽發空白 票據亦與常情不合。參以傅麗淳為上訴人之姑姑,本件訟爭 係因其而起,本難期待傅麗淳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綜合上 情,本院認上訴人所稱當時係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時在上 訴人面前填載金額後,系爭本票才交給上訴人簽名、蓋章、 填載發票日,並非被上訴人事後填載一節,較為合理、可信 。上訴人以傅麗淳之證言主張未授權被上訴人填寫票面金額 ,或授權範圍僅為300萬元借款云云,自無可取。 ⑶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見原審訴字卷第307頁) 、傅麗淳與被上訴人109年5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 原審訴字卷第161頁),作為上訴人係因傅麗淳向被上訴人 借款30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之證明。然依該對話紀錄記載 ,被上訴人固有對傅麗淳表示:「我跟金主談好了,你票下 來找時間,我們再對下帳,下個月開始300萬元部分利息3分 ,其他部分用票方式利息5分…。」等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 161頁),然此至多僅能認定被上訴人告知傅麗淳關於300萬 元借款之利息為3分,且傅麗淳尚有其他借款另以利息5分計 ,並不足以前開對話紀錄據為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或 本票票面金額之約定。又手寫借款紀錄記載「5月15日至21 日210萬、5月25日110萬、20已結」及「300、90000」等數 字,而300萬元以月息3分計算之利息確為9萬元(300萬元×3 %=9萬元),上開手寫借款紀錄尚另記載「5月25日50萬、5 月22日60萬、5月28日30萬、5月29日35萬、5月29日30萬」 等內容,共計205萬元(50萬+60萬+30萬+35萬+30萬=205萬 ),不僅與前述傅麗淳與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6日對話紀錄 中所稱已動用金額相符,且此部分款項以月息5分計算,利 息為10萬2,500元(205萬×5%=10萬2,500元),與一旁手寫2 05、102500等數字一致,其上復無任何關於抵押權設定之相 關內容,該手寫借款紀錄至多僅能作為借款本金、利息之記 載,並不足以作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及系爭本票 擔保金額之證明。
 ⑷上訴人另稱:兩造簽立借款契約書時,備註事項及金額欄為 空白,係被上訴人事後填載;109年5月25日前傅麗淳之債務



不足485萬元,不可能同意授權填寫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 擔保其債務等語。惟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 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 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 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該109年5月25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明 載借款人為上訴人,借貸總金額記載「詳備註事項」,經上 訴人親收無訛等內容,備註事項則記載:⑴傅麗淳於立約日 前,已向乙方(被上訴人)借款485萬元,由甲方(上訴人 )共同擔任債務人,⑵甲方後續借款金額指定匯入甲方陽信 旗山分行、美濃農會及傅秀營合庫銀行為借款之交付,⑶上 述⑴⑵之借款,共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500萬抵押權 共同擔保(見原審審訴卷第45頁)。該借款契約書既經上訴 人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上訴人以 前詞置辯,然109年5月25日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 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債務人為上訴人(見原審訴 字卷第37頁),上訴人與傅麗淳知悉抵押權擔保金額為500 萬元,且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於過去 、現在及未來之借款,系爭本票面額應與抵押權設定金額一 致,傅麗淳所為證言非可逕信等節,如前所述,借款契約書 備註事項所載內容與抵押權設定情形並無不符,且上訴人非 無智識之人,應無可能未為任何評估,即甘冒鉅額欠款之風 險而貿然於空白借款契約上簽名,況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係基 於親情為傅麗淳擔保債務(見原審訴字卷第359頁),借款 契約書既明載「借款」之用語,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抵押權 擔保種類及範圍亦包含借款,上訴人知悉借款契約書之效力 仍予簽署,並簽發系爭本票,自有願意負擔該等借款債務, 並依本票文義負責之意。綜合上開各情,應認借款契約書內 容為真正,上訴人徒以抵押權設定前之借款金額未足500萬 元作為未授權填寫本票面額之依據,並無可取。上訴人既未 能證明其未授權被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其此部分 主張亦不足為有利認定。
⑸證人即思緣居咖啡廳店員吳子洋證稱:109年5月多被上訴人 、上訴人、傅麗淳有來咖啡廳一趟,他們在店外,我在裡面 ,前面我有走出去一趟,他們說要簽約有拿出資料,我沒有 看到拿出何資料,在拿出資料前他們就是說房子當時借款30 0萬的事,傅麗淳說300萬這一、二個月就會下來。那天在店 外我沒聽到他們說300萬,那時我已經進去店裡了,我後續 載傅麗淳到高雄市區,有聽到他在說300萬的事。我有聽到 他們說房子要設定抵押權,抵押權設定300萬是傅麗淳跟我



說的,傅麗淳出來高雄市區跟被上訴人面對帳,我有聽到被 上訴人跟傅麗淳說是300萬,我也有匯錢給被上訴人,所以 確定是300萬。他們簽約之前跟之後都有借貸,我只知道有 筆300萬元設定就是房子的,其他我不知道,是傅麗淳跟我 說這300萬是抵押貸款的部分。手寫資料傅麗淳有給我看,3 00萬就是5月15日210萬、5月25日110萬,後續我載傅麗淳拿 20萬給被上訴人。5月22日之後借款沒有抵押擔保,因為我 跟傅麗淳出來的時候沒有看過那些東西,5月22日以後的我 都不知道,5月25日還有一筆50萬元我是從傅麗淳那裡得知 不在擔保範圍內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87至290、293至296 頁)。綜觀上開證言,吳子洋在兩造與傅麗淳簽立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時,並未親見簽立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 ,亦未聽聞借款或設定擔保金額及範圍,其僅聽聞傅麗淳片 面陳述以房屋借款300萬元,及300萬元係指109年5月15日21 0萬元、109年5月25日110萬元等內容,復與其證述:被上訴 人與傅麗淳簽約之前、之後都有借貸關係,都在抵押權設定 範圍內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93頁),並不一致,且吳子 洋對於被上訴人與傅麗淳間其他借貸情形並不清楚,其證言 並不足以認定兩造就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約定情形為何 ,況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本無須另就他筆借款簽 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自不足以吳文洋上開所證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⒊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未授權被上訴人填 寫系爭本票面金額500萬元,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時,系 爭本票應記載事項既已填載完備,仍應認被上訴人係經授權 填寫本票面額500萬元。上訴人持前開證據及傅麗淳證言, 否認有授權填寫票面金額或僅授權填載300萬元,均無可取 。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被證3、被證7所示借款往來明細分別為抵押權 設定前、設定後之借貸金額(見原審審訴卷第43、55頁), 並整理提出被證8借款往來明細(見原審審訴卷第57頁), 稱被證8上方表格項次5至12、14所示借款(黃色螢光劃記處 ,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之借款)、下方表格項次1、5、8、9、 14、20所示借款(黃色螢光劃記處,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至10 9年8月24日債權確定前之借款,係上訴人與傅麗淳尚未清償 之借款,為抵押權擔保範圍等語。惟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 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 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 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證8表格所載「借款金額」 與「匯款金額」並非一致,兩造對於被證8所載匯款金額均 無爭執,被上訴人自承有預扣利息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 僅能以匯款金額認定為貸與本金,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稱被 證8上方表格項次5至12、14、下方表格項次1、5、8、9、14 、20所示尚未清償之借貸金額為6,499,300元。上訴人雖主 張:被上訴人與傅麗淳合作放貸,其二人有金錢往來,且被 上訴人曾持有上訴人陽信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所提被證3、 被證7往來明細未必為借款等語,並提出原證3對話紀錄、上 訴人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見原審訴字卷第105至2 31頁、本院卷第103至111頁),然上開對話紀錄多為他人向 傅麗淳借款,傅麗淳手上現金不足向被上訴人調款,及被上 訴人另向其他金主調用款項之內容,證人傅麗淳並證稱:我 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往來,被上訴人是我的金主,我有在放 款。因為我需要資金,被上訴人是我的金主,找被上訴人調 資金。被證7是我跟被上訴人之間的借貸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260至261、263、272頁),足見被上訴人與傅麗淳間並 無合作放款之情形。傅麗淳於原審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金 錢往來明細,其上即記載「皮妹(即傅麗淳)借款明細」、 「皮妹借款進出明細」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09至315頁), 上訴人並已簽立借款契約書為抵押權設定前傅麗淳所借款項 之借款債務人,足認被上訴人匯予傅麗淳之款項應為借款, 其主張被證3、被證7之匯款為金錢借貸,核屬可採。上訴人 於本院稱:依被上訴人與傅麗淳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訴字 卷第165、169頁),可知其陽信銀行帳戶為被上訴人持有製 造金流非必為借款等語,然106年6月3日LINE對話紀錄被上 訴人固表示:「請問陽信銀行的密碼,今天開始幫他進出」 (見原審訴字卷第165頁),被上訴人於被證8借款往來明細 就該日匯款記載「做存款金流」,並未計入借款(見原審審 訴卷第57頁),且原審訴字卷第165、169頁之對話紀錄日期 各為109年6月3日、109年6月8日,均在抵押權設定後,傅麗 淳已證述被證7(抵押權設定後)所列款項為借款,自不能 以該對話紀錄臆指被證3(抵押權設定前)所列款項並非借 款,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可取。又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 過去、現在及未來之借款,則被上訴人主張被證8上方表格 項次5至12、14、下方表格項次1、5、8、9、14、20所示尚 未清償之借款自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⒉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證8上方表格項次5、6、7即109年4月2 2日匯款570,000元、109年4月28日匯款282,000元、109年4 月29日匯款329,000元,經傅麗淳交付訴外人吳至源之面額6



0萬元、30萬元、35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為清償;被證8上方 表格項次8、9、10、11之匯款,於匯入後轉出至訴外人吳羚 貴郵局帳戶,其後又匯回予被上訴人,項次12記載以CH6771 19號本票抵償,項次14之匯款以劉萬祥交付之20萬元支票( 票號FA0000000)交付被上訴人為清償。被證8下方表格項次 1、5、8、9、14、20所示匯款,均記載由傅麗淳以本票抵償 ,不應計入未清償款項。傅麗淳所借300萬元或被上訴人所 稱於109年8月24日前之借款業已全部清償等語,為被上訴人 否認,則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查,就被證8上方表格項次5、6、7部分, 上訴人僅提出面額30萬元(票號0000000)、35萬元(票號0 000000)之2紙支票票號供調查,已難證明項次5所載109年4 月22日之借款570,000元經傅麗淳吳至源支票清償,又經 本院函詢提示銀行,上開2張支票兌現日期分別為109年4月2 7日、109年4月28日,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112年10 月24日函暨檢附之支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3、77、79頁 ),即其兌現日期竟早於被上訴人匯款之109年4月28、109 年4月29日,上開支票顯無可能用以清償項次6、7所示109年 4月27日、109年4月28日之借款;被證8上方表格項次8、9、 10、11部分,上訴人提出109年5月19日至000年00月0日間之 轉帳、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87至243頁),並主張曾匯款 4,796,800元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內,匯款金額超過傅麗淳剩餘之300萬元債務等語,然此與 其所稱係先匯款轉出至吳羚貴郵局帳戶,其後又匯回予被上 訴人之情形有間,且其自陳無法具體對應係清償何筆款項( 見本院卷第180頁),自不能以該轉帳匯款紀錄認定被證8上 方表格項次8、9、10、11所示借款已清償,更不得逕以匯款 總額推認109年8月24日前之欠款已全數清償;另就被證8上 方表格項次14部分,經函詢美濃區農會,劉萬祥之上開支票 固於109年7月10日兌現,然請領款人為石麗君,並非被上訴 人,有美濃區農會112年12月21日函暨檢附之支存對帳單、 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並無證據 可認係向被上訴人清償該筆借款;被證8上方表格項次12、 下方表格項次1、5、8、9、14、20所示借款,固附記上訴人 所稱本票票號,然簽發本票為借款擔保,並非等同已如數清 償借款,此部分上訴人既無清償證明,即無從認定有清償借 款之事實。從而,上訴人就其主張傅麗淳所借300萬元或被 上訴人所稱於109年8月24日前之借款業已全部清償一節,自 屬無據。
⒊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提被證8上方表格 項次5至12、14、下方表格項次1、5、8、9、14、20所示借 款,尚未清償,上訴人簽立借款契約書為抵押權設定前、後 借款之債務人,其簽發系爭本票同為該等借款擔保,並授權 被上訴人填載票面金額500萬元,票面金額又未逾欠款金額 ,自應就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宣告被上訴人不得執本票裁定對其強制執行,有 無理由? 
 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既仍存在,被上訴人即得以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上 訴人請求宣告被上訴人不得執本票裁定對其強制執行,無從 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 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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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