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金上字,111年度,9號
KSHV,111,金上,9,202406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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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吳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吳李淑女
吳冬鈴
江煥宏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慧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被 上訴 人 黃永芳

董健仁

陳宗賢
陳美秀
傅榮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林鼎越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志源

上 訴 人 陳芳雪
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李清標

陳冠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錦鳳

康錦雪
被 上訴 人 薛旭新
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孟叡



訴訟代理人 黃雅慧律師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鳳仙
韓美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世華
被 上訴 人 賴淑惠

何享運

賴清候

上三人共同 侯昱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紜嘉

高俊凌
吳叔穎
吳忠憲
于善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吳真、吳李淑女吳冬鈴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賴淑惠應再給付吳真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賴淑惠應給付吳李淑女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賴淑惠應再給付吳冬鈴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零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吳真、吳李淑女吳冬鈴其餘上訴,暨江煥宏、吳慧芬、陳芳雪、李清標陳冠云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吳真、吳李淑女吳冬鈴上訴部分,由賴淑惠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吳真、吳李淑女吳冬鈴負擔;江煥宏、吳慧芬、陳芳雪、李清標陳冠云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其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吳真、吳李淑女吳冬鈴江煥宏、吳慧芬(下 稱吳真5人),於原審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 永芳等23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徐涵溱傳益、沛晴(即 德謙之承受訴訟人)連帶賠償,原審為吳真5人部分勝訴之 判決。嗣陳芳雪、李清標陳冠云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 果,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其上 訴效力不及於其餘經原審判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故無 須於將其他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康錦鳳、賴淑惠抗辯其為 視同上訴人並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黃永芳李鳳仙高俊凌、吳叔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吳真5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吳真5人主張:吳冬鈴自民國104年初經康錦鳳、康錦雪介紹 加入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杉田公司),並於10 4年、105年間合計投資新臺幣(下同)7,926,603元。吳冬 鈴家人吳真、吳李淑女江煥宏吳慧雪,亦分別投資300 萬元、36萬元、300萬元及10萬元。惟如附表一所示杉田公 司成員,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存款 、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經營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及詐欺之犯意聯絡,藉招攬大眾投資購買杉田生 活契約之方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經營非銀行不得從事 收受存款業務,而侵害吳真5人之權利,金額共計14,386,60 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求為判命:㈠黃永芳等23人應連帶給付吳真等5 人14,386,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徐涵溱傳益、沛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吳真5人敗 訴確定,爰不予贅述)。
二、黃永芳等23人則分別以附表二為辯。
三、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並駁回吳真5人其餘請求。吳



真5人及陳芳雪、李清標陳冠云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吳 真5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另原審共同被告除陳芳 雪、李清標陳冠云3人外,部分原審共同被告雖曾提起上 訴,惟業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均已告確定)。 吳真5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真5人後開第 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如附表四(含之一至之八 )所示之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四(含之一至之八)所示之 金額,及均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陳芳雪、李清標陳冠云之上訴駁回。陳芳雪 、李清標陳冠云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陳芳雪、 李清標陳冠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真5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吳真5人之上訴駁回。其餘具狀或到場之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吳真5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黃永芳於101年7月1日擔任高屏總監區總監,於104年6月1日 至105年3月22日擔任總經理黃永芳擔任總監需每月定期前 往總公司參加總監經管會議。
 ㈡康錦鳳於100年間擔任業務經理、101年擔任業務協理,103年 擔任行政副總,負責統籌公司活動的舉辦,生活契約資料核 對、履約事項,於102年10月11日至105年10月10日擔任杉田 生活公司第2屆董事,105年4月28日起擔任第3屆董事。 ㈢康錦雪於000年0月間,擔任高雄區總監,每月須前往總公司 參加總監經管會議討論販售契約之業績、績效。105年4月28 日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監察人。
 ㈣薛旭新為康錦鳳之配偶,提供其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供康錦 鳳使用,吳冬鈴於103、104年間匯款至該帳戶。 ㈤徐志源於99年間受吳光化邀請加入杉田生活公司,擔任苗栗 區經理,負責桃園、新竹、苗栗之業務推廣,嗣於100年間 因找齊2個部長而升任苗栗區總監,每月均須前往總公司參 與總監經管會議。102年10月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監察人, 於105年3月2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執行長。 ㈥董健仁於103年間擔任業務一部經理,並於103年4月1日晉升 為業務一部協理,下轄除由業務二部李清標所監管之冠盈總 監區以外之各區,負責召集員工訓練,對公司內部講解契約 內容,每月並定期召開總監經管會議討論販售契約之業績、 績效。
 ㈦陳美秀自000年0月間擔任佳欣區總監,每月須前往總公司參 加總監經管會議討論販售契約之業績、績效。
 ㈧賴淑惠吳光化之同居人,於98年10月9日參加杉田生活公司 發起人會議,當選為監察人,於100年10月31日至103年10月



3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監察人,於102年3月18日進入杉田生 活公司擔任專員,104年底升任總稽核。
 ㈨吳孟叡於100年10月31日至103年10月30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 董事,100年至000年0月間擔任杉田生活公司之總經理,於 擔任總經理期間,依董事長吳光化指示管理內部、行政作業 ,並執行吳光化下達之指令,有參加杉田生活公司104年業 務大會。
 ㈩傅榮顯自00年00月間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歷任管理部經理、 協理、行政副總、執行副總迄105年3月22日止,負責杉田生 活公司辦公處所內採購及配置辦公設備、申請電話線等總務 。
 陳冠云於000年0月間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擔任冠盈區部長,102 年8月份起擔任冠盈總監。
 陳芳雪自100年間進入杉田生活公司,嗣於104年6月2日擔任 旺財區總監,每月須前往總公司參加總監經管會議討論販售 契約之業績、績效。
 李鳳仙於000年0月間進入杉田生活公司,為杉田生活公司財 務部出納襄理,保管杉田生活公司帳戶存摺,杉田生活公司 大小章及負責人私章由吳光化保管,105年6月離職。 韓美珍於102年7月10日進入杉田生活公司,為杉田生活公司 契約部專員,工作為繕打契約基本資料,105年4月離職。10 5年8月在億圓富公司協助客戶換發杉田生活公司股條憑。 李清標於100年5月3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冠盈區總監,並於1 02年8月19日擔任業務二部協理,每月均須前往總公司參與 總監經管會議,有參加杉田生活公司104年業務大會。 陳宗賢自102年7、8月間擔任潮州區總監,每月須前往總公司 參加總監經管會議討論販售契約之業績、績效。 何享運於99年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擔任契約科行政人員,負責 合約建檔、蓋章等行政事務,104年5月升任契約科經理,於 100年10月31日至103年10月30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董事,10 5年5月離職。
 許紜嘉於98年間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擔任會計,103至104年間 升任為杉田生活公司財務部會計襄理,負責作帳、行政支出 、核對公司契約入帳金額及製作財務日報表,105年6月離職 。105年8月在億圓富公司協助客戶換發杉田生活公司股條憑 證。
 賴清候賴淑惠之兄,並經營上海皆豪模具工業公司。 高俊凌為記帳士,從102年受理杉田生活公司會計記帳業務。 吳叔穎於104年6月8日至105年6月30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資訊 部經理,於105年7月4日受吳光化指示將許紜嘉整理的資料



約20箱載運至吳孟叡位於南投市八卦路的祖厝農舍存放。 吳忠憲於101年3月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擔任資訊部助理,103年 至104年間擔任杉田企業公司資訊部科長,於104年6月離職 。
 于善平於96年間為五互公司及龍海公司營業二部經理,曾與 吳光化共事,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號判決無罪確定,嗣於98年11月初至11 月底期間擔任杉田生活公司總經理
 吳冬鈴於102年起陸續匯款9,860,000元,後由吳冬鈴與杉田 生活公司於105年8月19日訂立7,926,603元股票買賣契約暨 憑證。
 吳真於104年6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投資300萬元。 吳李淑女於104年3月投資36萬元。
 江煥宏於105年1月至3月間陸續投資30萬元。 吳慧芬於104年1月15日投資10萬元,到期後於105年1月4日重 新申購投資10萬元。
 購買杉田生活契約之時間及契約本金,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   
 黃永芳等23人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15號刑事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及刑度如附表五所示。
五、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 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 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決意 旨參照)。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提及經 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 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 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 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 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 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 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 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等語,故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 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 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亦為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 所明定。是契約當事人間雖未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 於本金之金額,然卻假借各種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 酬者,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之範疇。 ㈢查杉田生活公司之負責人為吳光化,登記項目為菸酒、飲料 、五金等批發、不動產買賣、租賃、開發…等業務,並未從 事銀行業務等情,有杉田生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 見原審審金卷第43頁至第45頁),足認杉田生活公司非從事 銀行業務之事實,應可認定。又杉田生活公司推出之杉田生 活契約內容分為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六年期年繳 型及三年期躉繳型,有業務手冊、杉田生活契約DM、各年期 生活契約申購單、契約書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一第144頁至第157頁、第170頁至第 175頁、第179頁至第181頁、卷二第63頁、第206頁至第212 頁,下稱系爭刑案,及原審審金卷第155頁至第176頁),依 其投資金額、期滿可領回之本金、契約權益轉讓金之紅利計 算,其年利率分別為3.75%至4.42%不等(計算方式詳如原判 決附表一),又杉田生活契約約定:「契約屆期,甲方(投 資人)未提貨或使用其他服務,乙方(杉田生活公司)同意 贖回原訂購價格及轉讓權益金」等語,雖未明文返還本金或 給付紅利,然依其文義,仍可導出契約期滿後,杉田生活公 司應返還本金(即原訂購價格),並支付名為「轉讓權益金 」之紅利,自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 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要件相當,而應受銀行法第29 條「收受存款」之規範。再者,杉田生活契約對外招攬均強 調該契約可「滿期贖回(本金)」、及提供「增值金(紅利 )」,不但保值又增值,且可抗通膨,並計算出高額年利率 吸引各投資人,足徵杉田生活契約自始至終均在強調所吸收 之資金不但於期滿後返還,更提供紅利予各投資人,自屬存 款契約甚明。杉田生活契約雖亦提供商品購買或禮儀服務, 然其使用之比例與所收受之投資款項相比實在不高,可見投 資人購買契約之重點並非到超商購買商品或禮儀服務,而係



期滿時領回本金及高額利息;況投資人並非免費使用該商品 或服務,仍須自其契約價額(本金)中扣除該商品、服務之 價格,換言之,杉田生活公司只是將原應返還之本金、紅利 ,以之扣抵禮儀服務或商品之價格,如有剩餘金額,當然仍 須返還予投資人,顯見杉田生活契約並非購買商品、禮儀服 務之對價。是以,自不因契約內容可供投資人附帶獲取或轉 換相關商品、服務之包裝手法,致影響其違法吸金之事實, 亦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著重於「商品(服務)之推廣銷售」 之情形有別。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維 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 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則是否「顯不 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 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 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以杉田生活公司所推出 之杉田生活契約約定或發放予投資人之紅利,年利率分別為 3.75%至4.42%不等,業如前述,參之臺灣銀行於98年至105 年之一年期之定存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38%左右,有臺灣銀 行一年期定儲利率歷史資料表附卷可考(見系爭刑案106年 度偵字第21711號卷第86頁至第91頁),足見杉田生活契約 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之報酬率,已高出將近3倍以上,再佐 以自97年之全球金融危機以來迄今,因各國實施量化寬鬆政 策,致全球熱錢大增,各國中央銀行為免銀行曝險維持金融 穩定,因而採行低利率貨幣政策,故杉田生活契約以給付超 過定存利率將近3倍以上紅利之名義,再佐以給付之利率亦 高於通貨膨脹2、3%之誘因,當足以吸引投資大眾投入金錢 ,及商品介紹中載明「增值又保本,有蓋過通膨的空間,以 儲蓄角度是利於其他銀行」等語(見系爭刑案105年度他字 第9326號卷二第209頁至第210頁),足認以當時之經濟、社 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存款利率等情,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各年期之「杉田生活契約」,其「約定」或「給付」之紅利 均確有顯著之超額,而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杉田生活 公司販售性質屬吸收資金投資契約之各年期「杉田生活契約 」,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自屬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
 ㈣又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因其並無「返還本金、 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 施用詐術之手段,即非所謂「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 」之行為,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



,要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二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故另固張黃永芳等23人均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杉 田生活公司既係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曾有給付紅利 、利息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投資人,嗣因擴展超商業務,營 運出現問題而倒閉,並非自始即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 於本金之意思,尚難認係屬以詐欺方式取得款項,上訴人主 張黃永芳等23人另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自難足採。 ㈤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 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 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 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決先 例參照)。茲就本件吳真5人及陳芳雪、李清標陳冠云上 訴部分,分述如下:
 ⒈吳真5人主張除原審判命給付之人外,薛旭新何享運、吳孟 叡、李鳳仙、韓美珍、許紜嘉賴清候高俊凌、吳叔穎、 吳忠憲于善平亦應負賠償責任。查:
 ①薛旭新為康錦鳳之配偶,提供其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供康錦 鳳使用,吳冬鈴於103、104年間匯款至該帳戶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吳真5人主張薛旭新提供 金融帳戶予康錦鳳使用,協助杉田生活公司或康錦鳳從事不 法吸金行為,幫助康錦鳳增加業績或隱匿犯罪所得,為共同 行為人等云云,惟吳冬鈴固有匯款至薛旭新之帳戶用以購買 杉田生活契約,然吳冬鈴所匯款之金額均有取得對等之杉田 生活契約,此亦有其所提出之股票(股條)買賣契約暨憑證 、杉田生活契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審金卷第17頁至第41頁) ,足見杉田生活公司確有收受吳冬鈴購買之金額,則吳真5 人主張薛旭新有侵占行為,自非可採。又依康錦鳳於系爭刑 案偵查時陳稱:我們夫妻同一戶,報稅時,我將部分薪資報 到薛旭新那裡節稅,但薪資還是匯到我的帳戶等語;另許紜 嘉於該案偵查時證述:薛旭新、康錦鳳是夫妻,康錦鳳因為 報稅原因,要求將她的薪資所得部份撥到薛旭新名下,但薪 資實際是入康錦鳳帳戶,年底申報時再分開等語,足見薛旭 新並未在杉田生活公司任職,薛旭新於103、104年所領取之 杉田生活公司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應係康錦鳳之所得,為 達節稅而以薛旭新名義領取。又吳真等人亦自承均係接觸康 錦鳳、康錦雪等人,並未接觸過薛旭新,足見薛旭新並未參 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則薛旭新係基於夫妻同居共財關 係而提供帳戶予康錦鳳使用,尚難認定係違反銀行法抑或詐



欺之幫助行為。吳真5人主張薛旭新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及詐欺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所據。
 ②何享運係99年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擔任契約科行政人員,負責 合約建檔、蓋章等行政事務,104 年5月升任契約科經理, 於100年10月31日至103年10月30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董事, 105年5月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杉田生活公司為依 法設立登記之公司,縱杉田生活公司有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行為,亦不當然表示在杉田生活公司任職之人員均係共 同行為人,仍應視其是否與公司經營者吳光化有共同經營銀 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為斷。吳真5人固主張何享運賴淑惠的 外甥,協助董健仁舉辦說明會訓練新人,擔任杉田生活公司 董事、杉田季刊編輯,並領取103年及104年股利,及在合約 書上蓋章,及核發獎金等情,惟依董健仁於系爭刑案調詢、 偵訊時陳述:何享運會統計業務一部的契約數量及金額製成 表格,也會協助準備上課教材等語(見系爭刑案105年度他 字第9326號卷三第84頁背面、第86頁、第104頁),另依吳 真5人所提之杉田生活契約書上亦有何享運之蓋章,有杉田 生活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審金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5 頁、第39頁至第41頁),可見何享運確有經手杉田生活契約 ,並協助董健仁準備教材,惟此僅能證明何享運所為業務均 係一般行政機械式庶務,與一般公司職員受上級主管指示所 做事務內容並無不同,自難認何享運亦有共同從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之行為,吳真5人主張何享運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③吳孟叡於100年10月31日至103年10月30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 董事,100年至000年0月間擔任杉田生活公司之總經理,於 擔任總經理期間,依董事長吳光化指示管理內部、行政作業 ,並執行吳光化下達之指令,有參加杉田生活公司104年業 務大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黃永芳於系爭刑案偵查時 陳稱:吳孟叡擔任總經理職務,負責執行吳光化下達之工作 指示等語,康錦鳳則於偵查中陳稱:吳孟叡擔任總經理,負 責批示會計與出納的費用陳核等語(見系爭刑案106年度偵 字第14014號卷第24頁、第65頁),另陳美秀於調詢時陳稱 :吳孟叡曾擔任總經理,負責執行吳光化下達的任何工作指 示等語(見系爭刑案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四第119頁), 暨吳孟叡自承杉田生活公司主要是販售各類型的杉田生活契 約,並將買賣杉田生活契約的收入轉投資杉田企業公司的通 路物流等情(見系爭刑案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四第182頁 ),足見吳孟叡對於杉田生活公司販售生活契約吸金一事, 應屬知悉,並以總經理之職位,負責執行吳光化下達之公司



指令,是吳孟叡於上開擔任總經理期間,固與吳光化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吳孟叡自10 4年間擔任杉田生活公司中部辦公室執行長,依康錦鳳於系 爭刑案偵查時證稱:吳孟叡吳光化意見不合,曾經離職, 後來又被吳光化調到中部辦公室擔任執行長,在杉田企業公 司負責管理超商等語;黃永芳於系爭刑案調詢時陳稱:杉田 生活公司於中部設有辦公室,屬物流中心等語(見系爭刑案 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一第22頁反面),核與吳孟叡辯稱 於擔任中部辦公室執行長期間,負責中部地區11家杉田購物 中心之管理、銷售、存貨等業務等情相符(見系爭刑案105 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四第181頁反面),則吳孟叡於離開總 經理職位後,即難認其仍繼續有共同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行為。至吳真5人雖再主張000年0月出版之杉田公司雜誌 仍刊出登載吳孟叡總經理,且104年2月6日杉田公司業務 大會時到場致詞,惟依吳真5人所提出杉田公司103年2月及 同年4月之管理會議紀錄,並不見吳孟叡列名其間(見原審 卷四第157頁至第158頁),且吳孟叡既曾擔任總經理一職, 則杉田公司雜誌仍將吳孟叡列為總經理,或吳孟叡於業務大 會到場致詞,均於常情無違,尚不能認吳孟叡於吳真5人104 年至105年期間購買杉田生活契約時,仍有繼續有共同從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故吳真5人所受損害結果與吳孟 叡擔任總經理期間,已無相當因果關係,其等主張吳孟叡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有憑。
 ④李鳳仙於000年0月間進入杉田生活公司,為杉田生活公司財 務部出納襄理,保管杉田生活公司帳戶存摺,杉田生活公司 大小章及負責人私章由吳光化保管,105年6月離職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杉田生活公司為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縱 杉田生活公司有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亦不當然表 示在杉田生活公司任職之人員均係共同行為人。而依許紜嘉 於糸爭刑案偵訊時陳稱:帳戶資金運用、支領都是董事長吳 光化決定,存摺印鑑章都是由吳光化親自保管,李鳳仙是出 納,主要做一些現金帳務支出記錄及跑銀行匯款、領現等語 (見系爭刑案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132、133頁), 足見李鳳仙僅係一般出納人員,係受董事長吳光化指示而為 杉田生活公司帳戶資金之提領、匯款,自難執此遽認李鳳仙 有共同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吳真5人主張李鳳仙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⑤韓美珍於102年7月10日進入杉田生活公司,為杉田生活公司 契約部專員,工作為繕打契約基本資料,105年4月離職。10 5年8月在億圓富公司協助客戶換發杉田生活公司股條憑證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何享運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韓 美珍負責電腦登打、契約書影印留存及蓋職章,並由何享運 蓋公司契約用大小章後,韓美珍再將契約正本還給各業務單 位等語(見系爭刑案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199頁正反 面);許紜嘉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韓美珍之業務內容為 登打客戶資料、製作期滿通知單等語(見系爭刑案105年度 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133頁),均核與韓美珍自述擔任契約 部專員工作內容大致相符(見系爭刑案105年度他字第9326 號卷三第203頁背面、第215頁背面),足見韓美珍僅係從事 一般行政事務之人員,難認韓美珍係共同為違反銀行法之非 法吸金行為。至韓美珍固有辦理股條兌換業務,惟此僅係單 純受公司主管指示而從事股條兌換工作之行政工作,並無決 定決策之權限,自難認韓美珍有共同為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之 行為。吳真5人主張韓美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⑥許紜嘉於98年間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擔任會計,103至104年間 升任為杉田生活公司財務部會計襄理,負責作帳、行政支出 、核對公司契約入帳金額及製作財務日報表,105年6月離職 。105年8月在億圓富公司協助客戶換發杉田生活公司股條憑 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李鳳仙於系爭刑案偵查時陳述 :許紜嘉負責製作公司會計傳票,不經手金錢等語(見系爭 刑案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141頁背面),許紜嘉亦自 述:負責會計帳務、行政支出及製作財物日報表,日報表記 載內容包含公司收入支出情形,收入部分就是依據當天有匯 款入公司銀行帳戶的投資人購買生活契約之價金為記錄,支 出就是期滿金的給付及公司一般行政支出費用,另外要整理 杉田企業公司的營業總帳等語(見系爭刑案105年度他字第9 326號卷三第131頁背面),足見其僅係從事公司會計事務, 與一般公司之會計人員並無差異,難認有共同為違反銀行法 之非法吸金行為。至吳真5人雖再主張杉田生活公司105年5 至7月大部分的到期金,皆被標註為滿期件,投資人並未領 到錢,許紜嘉協助隱匿,且許紜嘉長期擔任會議紀錄等云, 惟吳真5人並未證明係許紜嘉有其等主張之協助隱匿行為, 且擔任會議紀錄亦僅係一般行政工作,自難執此遽認許紜嘉 有共同為違反銀行法之甚或詐欺取財之行為。吳真5人主張 許紜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⑦賴清候賴淑惠之兄,並經營上海皆豪模具工業公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賴淑惠於系爭刑案偵查時陳稱:吳光化 102年間確實指示杉田生活公司匯800萬元給賴清候經營的上 海皆豪模具工業公司,杉田生活公司並占40%股份等語;李 鳳仙於系爭刑案調詢時證述:賴淑惠的哥哥及嫂嫂有向吳光



化借款及遊說投資大陸生意,李鳳仙依據吳光化的指示分次 匯款至賴淑惠的哥哥或嫂嫂的帳戶內,總金額大約有1,000 萬元等語(見系爭刑案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20頁、 第143頁背面),惟此均與賴清候有無共同為違反銀行法及 詐欺取財之行為無涉,要無從執此即能認上海皆豪模具工業 公司亦共同從事不法吸金。吳真5人主張賴清候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要屬無據。
 ⑧高俊凌為記帳士,從102年受理杉田生活公司會計記帳業務, 為兩造所不爭執。吳真5人雖主張高俊凌自102年起幫助杉田 生活公司送件、變更、撤銷,協助以合法掩護非法云云,惟 記帳士得在登錄區域內,執行下列業務:一、受委任辦理營 業、變更、註銷、停業、復業及其他登記事項。二、受委任 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三、受理稅務諮 詢事項。四、受委任辦理商業會計事務。五、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可辦理與記帳及報稅事務有關之事項,記帳士法第13條 定有明文。參以吳真5人提出之和展會計記帳士事務所網頁 (見原審卷三第161頁),亦可知高俊凌係執行工商登記、 帳務處理、稅務規劃、會計制度建立等業務,則高俊凌為杉 田生活公司辦理工商登記等事宜,本係其執行記帳士職務之 範圍,其在其執行業務範圍內辦理工商登記,難認有何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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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杉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