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吳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吳李淑女
吳冬鈴
江煥宏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慧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被 上訴 人 黃永芳
董健仁
陳宗賢
陳美秀
傅榮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林鼎越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志源
上 訴 人 陳芳雪
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李清標
陳冠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錦鳳
康錦雪
被 上訴 人 薛旭新
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孟叡
訴訟代理人 黃雅慧律師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鳳仙
韓美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世華
被 上訴 人 賴淑惠
何享運
賴清候
上三人共同 侯昱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紜嘉
高俊凌
吳叔穎
吳忠憲
于善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吳真、吳李淑女、吳冬鈴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賴淑惠應再給付吳真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賴淑惠應給付吳李淑女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賴淑惠應再給付吳冬鈴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零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吳真、吳李淑女、吳冬鈴其餘上訴,暨江煥宏、吳慧芬、陳芳雪、李清標、陳冠云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吳真、吳李淑女、吳冬鈴上訴部分,由賴淑惠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吳真、吳李淑女、吳冬鈴負擔;江煥宏、吳慧芬、陳芳雪、李清標、陳冠云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其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吳真、吳李淑女、吳冬鈴、江煥宏、吳慧芬(下 稱吳真5人),於原審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 永芳等23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徐涵溱及戴傳益、戴沛晴(即戴 德謙之承受訴訟人)連帶賠償,原審為吳真5人部分勝訴之 判決。嗣陳芳雪、李清標、陳冠云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 果,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其上 訴效力不及於其餘經原審判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故無 須於將其他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康錦鳳、賴淑惠抗辯其為 視同上訴人並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黃永芳、李鳳仙、高俊凌、吳叔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吳真5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吳真5人主張:吳冬鈴自民國104年初經康錦鳳、康錦雪介紹 加入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杉田公司),並於10 4年、105年間合計投資新臺幣(下同)7,926,603元。吳冬 鈴家人吳真、吳李淑女、江煥宏及吳慧雪,亦分別投資300 萬元、36萬元、300萬元及10萬元。惟如附表一所示杉田公 司成員,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存款 、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經營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及詐欺之犯意聯絡,藉招攬大眾投資購買杉田生 活契約之方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經營非銀行不得從事 收受存款業務,而侵害吳真5人之權利,金額共計14,386,60 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求為判命:㈠黃永芳等23人應連帶給付吳真等5 人14,386,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徐涵溱及戴傳益、戴沛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吳真5人敗 訴確定,爰不予贅述)。
二、黃永芳等23人則分別以附表二為辯。
三、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並駁回吳真5人其餘請求。吳
真5人及陳芳雪、李清標、陳冠云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吳 真5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另原審共同被告除陳芳 雪、李清標、陳冠云3人外,部分原審共同被告雖曾提起上 訴,惟業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均已告確定)。 吳真5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真5人後開第 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如附表四(含之一至之八 )所示之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四(含之一至之八)所示之 金額,及均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陳芳雪、李清標、陳冠云之上訴駁回。陳芳雪 、李清標、陳冠云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陳芳雪、 李清標、陳冠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真5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吳真5人之上訴駁回。其餘具狀或到場之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吳真5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永芳於101年7月1日擔任高屏總監區總監,於104年6月1日 至105年3月22日擔任總經理,黃永芳擔任總監需每月定期前 往總公司參加總監經管會議。
㈡康錦鳳於100年間擔任業務經理、101年擔任業務協理,103年 擔任行政副總,負責統籌公司活動的舉辦,生活契約資料核 對、履約事項,於102年10月11日至105年10月10日擔任杉田 生活公司第2屆董事,105年4月28日起擔任第3屆董事。 ㈢康錦雪於000年0月間,擔任高雄區總監,每月須前往總公司 參加總監經管會議討論販售契約之業績、績效。105年4月28 日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監察人。
㈣薛旭新為康錦鳳之配偶,提供其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供康錦 鳳使用,吳冬鈴於103、104年間匯款至該帳戶。 ㈤徐志源於99年間受吳光化邀請加入杉田生活公司,擔任苗栗 區經理,負責桃園、新竹、苗栗之業務推廣,嗣於100年間 因找齊2個部長而升任苗栗區總監,每月均須前往總公司參 與總監經管會議。102年10月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監察人, 於105年3月2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執行長。 ㈥董健仁於103年間擔任業務一部經理,並於103年4月1日晉升 為業務一部協理,下轄除由業務二部李清標所監管之冠盈總 監區以外之各區,負責召集員工訓練,對公司內部講解契約 內容,每月並定期召開總監經管會議討論販售契約之業績、 績效。
㈦陳美秀自000年0月間擔任佳欣區總監,每月須前往總公司參 加總監經管會議討論販售契約之業績、績效。
㈧賴淑惠為吳光化之同居人,於98年10月9日參加杉田生活公司 發起人會議,當選為監察人,於100年10月31日至103年10月
3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監察人,於102年3月18日進入杉田生 活公司擔任專員,104年底升任總稽核。
㈨吳孟叡於100年10月31日至103年10月30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 董事,100年至000年0月間擔任杉田生活公司之總經理,於 擔任總經理期間,依董事長吳光化指示管理內部、行政作業 ,並執行吳光化下達之指令,有參加杉田生活公司104年業 務大會。
㈩傅榮顯自00年00月間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歷任管理部經理、 協理、行政副總、執行副總迄105年3月22日止,負責杉田生 活公司辦公處所內採購及配置辦公設備、申請電話線等總務 。
陳冠云於000年0月間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擔任冠盈區部長,102 年8月份起擔任冠盈總監。
陳芳雪自100年間進入杉田生活公司,嗣於104年6月2日擔任 旺財區總監,每月須前往總公司參加總監經管會議討論販售 契約之業績、績效。
李鳳仙於000年0月間進入杉田生活公司,為杉田生活公司財 務部出納襄理,保管杉田生活公司帳戶存摺,杉田生活公司 大小章及負責人私章由吳光化保管,105年6月離職。 韓美珍於102年7月10日進入杉田生活公司,為杉田生活公司 契約部專員,工作為繕打契約基本資料,105年4月離職。10 5年8月在億圓富公司協助客戶換發杉田生活公司股條憑。 李清標於100年5月3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冠盈區總監,並於1 02年8月19日擔任業務二部協理,每月均須前往總公司參與 總監經管會議,有參加杉田生活公司104年業務大會。 陳宗賢自102年7、8月間擔任潮州區總監,每月須前往總公司 參加總監經管會議討論販售契約之業績、績效。 何享運於99年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擔任契約科行政人員,負責 合約建檔、蓋章等行政事務,104年5月升任契約科經理,於 100年10月31日至103年10月30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董事,10 5年5月離職。
許紜嘉於98年間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擔任會計,103至104年間 升任為杉田生活公司財務部會計襄理,負責作帳、行政支出 、核對公司契約入帳金額及製作財務日報表,105年6月離職 。105年8月在億圓富公司協助客戶換發杉田生活公司股條憑 證。
賴清候為賴淑惠之兄,並經營上海皆豪模具工業公司。 高俊凌為記帳士,從102年受理杉田生活公司會計記帳業務。 吳叔穎於104年6月8日至105年6月30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資訊 部經理,於105年7月4日受吳光化指示將許紜嘉整理的資料
約20箱載運至吳孟叡位於南投市八卦路的祖厝農舍存放。 吳忠憲於101年3月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擔任資訊部助理,103年 至104年間擔任杉田企業公司資訊部科長,於104年6月離職 。
于善平於96年間為五互公司及龍海公司營業二部經理,曾與 吳光化共事,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號判決無罪確定,嗣於98年11月初至11 月底期間擔任杉田生活公司總經理。
吳冬鈴於102年起陸續匯款9,860,000元,後由吳冬鈴與杉田 生活公司於105年8月19日訂立7,926,603元股票買賣契約暨 憑證。
吳真於104年6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投資300萬元。 吳李淑女於104年3月投資36萬元。
江煥宏於105年1月至3月間陸續投資30萬元。 吳慧芬於104年1月15日投資10萬元,到期後於105年1月4日重 新申購投資10萬元。
購買杉田生活契約之時間及契約本金,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
黃永芳等23人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15號刑事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及刑度如附表五所示。
五、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 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 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決意 旨參照)。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提及經 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 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 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 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 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 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 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 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等語,故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 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 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亦為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 所明定。是契約當事人間雖未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 於本金之金額,然卻假借各種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 酬者,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之範疇。 ㈢查杉田生活公司之負責人為吳光化,登記項目為菸酒、飲料 、五金等批發、不動產買賣、租賃、開發…等業務,並未從 事銀行業務等情,有杉田生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 見原審審金卷第43頁至第45頁),足認杉田生活公司非從事 銀行業務之事實,應可認定。又杉田生活公司推出之杉田生 活契約內容分為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六年期年繳 型及三年期躉繳型,有業務手冊、杉田生活契約DM、各年期 生活契約申購單、契約書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一第144頁至第157頁、第170頁至第 175頁、第179頁至第181頁、卷二第63頁、第206頁至第212 頁,下稱系爭刑案,及原審審金卷第155頁至第176頁),依 其投資金額、期滿可領回之本金、契約權益轉讓金之紅利計 算,其年利率分別為3.75%至4.42%不等(計算方式詳如原判 決附表一),又杉田生活契約約定:「契約屆期,甲方(投 資人)未提貨或使用其他服務,乙方(杉田生活公司)同意 贖回原訂購價格及轉讓權益金」等語,雖未明文返還本金或 給付紅利,然依其文義,仍可導出契約期滿後,杉田生活公 司應返還本金(即原訂購價格),並支付名為「轉讓權益金 」之紅利,自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 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要件相當,而應受銀行法第29 條「收受存款」之規範。再者,杉田生活契約對外招攬均強 調該契約可「滿期贖回(本金)」、及提供「增值金(紅利 )」,不但保值又增值,且可抗通膨,並計算出高額年利率 吸引各投資人,足徵杉田生活契約自始至終均在強調所吸收 之資金不但於期滿後返還,更提供紅利予各投資人,自屬存 款契約甚明。杉田生活契約雖亦提供商品購買或禮儀服務, 然其使用之比例與所收受之投資款項相比實在不高,可見投 資人購買契約之重點並非到超商購買商品或禮儀服務,而係
期滿時領回本金及高額利息;況投資人並非免費使用該商品 或服務,仍須自其契約價額(本金)中扣除該商品、服務之 價格,換言之,杉田生活公司只是將原應返還之本金、紅利 ,以之扣抵禮儀服務或商品之價格,如有剩餘金額,當然仍 須返還予投資人,顯見杉田生活契約並非購買商品、禮儀服 務之對價。是以,自不因契約內容可供投資人附帶獲取或轉 換相關商品、服務之包裝手法,致影響其違法吸金之事實, 亦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著重於「商品(服務)之推廣銷售」 之情形有別。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維 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 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則是否「顯不 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 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 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以杉田生活公司所推出 之杉田生活契約約定或發放予投資人之紅利,年利率分別為 3.75%至4.42%不等,業如前述,參之臺灣銀行於98年至105 年之一年期之定存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38%左右,有臺灣銀 行一年期定儲利率歷史資料表附卷可考(見系爭刑案106年 度偵字第21711號卷第86頁至第91頁),足見杉田生活契約 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之報酬率,已高出將近3倍以上,再佐 以自97年之全球金融危機以來迄今,因各國實施量化寬鬆政 策,致全球熱錢大增,各國中央銀行為免銀行曝險維持金融 穩定,因而採行低利率貨幣政策,故杉田生活契約以給付超 過定存利率將近3倍以上紅利之名義,再佐以給付之利率亦 高於通貨膨脹2、3%之誘因,當足以吸引投資大眾投入金錢 ,及商品介紹中載明「增值又保本,有蓋過通膨的空間,以 儲蓄角度是利於其他銀行」等語(見系爭刑案105年度他字 第9326號卷二第209頁至第210頁),足認以當時之經濟、社 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存款利率等情,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各年期之「杉田生活契約」,其「約定」或「給付」之紅利 均確有顯著之超額,而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杉田生活 公司販售性質屬吸收資金投資契約之各年期「杉田生活契約 」,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自屬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
㈣又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因其並無「返還本金、 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 施用詐術之手段,即非所謂「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 」之行為,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
,要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二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故另固張黃永芳等23人均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杉 田生活公司既係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曾有給付紅利 、利息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投資人,嗣因擴展超商業務,營 運出現問題而倒閉,並非自始即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 於本金之意思,尚難認係屬以詐欺方式取得款項,上訴人主 張黃永芳等23人另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自難足採。 ㈤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 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 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 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決先 例參照)。茲就本件吳真5人及陳芳雪、李清標、陳冠云上 訴部分,分述如下:
⒈吳真5人主張除原審判命給付之人外,薛旭新、何享運、吳孟 叡、李鳳仙、韓美珍、許紜嘉、賴清候、高俊凌、吳叔穎、 吳忠憲、于善平亦應負賠償責任。查:
①薛旭新為康錦鳳之配偶,提供其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供康錦 鳳使用,吳冬鈴於103、104年間匯款至該帳戶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吳真5人主張薛旭新提供 金融帳戶予康錦鳳使用,協助杉田生活公司或康錦鳳從事不 法吸金行為,幫助康錦鳳增加業績或隱匿犯罪所得,為共同 行為人等云云,惟吳冬鈴固有匯款至薛旭新之帳戶用以購買 杉田生活契約,然吳冬鈴所匯款之金額均有取得對等之杉田 生活契約,此亦有其所提出之股票(股條)買賣契約暨憑證 、杉田生活契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審金卷第17頁至第41頁) ,足見杉田生活公司確有收受吳冬鈴購買之金額,則吳真5 人主張薛旭新有侵占行為,自非可採。又依康錦鳳於系爭刑 案偵查時陳稱:我們夫妻同一戶,報稅時,我將部分薪資報 到薛旭新那裡節稅,但薪資還是匯到我的帳戶等語;另許紜 嘉於該案偵查時證述:薛旭新、康錦鳳是夫妻,康錦鳳因為 報稅原因,要求將她的薪資所得部份撥到薛旭新名下,但薪 資實際是入康錦鳳帳戶,年底申報時再分開等語,足見薛旭 新並未在杉田生活公司任職,薛旭新於103、104年所領取之 杉田生活公司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應係康錦鳳之所得,為 達節稅而以薛旭新名義領取。又吳真等人亦自承均係接觸康 錦鳳、康錦雪等人,並未接觸過薛旭新,足見薛旭新並未參 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則薛旭新係基於夫妻同居共財關 係而提供帳戶予康錦鳳使用,尚難認定係違反銀行法抑或詐
欺之幫助行為。吳真5人主張薛旭新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及詐欺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所據。
②何享運係99年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擔任契約科行政人員,負責 合約建檔、蓋章等行政事務,104 年5月升任契約科經理, 於100年10月31日至103年10月30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董事, 105年5月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杉田生活公司為依 法設立登記之公司,縱杉田生活公司有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行為,亦不當然表示在杉田生活公司任職之人員均係共 同行為人,仍應視其是否與公司經營者吳光化有共同經營銀 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為斷。吳真5人固主張何享運為賴淑惠的 外甥,協助董健仁舉辦說明會訓練新人,擔任杉田生活公司 董事、杉田季刊編輯,並領取103年及104年股利,及在合約 書上蓋章,及核發獎金等情,惟依董健仁於系爭刑案調詢、 偵訊時陳述:何享運會統計業務一部的契約數量及金額製成 表格,也會協助準備上課教材等語(見系爭刑案105年度他 字第9326號卷三第84頁背面、第86頁、第104頁),另依吳 真5人所提之杉田生活契約書上亦有何享運之蓋章,有杉田 生活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審金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5 頁、第39頁至第41頁),可見何享運確有經手杉田生活契約 ,並協助董健仁準備教材,惟此僅能證明何享運所為業務均 係一般行政機械式庶務,與一般公司職員受上級主管指示所 做事務內容並無不同,自難認何享運亦有共同從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之行為,吳真5人主張何享運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③吳孟叡於100年10月31日至103年10月30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 董事,100年至000年0月間擔任杉田生活公司之總經理,於 擔任總經理期間,依董事長吳光化指示管理內部、行政作業 ,並執行吳光化下達之指令,有參加杉田生活公司104年業 務大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黃永芳於系爭刑案偵查時 陳稱:吳孟叡擔任總經理職務,負責執行吳光化下達之工作 指示等語,康錦鳳則於偵查中陳稱:吳孟叡擔任總經理,負 責批示會計與出納的費用陳核等語(見系爭刑案106年度偵 字第14014號卷第24頁、第65頁),另陳美秀於調詢時陳稱 :吳孟叡曾擔任總經理,負責執行吳光化下達的任何工作指 示等語(見系爭刑案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四第119頁), 暨吳孟叡自承杉田生活公司主要是販售各類型的杉田生活契 約,並將買賣杉田生活契約的收入轉投資杉田企業公司的通 路物流等情(見系爭刑案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四第182頁 ),足見吳孟叡對於杉田生活公司販售生活契約吸金一事, 應屬知悉,並以總經理之職位,負責執行吳光化下達之公司
指令,是吳孟叡於上開擔任總經理期間,固與吳光化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吳孟叡自10 4年間擔任杉田生活公司中部辦公室執行長,依康錦鳳於系 爭刑案偵查時證稱:吳孟叡與吳光化意見不合,曾經離職, 後來又被吳光化調到中部辦公室擔任執行長,在杉田企業公 司負責管理超商等語;黃永芳於系爭刑案調詢時陳稱:杉田 生活公司於中部設有辦公室,屬物流中心等語(見系爭刑案 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一第22頁反面),核與吳孟叡辯稱 於擔任中部辦公室執行長期間,負責中部地區11家杉田購物 中心之管理、銷售、存貨等業務等情相符(見系爭刑案105 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四第181頁反面),則吳孟叡於離開總 經理職位後,即難認其仍繼續有共同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行為。至吳真5人雖再主張000年0月出版之杉田公司雜誌 仍刊出登載吳孟叡係總經理,且104年2月6日杉田公司業務 大會時到場致詞,惟依吳真5人所提出杉田公司103年2月及 同年4月之管理會議紀錄,並不見吳孟叡列名其間(見原審 卷四第157頁至第158頁),且吳孟叡既曾擔任總經理一職, 則杉田公司雜誌仍將吳孟叡列為總經理,或吳孟叡於業務大 會到場致詞,均於常情無違,尚不能認吳孟叡於吳真5人104 年至105年期間購買杉田生活契約時,仍有繼續有共同從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故吳真5人所受損害結果與吳孟 叡擔任總經理期間,已無相當因果關係,其等主張吳孟叡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有憑。
④李鳳仙於000年0月間進入杉田生活公司,為杉田生活公司財 務部出納襄理,保管杉田生活公司帳戶存摺,杉田生活公司 大小章及負責人私章由吳光化保管,105年6月離職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杉田生活公司為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縱 杉田生活公司有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亦不當然表 示在杉田生活公司任職之人員均係共同行為人。而依許紜嘉 於糸爭刑案偵訊時陳稱:帳戶資金運用、支領都是董事長吳 光化決定,存摺印鑑章都是由吳光化親自保管,李鳳仙是出 納,主要做一些現金帳務支出記錄及跑銀行匯款、領現等語 (見系爭刑案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132、133頁), 足見李鳳仙僅係一般出納人員,係受董事長吳光化指示而為 杉田生活公司帳戶資金之提領、匯款,自難執此遽認李鳳仙 有共同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吳真5人主張李鳳仙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⑤韓美珍於102年7月10日進入杉田生活公司,為杉田生活公司 契約部專員,工作為繕打契約基本資料,105年4月離職。10 5年8月在億圓富公司協助客戶換發杉田生活公司股條憑證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何享運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韓 美珍負責電腦登打、契約書影印留存及蓋職章,並由何享運 蓋公司契約用大小章後,韓美珍再將契約正本還給各業務單 位等語(見系爭刑案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199頁正反 面);許紜嘉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韓美珍之業務內容為 登打客戶資料、製作期滿通知單等語(見系爭刑案105年度 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133頁),均核與韓美珍自述擔任契約 部專員工作內容大致相符(見系爭刑案105年度他字第9326 號卷三第203頁背面、第215頁背面),足見韓美珍僅係從事 一般行政事務之人員,難認韓美珍係共同為違反銀行法之非 法吸金行為。至韓美珍固有辦理股條兌換業務,惟此僅係單 純受公司主管指示而從事股條兌換工作之行政工作,並無決 定決策之權限,自難認韓美珍有共同為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之 行為。吳真5人主張韓美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⑥許紜嘉於98年間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擔任會計,103至104年間 升任為杉田生活公司財務部會計襄理,負責作帳、行政支出 、核對公司契約入帳金額及製作財務日報表,105年6月離職 。105年8月在億圓富公司協助客戶換發杉田生活公司股條憑 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李鳳仙於系爭刑案偵查時陳述 :許紜嘉負責製作公司會計傳票,不經手金錢等語(見系爭 刑案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141頁背面),許紜嘉亦自 述:負責會計帳務、行政支出及製作財物日報表,日報表記 載內容包含公司收入支出情形,收入部分就是依據當天有匯 款入公司銀行帳戶的投資人購買生活契約之價金為記錄,支 出就是期滿金的給付及公司一般行政支出費用,另外要整理 杉田企業公司的營業總帳等語(見系爭刑案105年度他字第9 326號卷三第131頁背面),足見其僅係從事公司會計事務, 與一般公司之會計人員並無差異,難認有共同為違反銀行法 之非法吸金行為。至吳真5人雖再主張杉田生活公司105年5 至7月大部分的到期金,皆被標註為滿期件,投資人並未領 到錢,許紜嘉協助隱匿,且許紜嘉長期擔任會議紀錄等云, 惟吳真5人並未證明係許紜嘉有其等主張之協助隱匿行為, 且擔任會議紀錄亦僅係一般行政工作,自難執此遽認許紜嘉 有共同為違反銀行法之甚或詐欺取財之行為。吳真5人主張 許紜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⑦賴清候為賴淑惠之兄,並經營上海皆豪模具工業公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賴淑惠於系爭刑案偵查時陳稱:吳光化 102年間確實指示杉田生活公司匯800萬元給賴清候經營的上 海皆豪模具工業公司,杉田生活公司並占40%股份等語;李 鳳仙於系爭刑案調詢時證述:賴淑惠的哥哥及嫂嫂有向吳光
化借款及遊說投資大陸生意,李鳳仙依據吳光化的指示分次 匯款至賴淑惠的哥哥或嫂嫂的帳戶內,總金額大約有1,000 萬元等語(見系爭刑案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20頁、 第143頁背面),惟此均與賴清候有無共同為違反銀行法及 詐欺取財之行為無涉,要無從執此即能認上海皆豪模具工業 公司亦共同從事不法吸金。吳真5人主張賴清候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要屬無據。
⑧高俊凌為記帳士,從102年受理杉田生活公司會計記帳業務, 為兩造所不爭執。吳真5人雖主張高俊凌自102年起幫助杉田 生活公司送件、變更、撤銷,協助以合法掩護非法云云,惟 記帳士得在登錄區域內,執行下列業務:一、受委任辦理營 業、變更、註銷、停業、復業及其他登記事項。二、受委任 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三、受理稅務諮 詢事項。四、受委任辦理商業會計事務。五、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可辦理與記帳及報稅事務有關之事項,記帳士法第13條 定有明文。參以吳真5人提出之和展會計記帳士事務所網頁 (見原審卷三第161頁),亦可知高俊凌係執行工商登記、 帳務處理、稅務規劃、會計制度建立等業務,則高俊凌為杉 田生活公司辦理工商登記等事宜,本係其執行記帳士職務之 範圍,其在其執行業務範圍內辦理工商登記,難認有何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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