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45號
KSHV,111,重上,45,2024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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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劉宇真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上訴人 劉仲仁
劉宏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蔡文元律師
被上訴人 吳哲賢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兩造間關於請求返還土地之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是否 適格,以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故裁定於該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 。茲查上開民事事件已於民國113年6月5日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有該案判決 可憑(本院卷二第225-237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之 規定,本院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應予撤銷。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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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