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梁哲彰
訴訟代理人 梁財明
被上訴人 梁聯貴
簡梁先英
梁建明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 未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上訴人自得訴請分割。而梁聯貴、 梁建明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均係違章建築,且結構已超 過法定加強磚造使用之35年年限,安全堪慮,無經濟價值, 又越界占用同段392、394地號土地,而394地號土地非兩造 所有。系爭土地呈長條形,夾在392、394地號土地中間,無 法直接通行至公路,亦無建築線可供建築,無法申請建照興 建房屋,原物分割顯然不利於建築及其經濟效用,而兩造就 系爭土地如何分配互有歧見,致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 困難。綜上,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較為公平、合理,將有 效提高系爭土地整體客觀交易價值暨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採附圖一分割方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甲建物)現 為梁聯貴所有並居住其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乙建物)則為梁建明所有,並與簡梁先 英及家人居住其中,世代居住於此,無變賣意願。又被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前均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甲建物、乙建物使 用,已達成分管協議,本件應以原物分割最為妥適,附圖一 方案不僅保留現有建物符合土地使用現況,避免土地細分而
減損其經濟價值,且符合被上訴人保留系爭土地之意願。若 上訴人無保留土地意願,梁建明亦願向上訴人購買其應有部 分,或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對 上訴人為金錢補償,仍屬符合共有人利益及經濟利用價值之 分割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編號A部分,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按應有部分比例即梁聯 貴14分之6、簡梁先英14分之1、梁建明14分之7為共有。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369.74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 分別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 分割之共識。
㈢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上乙建物為被上訴人梁建明所有 ,為3層建物,第1、2層為加強磚造,第3層為鋼鐵造。又其 旁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上加蓋鐵皮停車棚亦為梁建 明所有。
㈣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上甲建物為被上訴人梁聯貴所 有,為1 層磚造建物。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法院固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共有人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 院全然不顧,判命變價分割,其所定分割方法,是否公平適 當,即值推求。且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 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 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 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 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 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 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 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造 就系爭土地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系爭土地查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是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又系爭土地面積為 369.74平方公尺,呈現長條狀,目前未直接臨路,東南側隔 同段394地號土地臨大潭路,東北側為計畫道路用地。再者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其上甲建物為梁聯貴所 有,為1層磚造建物;B部分其上乙建物為梁建明所有,為3 層建物,第1、2層為加強磚造,第3層為鋼鐵造。而其旁即 編號C部分上加蓋鐵皮停車棚亦為梁建明所有等情(見不爭 執事項㈢㈣),並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就甲建物、乙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 片及前鎮地政繪製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至139至159頁、 第163頁)附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前鎮地政就上訴人聲請 針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上物(未保存登記建物 )現況占用附圖一編號A部分範圍繪製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三 ,業經前鎮地政113年3月13日函覆在卷可稽(複丈日期為11 3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 ㈣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為宜云云。惟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多達369.74平方公尺,若採附圖一方案,將如
附圖一編號A 部分分歸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B 部分分歸 由被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而被上訴人均稱於分割 後有意願維持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則分割後面 積形狀方整,且東南側均隔同段394 地號土地即臨大潭路, 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可達123.25平方公尺, 而被上訴人取得B部分土地面積246.49平方公尺,均可供建 築使用,且編號B部分上已有甲、乙建物存在,系爭土地並 無難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情形。
⒉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未與建築線相連接,無法申請建築 執照興建房屋,採原物分割方案將不利於建築使用及其經濟 效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尚無申請建築執照紀錄,非屬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管制範疇,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 0年1月15日及同年1月29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91 頁)。則依函文意旨,係稱系爭土地尚無申請建築執照之紀 錄,非謂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況且是否與 建築線連接,為日後指定建築線之問題,自難逕認採原物分 割將不利建築使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⒊對照附圖一、二所示地上建物之位置,若採被上訴人主張附 圖一分割方案,乃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得以使梁聯貴 、梁建明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不需拆除甲建物、乙建物,與其 使用現狀位置尚稱吻合,符合經濟效益。至上訴人雖主張甲 建物、乙建物違法建築在先,業經高雄市政府限期拆除,且 為加強磚造房屋,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加強磚造房屋耐 用年數為35年使用年限,不具經濟價值云云。惟被上訴人雖 自承甲建物、乙建物於民國60幾年間即已建造(見原審卷第 279頁),但其屋況尚佳,且目前仍為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中 ,有照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5頁、見本院卷第241、24 3頁),尚難以固定資產耐用表之使用年限,即認定甲建物 、乙建物不具經濟價值,且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110年11月2 2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1070666000號函限期兩造拆除如附圖二 所示C部分之鐵皮違建,有該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89頁 ,且嗣後已拆除完畢),可知該函意旨亦非要求拆除甲建物 、乙建物。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如採取原物分割方案,需為金錢補償云云。惟查 ,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 地鑑價,有111年8月31日函覆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1-1頁,外放估價報告書)。依估價報告書所載, 評估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每平方公尺價格為16,182 元,編號B部分每平方公尺價格為15,487元。上訴人雖主張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200元,上訴人分得之附
圖一編號A部分遭第三人建物占用,東北側為荒廢農業保護 區,該區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00元;而被上訴人分得之 編號B部分屬住宅區及人口密集精華區,但估價報告評估A部 分價值卻較B部分為高,顯不合理云云。然查,估價報告書 係經不動產估價師進行產權、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 析、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 ,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應認妥適,且估價報告評估A部分 每平方公尺價格為16,182元,B部分每平方公尺價格為15,48 7元,價格相差非鉅;則採附圖一即由上訴人取得A部分,被 上訴人取得B部分按應有部分共有之分割方式,分得後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價值相近,堪認妥適。
㈥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分割後土地 面積、形狀、筆數完整、單純,已如前述,大致符合兩造使 用位置情形,且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均亦與其等應有部分 換算之面積相當,且各分得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價值均相當, 應認屬公平適當。爰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編號A部分分 歸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由被上訴人按應有部 分比例即梁聯貴14分之6、簡梁先英14分之1、梁建明14分之 7為共有。又本件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並無增 減,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受分配之土地均亦與其等應有部 分換算之面積相當,分割後價值尚屬相近,無須互相以金錢 補償,爰不另為補償之諭知。
㈦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林良助、林祺民、梁志豪,以 證明同段3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同意兩造通行該土地, 惟同段3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同意兩造通行該土地,並 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是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至上訴 人主張採附圖一方案,其分得編號A部分上有訴外人林祺瑞 建物占用,故附圖一方案不利於上訴人云云;然此為上訴人 得否向第三人請求拆屋還地之問題,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但請求以變價分割方法,不足 採,原審分割方法為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分歸由上訴 人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由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即梁聯 貴14分之6、簡梁先英14分之1、梁建明14分之7為共有為適 當。原判決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為 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審 酌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上訴人梁哲彰 3 分之1 2 被上訴人 梁聯貴 21分之6 3 被上訴人 簡梁先英 21分之1 4 被上訴人 梁建明 3 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