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上字,113年度,11號
KSHM,113,附民上,11,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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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黃勝輝 住○○市○○區○○路000號
胡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崇杰
被 上訴人 林繼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犯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109
號),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464、4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繼宗應給付上訴人黃勝輝、黃胡銀各新臺幣捌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應予廢棄及本院自為判決之理由):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 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 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 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依第一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 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民事訴訟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是有關第一審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有重大之瑕疵時,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應如何 裁判,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規定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第二審法院審理附 帶民事訴訟,於此情形自得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黃勝輝、黃胡銀因被上訴人即被告林繼宗 (下稱被上訴人)犯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業經原審於民國11 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而上訴人黃勝輝、黃胡銀於上開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1月3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審審判筆錄、上訴人黃勝輝、黃胡銀所 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收文日期戳記在卷可考,



則上訴人黃勝輝、黃胡銀對被上訴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自屬合法;原審不察 ,誤認上訴人黃勝輝、黃胡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才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而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 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 之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廢棄 。
三、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因有前述重大之瑕疵,經本院廢棄原判 決在案,然上訴人、被上訴人兩造均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即 本院就該事件為裁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參本 院卷第54頁),睽諸前揭說明,本院當得審理並自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黃勝輝、黃胡銀犯妨害 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刑事案件),侵害上 訴人黃勝輝、黃胡銀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等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並主張: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黃勝輝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上訴人黃胡 銀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黃勝輝、黃胡銀之請求過高,不願負 擔,請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 確有對上訴人黃勝輝、黃胡銀犯公然侮辱罪之事實,業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為憑。是上訴人黃勝輝、黃胡銀 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 訴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世,竟對上訴人黃勝輝、黃胡銀為公 然侮辱之犯行,嚴重戕害上訴人黃勝輝、黃胡銀之身心健康 ,自屬侵害名譽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再被上訴人前 揭行為與上訴人黃勝輝、黃胡銀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上訴人黃勝輝、黃胡銀依上開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即屬有 據。




五、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均無固定薪資 收入,及參酌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附民卷彌封袋) ,兼衡被上訴人本件侵權事實之加害情形及造成上訴人黃勝 輝、黃胡銀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黃勝 輝、黃胡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8千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黃勝輝、 黃胡銀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上訴人黃勝輝、黃胡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住所地派 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1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 ),則上訴人黃勝輝、黃胡銀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送達生 效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七、又本案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本院判決後即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黃 勝輝、黃胡銀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2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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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