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
第84號
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啟瑜
李承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20號、第421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5134號、第9107號、第1301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
;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134號、第17102號、第30634
號、第30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乙○○2人 所犯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所犯 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2月不等及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就被告乙○○所犯5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2 月不等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被告丙○○經原 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及被告2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均未據提起上訴,此部分業經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併 予敘明。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
㈠本案交易過程,係因買家表示欲購買10萬顆泰達幣,被告2人 資金不足,故約定將交易分為本案之4次交易,詳細過程為 被告丙○○在Telegram上尋找買家,被告乙○○在Telegram尋找 賣家,各自談妥買賣數量、價格後,確認買家的價格高於賣 家,即由被告丙○○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乙○○出 資40萬元,被告丙○○將其出資匯至被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下稱被告乙○○帳戶),由被告乙○○提領共同出資之70 萬元現金,應賣家要求面交,由賣家將泰達幣轉傳至買家提 供之電子錢包後,被告乙○○再將現金交給賣家,買家則在收 到賣家轉傳之泰達幣後,將價金匯至被告丙○○之第一商業銀 行小港分行帳戶(下稱被告丙○○帳戶),而完成第一筆交易 ;而後被告丙○○再將第一筆交易所得價金轉匯至被告乙○○帳 戶,再由被告乙○○提領出進行第二筆交易,惟因賣家當時手 上泰達幣不足而暫欠著,於後面兩筆交易時再補上,其後之 兩筆交易亦如第一次交易過程,其中第四次交易時,賣家方 將第二次交易時不足之泰達幣補上。
㈡上開交易過程係因被告2人資金不足,故合意以兩個不同銀行 帳戶之合作方式,且使雙方都看得見交易過程,由被告丙○○ 收取買家匯款、再轉匯給被告乙○○;又上開交易過程,被告 2人之陳述並無不一,僅因法院或檢察官訊問時未先特定究 係哪次交易,惟就首次交易抑或其後各次交易而論,確實可 能產生被告2人所述不一之誤會。
㈢復依被告2人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與被告乙○○提領現金 之時間及數額,依當日泰達幣之匯率,1顆約28元多,被告 乙○○提領數額共計2,914,600元,10萬顆每顆換算約29元餘 ,此即被告2人之獲利,而非如原審判決所載被告2人毫無獲 利云云。
㈣本案交易虛擬貨幣與傳統交易貨幣確實有不合理之處,係因 案發時,虛擬貨幣交易方式才剛出現,相關法規並無過多監 管,亦未禁止以自己的帳戶進行交易;且獲利僅4萬餘元, 與車手洗錢之行情相距甚遠,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並無犯意 聯絡,而係遭偽裝為虛擬貨幣買家之詐騙集團所騙,在虛擬 貨幣交易過程中不慎收到贓款,遭到詐騙集團的利用,實難 以預料自己的帳戶被作為收取被害人詐騙的款項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的工具。
㈤又案發時,被告丙○○仍於他案之緩刑期間,且有兩份工作; 被告乙○○名下有財產及穩定的工作及收入,亦無前科,且於 案發前確有辦理20萬元之貸款;其等均不可能以自己的帳戶 來從事詐騙,只是為了多一個賺錢的機會,都是正常投資外 匯交易,是以匯率計算價差,並非詐騙等語。
㈥從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還被告2人清白等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如下: ㈠被告2人上訴意旨㈠所述之交易流程,已與先前歷次陳述又有 不一;況被告2人自己於歷次或彼此間所為陳述,就何人、 以何方式、先後接觸買家或賣家之順序、兩人存摺使用方式 等節所存在之歧異(見原判決第5至6頁之㈡、㈢所示),似亦
不致因其等主張之上述交易流程,於法院或檢察官訊問時未 釐清係何筆交易而產生誤會。又依被告2人上訴意旨㈠、㈡之 最新辯解,仍有下列諸多違反常情之處:
⒈本案被告丙○○帳戶、被告乙○○帳戶(下合稱被告2人帳戶), 於案發當日,第一筆交易之餘額均僅為數百元,而至本案交 易完畢後,當日或次日之餘額,幾近提領一空,有被告2人 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警四卷第143至145頁,偵八卷第79至 81頁),佐以上訴意旨㈡所稱係以雙方都看得見交易過程之 方式而為,堪認被告2人帳戶,係其等為合作完成本案虛擬 貨幣交易而使用,先堪認定。
⒉而本件買家欲購買高達10萬顆泰達幣,必有相當資力,縱其 順應被告2人之要求,而與買家、賣家約定分為4次進行交易 ,買家似無需分次匯款予被告丙○○之需求或必要,方合於常 情。然依前揭被告丙○○帳戶之買家匯入情形(見警四卷第14 3至145頁),數額零散、無規則,且分係不同帳戶來源,是 否屬於同一買家,已令人存疑。
⒊又兩人既合意雙方都看得見交易過程之方式而為,則上訴意 旨㈠所示交易方式,自應在被告2人帳戶之交易紀錄中得以呈 現。然而,上開被告2人帳戶中,被告2人覓得買家、賣家後 ,於9時42分許第一次由賣家轉傳25,000顆泰達幣至買家提 供之電子錢包前,未見有被告丙○○轉帳30萬元至被告乙○○帳 戶內,或由被告乙○○自其帳戶內提領70萬元現金之交易紀錄 ,已無從證明被告2人之最新辯解屬實;再依被告2人所述, 賣家第一次泰達幣轉帳25,000顆之後,買家即會匯款等值之 現金,則依每顆29元計算,買家應匯入之數額約為725,000 元始屬合理,然而,於該日12時19分第二筆之20,000顆泰達 幣轉傳前,買家匯入、再由被告丙○○帳戶轉帳至被告乙○○帳 戶之數額,竟高達1,278,006元,遑論其後買家匯款、再由 被告丙○○轉匯之數額,亦無法與其後之泰達幣交易紀錄建立 關聯,而無從合理化本案確有如被告2人所辯之泰達幣交易 金流。
㈡至被告2人上訴意旨㈢所指,其等實有獲利,原審判決認定其 並無獲利有所違誤等語。惟見,原審判決係依被告2人帳戶 於案發當日收款後均係全數提領及轉出,與其2人所辯係賺 取價差之事實不符,而駁斥其等所為虛擬貨幣交易之辯解( 見原判決第8至9頁之㈥所載),並非認定被告2人全無犯罪所 得,此亦得由原判決對被告2人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及追 徵等節足以說明,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屬誤會。 ㈢再就本案買家均係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賣家均係提領現金 交易等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因為買家是我
找的,我對買家及乙○○的信任度都不夠,所以我要看到現金 匯入我的戶頭後,真的有交易後,我才會把錢轉給乙○○,再 進行下一筆交易,匯款是因為要留下交易紀錄等語;被告乙 ○○則稱:以現金交易價格會比匯款價格便宜,幣商可以直接 拿到現金,所以會匯率上會優惠等語(均見本院卷第83至84 頁)。暫且不論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已再與上訴意旨㈠所指 交易流程不同,然而,銀行匯款實等同現金,尤其對受款者 而言,既無收受偽鈔或遭不法侵奪之風險,更無勞力、時間 、費用等成本,是若非涉及不法,並刻意隱匿去向,實難認 虛擬貨幣交易之賣家就此同日間之大筆、多次交易,有何需 均以現金交易之必要;又被告2人既辯稱係合作為虛擬貨幣 交易,顯見其等彼此間具有相當信任度,則其2人之間會以 匯款方式留存紀錄,對於毫無信賴基礎之買家或賣家間交易 ,更應留存紀錄,方足以確保交易內容且避免發生糾紛或涉 及不法;惟被告2人於彼此間、實為詐欺被害人之買家,均 以匯款為之,卻就已顯現如前所述之異常交易中,相關金錢 去向更需留存交易紀錄之賣家,甘冒風險而提領現金,被告 2人更於長達4次之買家或賣家各自接洽過程中,未留下任何 紀錄,顯然均違反常情。再者,詐欺集團犯罪之目的終究在 於確保其犯罪所得,是其等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後,必當使用 得以掌控之帳戶;是若無被告2人允以配合轉帳及提領,詐 欺集團當不致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丙○○帳戶,並由被 告乙○○提領出隨即交付,而得以順利切斷金流及確保犯罪所 得,此等手法又適與當下詐欺集團為保有犯罪所得,刻意製 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模式至為相當。自堪認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辯解,亦難採信。
㈣政府至今並未禁止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或禁止以自己之帳 戶交易等節縱然屬實,然被告2人所辯之場外交易既無證據 可以支持,且漏洞百出,其等是否係使用自己的帳戶進行交 易也無關重要,故政府之相關法制是否完備,實與其等有無 從事本案犯行並無關聯;又車手洗錢屬違法行為,各個詐欺 集團車手之報酬數額,每因個案而有不同,至車手是否絕對 不會以自己的帳戶作為帳戶使用,既非絕對,也無經驗法則 可言,是上訴意旨㈣、㈤所指,其等獲利與行情相距甚遠,絕 對不可能用自己的帳戶作為詐騙使用等節,均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2人陳稱其係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然其2人上開辯解既 與客觀證據不符,且不合於常情事理外,另觀本案被告2人 所謂之買家匯入款項,皆係因詐騙而個別匯款至被告丙○○帳 戶內,各筆交易均於匯入後,在短短數分鐘內,隨即遭轉出
,且迅速自被告乙○○帳戶內提領現金殆盡,此情非但與單筆 買家交易之模式不符如前所述,更與詐欺集團為確保犯罪所 得,往往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即提領而出之模式至為相 當。原審因而綜合卷內全部事證,認定被告2人之加重詐欺 、洗錢等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經核並無違誤。 ㈥綜上,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 銷改判無罪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復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2人所犯本件之從一重處斷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 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處被告2人如首揭之有期徒刑及均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並無量刑過重情事,(見原審判決書第12 至13頁之二所載),所為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2 人之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量刑,惟本院既經維持原審判決, 爰就此部分量刑之妥適與否,亦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林志祐、張良鏡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420號、第421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 第30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34號、第9107號、第1301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5134號、第17102號、第30634號、第3078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1至7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2、3、5至7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2、3、5至7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丙○○其餘被訴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30634號、第3078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乙○○均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 匯、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並致 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乙○○涉嫌附表一編 號1、4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於民國000年0月間,由丙 ○○提供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乙○○則提供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供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洪曉萍等7人施用詐術,致洪曉萍等7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款項至丙○○第一銀行帳戶內;復由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該等款項,於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入乙○○中 信銀行帳戶內,再由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交付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附表一編號1、4部分,未經起訴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 、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洪曉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吳羽潔、楊淑美、 張育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陳佩君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被告乙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一卷第154頁、第180 -215頁、院二卷第20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 關被告丙○○及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乙○○固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洪曉萍等7人遭 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丙○○第一銀行帳戶,經被告丙○○轉 匯至被告乙○○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乙○○提領並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客觀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們是彼此合作進 行正當的虛擬貨幣交易,不知道匯入丙○○帳戶的錢都是詐欺 的被害款項,我們主觀上並沒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 錢的犯意等語。經查:
一、上開第一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分別是被告丙○○、乙○○名下之 金融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洪曉萍 等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洪曉萍等7人因而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丙 ○○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丙○○復將該等款項於附表一所示轉 匯時間轉入被告乙○○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乙○○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提領現金款項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 情,業據被告丙○○、乙○○所不爭執(院一卷第148頁、第179
頁、院二卷第204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8月17 日一總營集字第88901號函暨被告丙○○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10.06.01-110.07.31)、A TM提領序號資料、登入IP資料(警六卷第7-21頁)、第一商 業銀行小港分行111年2月22日一小港字第00029號函暨被告 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 10.06.01-110.08.31)、ATM提領序號資料、第e個網業務申 請書、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警四卷第129-161頁 )、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1年11月23日一小港字第00192 號函暨被告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表(110.05.01-110.07.31)、第e個網業務申請書( 偵八卷第49-67頁)、被告丙○○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10.06.01-11 0.08.31)、ATM提領序號資料、登入IP資料(警二卷第24-3 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中信 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乙○○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0.05.01-110.07.31)(偵八卷第7 5-85頁)、被告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07.01-110.08.31)、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市分行查詢、IP登入資料查詢(警七卷第 59-62頁)、被告乙○○指認被告丙○○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1張(警七卷第10頁)、被告丙○○111年4月8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八卷第55頁)、被告丙○○指認被告乙○○之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張(警八卷第56頁),及如附表二「 相關證據」欄所示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丙○○、乙○○雖以前詞辯解,然查:㈠、被告丙○○及被告乙○○雖辯稱其等是使用Telegram群組與虛擬 貨幣買家及賣家聯繫關於虛擬貨幣交易事宜(院一卷第148 頁、院二卷第205頁)。然被告丙○○在偵查中供稱:因為我 帳戶有問題,就被「幣」群組踢掉,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 等語(偵一卷第20頁);被告乙○○於警詢時亦稱:因為我和 丙○○都被踢出群組,所以無法提供(虛擬貨幣群組)對話紀 錄等語(警八卷第61頁),再於準備程序時稱:沒有辦法提 供對話紀錄,因為不見了等語(院二卷第206頁)。故被告 丙○○、乙○○2人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佐證其等所稱 共同買賣虛擬貨幣聯繫磋商之交易過程屬實。
㈡、再查,關於被告丙○○及被告乙○○2人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 ,被告丙○○於111年9月26日訊問時稱:我將第一銀行帳戶提 供給乙○○,乙○○需要向買家買幣,所以借用我的帳戶轉錢給
買家等語(審金訴一卷第124頁);於112年1月5日偵查中稱 :「(問:依照你的意思,買家先匯錢給你,再由乙○○打虛 擬貨幣給買家?)是」(偵八卷第102頁);於112年1月31 日準備程序時稱:我收到買家匯入的錢後要把錢轉給乙○○, 讓乙○○再去買幣。購買泰達幣的過程基本上都是乙○○在操作 ,我負責在Telegram的幣商群組看匯率,看到好的匯率時我 再通知乙○○,讓乙○○去聯繫買家及賣家,但有時候也是我親 自聯絡賣家等語(院一卷第76-77頁);於112年8月22日準 備程序時稱:我是負責找買家,一開始是我拿錢給乙○○去跟 幣商買虛擬貨幣,然後幣商才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等語(院 一卷第149頁)。而被告乙○○於111年7月8日警詢時先稱:丙 ○○負責賣虛擬貨幣,我負責買虛擬貨幣,丙○○會將買幣需要 的錢匯入我的帳戶,我再去找幣商買幣,因為幣商要求現金 交易,所以我才會去提款等語(警七卷第9頁);於112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丙○○對接買方,我接賣方。就是我 會在線上跟賣家敲好要什麼交易,賣家會報匯率,然後丙○○ 會找願意花比較多錢收的買家,然後買了虛擬貨幣之後直接 從賣家打到買家的地址,然後買家才把錢打到我們的戶頭等 語(院二卷第205頁)。是對於被告2人如何進行虛擬貨幣買 賣之交易過程,究竟是先取得虛擬貨幣買家給付之購幣款項 後,再向賣家購幣並直接由賣家轉匯虛擬貨幣給買家,抑或 是先向賣家購買虛擬貨幣後,待賣家轉匯虛擬貨幣給買家, 再由買家以轉帳匯款方式支付款項至丙○○第一銀行帳戶的重 要交易情節,被告丙○○及被告乙○○均前後供述不一且互有齟 齬,實難令人盡信。
㈢、關於被告丙○○、乙○○所稱與其等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象,被告 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我剛失業,因為大陸虛擬 貨幣被封殺,大陸人需要將比特幣等浮動較大的幣換成泰達 幣這種較穩定的幣,所以我們是賣幣給大陸人;我們是直接 在交易群組裡講要怎麼兌換,因為裡面蠻多大陸人,大陸人 翻牆過來跟我買泰達幣,交易時是給我臺幣,大陸人怎麼從 大陸匯臺幣給我,其實我也不曉得等語(偵八卷第105頁、 院一卷第225-226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 聯繫買家的人都是丙○○,但是敲交易日期、匯率時我也會接 觸到買家,我們有Telegram的群組。丙○○會去他找到的交易 群組找買家,我會從交易群組找賣家。如果丙○○有找到買家 ,我也找到賣家,確定要進行交易,我們會再拉兩個小群組 ,其中一個只有買家、我、丙○○,另一個則是賣家、我、丙 ○○等語(院二卷第205頁)。由被告乙○○所述上情,顯見被 告丙○○、乙○○均認知其等出售虛擬貨幣之對象為大陸人,但
被告乙○○及被告丙○○對於該買賣虛擬貨幣交易對象的真實姓 名年籍基本資料毫無所悉,且對買家購買虛擬貨幣的資金來 源也無法確認合法性,未見其等對所稱虛擬貨幣的交易對象 有何信任基礎,難認被告丙○○、乙○○有何確信對方非從事違 法行為之合理依據。
㈣、至被告丙○○及被告乙○○雖提出虛擬貨幣USDT交易成功畫面截 圖4紙,欲證明其等所辯稱合法虛擬貨幣交易情節屬實,惟 單以該截圖所顯示之資訊,僅有交易時間、金額、收款地址 、付款地址、交易號之內容;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復稱: 收款地址是泰達幣錢包,但不是我們申請的泰達幣錢包,那 是由賣方打到買方的等語(院一卷第226頁),顯見上開資 訊內容並無與被告丙○○、乙○○的直接連結,故縱認該些交易 於客觀上確實存在,因被告丙○○及乙○○未能提供相關對話紀 錄供本院勾稽比對,仍無從從此即遽認被告丙○○及被告乙○○ 所辯全屬實在。況且,該4筆交易紀錄之時間分別為(院一 卷第61-67頁、院二卷第81-83頁): 編號 交易成功時間 金額 1 2021年7月13日9時42分 25,000 USDT 2 2021年7月13日12時19分 20,000 USDT 3 2021年7月13日13時5分 25,000 USDT 4 2021年7月13日14時36分 30,000 USDT 而本件被害人則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丙 ○○第一銀行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乙○○中信銀行帳戶,依卷 附被告乙○○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乙○○於110年7月13 日則係於下列時間提領現金款項(偵八卷第79-81頁):編號 提領現金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2021年7月13日11時55分 71萬5,500元 2 2021年7月13日12時41分 71萬5,500元 3 2021年7月13日14時23分 85萬8,600元 4 2021年7月13日15時25分 62萬5,000元 倘如被告丙○○及被告乙○○前揭所辯,其等交易虛擬貨幣的方 式為先由虛擬貨幣賣家將泰達幣轉給買家,再由買家匯款至 被告丙○○第一銀行帳戶,經轉匯予被告乙○○中信銀行帳戶後 再由被告乙○○提領現金以給付賣家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依 照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及上述交易時間與被告2人帳戶明細 所示,本案交易甚至有虛擬貨幣匯出等待數小時後,才有款 項自不同帳戶陸續小筆匯入被告丙○○第一銀行帳戶的情形。 則不論被告丙○○、乙○○或該真實姓名不詳之虛擬貨幣賣家, 均要多次承受數筆數十萬元價值的高額交易款項無法順利取 得之不合理交易風險,此亦與一般交易之常理不符,從而被 告丙○○、乙○○實均預見該些交易合法性顯有疑義。㈤、況查,承前所述,被告丙○○陳稱:我收到買家匯入的錢後要 把錢轉給乙○○,讓乙○○再去買幣。我負責在Telegram的幣商 群組看匯率,看到好的匯率時我再通知乙○○,讓乙○○去聯繫 買家及賣家等語(院一卷第76-77頁)。被告乙○○則稱:我 和丙○○一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的虛擬貨幣群組,由丙○○ 負責在群組內找買家,然後丙○○會叫買家匯款到他的金融機 構帳號,而我這邊則是找虛擬貨幣賣家,然後兩人一起賺取
中間價差。丙○○會去他找到的交易群組找買家,我會從交易 群組找賣家。如果丙○○有找到買家,我也找到賣家,確定要 進行交易,我們會再拉兩個小群組。當買家在群組說要買泰 達幣的時候,我們當下並沒有泰達幣的貨源可以供應,要從 其他群組去找賣家等語(警八卷第61頁、院一卷第230頁、 院二卷第205頁)。則依被告2人所述,其等本身並無虛擬貨 幣庫存,而是透過Telegram群組尋找賣家、買家後,再從中 買入賣出以賺取價差。然被告丙○○及被告乙○○之虛擬貨幣買 家、賣家既均係透過Telegram群組所尋獲,則該等虛擬貨幣 之交易者應可自行在Telegram群組聯繫及直接買賣,該等買 家、賣家實無必要迂迴透過並未持有泰達幣之被告2人始能 遂行買賣虛擬貨幣之必要。故被告丙○○及被告乙○○辯稱其等 係在Telegram群組尋找虛擬貨幣之買家、賣家,再以現金及 匯款交易買低賣高云云,亦與常情有違。
㈥、再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0年7月13日那時我做 兩份工作,第一個是在家樂福做餐廳,工作時間上午10點到 下午2點,第二個在一間手烤,工作時間下午4點到凌晨2點 ,之前我有跟檢察官說我那天在上班很忙等語(院一卷第23 4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0年7月13日當天丙○ ○沒有跟泰達幣幣商聯繫,是我跟丙○○還有泰達幣的買家都 在一個群組,然後我跟丙○○還有泰達幣的賣家是再另一個群 組,我們的對話丙○○都看得到。那天我與丙○○及一個買家約 定好一天買的金額是10萬泰達幣,但因為臺幣不足所以要分 成4次去交易,當天賣家也是同一位等語(院一卷第230-231 頁)。惟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至被告 丙○○第一銀行帳戶後,每筆均旋於數分鐘內經轉匯至被告乙 ○○中信銀行帳戶內,且於同日即經被告乙○○以現金提領。倘 如被告2人所述,110年7月13日當天是同一買家及同一賣家 要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大可彙整該虛擬貨幣買家款項,並確 認賣家方便時段後,再一次性轉匯與提領款項,又何須特意 由案發當時正在上班且自稱忙於工作的被告丙○○,分心隨時 關注其第一銀行款項匯入狀態,而即刻轉出款項。被告丙○○ 及被告乙○○本案帳戶前開悖於常情之交易狀況,毋寧與詐欺 集團為避免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經被害人報案而遭警示、圈 存,立即指示車手前往將贓款匯出或領出等情相符。何況, 苟如被告丙○○及被告乙○○所辯稱係以買低賣高虛擬貨幣之方 式賺取價差,其提領或匯出之款項理應低於匯入之款項始能 賺取利潤。然依被告丙○○及被告乙○○之帳戶交易紀錄顯示, 被告丙○○第一銀行帳戶110年7月13日9時18分許存入100元後 ,該帳戶餘額為100元,至110年7月14日0時0分55秒,帳戶
內餘額為0元;被告乙○○中信銀行帳戶110年7月13日9時22分 存入50元後,帳戶餘額為567元,迄至同日15時25分,帳戶 內於餘額僅為52元(偵八卷第57-59頁、第79-81頁),可見 被告2人於110年7月13日收受款項後均係全數提領及轉出, 毫無獲利可言,益徵被告2人之帳戶僅係用以收受款項與轉 帳,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獲益為何亦屬可疑。㈦、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 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提領、轉交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 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 能力及生活經驗的人,當知悉避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 ,亦不可隨意為他人提領、交付不明款項,以免參與詐欺集 團所為犯行。職此,被告丙○○及被告乙○○所辯稱關於虛擬貨 幣交易情形不僅與常情有違,且未能就該等虛擬貨幣之買家 、賣家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資金來源提出說明。其等提供帳 戶供不詳之人匯入且層轉款項,再提領現金交付不詳之人, 行為時對於其2人帳戶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提領 帳戶內金錢交予他人可能係提領犯罪所得並隱匿其去向,均 有所預見,仍參與其中,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 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㈧、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丙○○、被告乙○○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依現有卷內事證, 尚難認已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丙○○、乙○○2人主觀 上對於該等事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自無從遽認被告 丙○○及被告乙○○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併此敘明。三、末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丙○○、乙○○分別提供第一銀 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並依指示轉匯及提領款項後交付詐欺集 團內成員,其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 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 、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均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內容 既係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 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案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及被 告乙○○均應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 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及被告乙○○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被告被告丙○○、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 提供金融帳戶罪,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 200050491號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 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是被告丙○○及被告乙○○行為時既尚 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本 件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需比較新舊 法之情形。
㈡、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7,及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 3、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