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璋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2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
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7262號、111年度偵字第2891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何冠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何冠璋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一第102頁)。因此,本 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 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何冠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業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非在本案起訴 範圍)於民國111年1月起加入「王亞東」、「Nelson」、「 KP客服-BOO」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 ),負責收購金融帳戶、轉匯款項及兌換虛擬貨幣之工作, 並從中獲取以轉匯金額約百分之2計算之報酬,而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 月1日至同年月0日間之不詳時間,透過郭志祥(所涉犯嫌另 經檢察官偵查中)收購取得林酩凱、楊振銘及劉原平所申設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本件相關金融帳戶簡稱對 照表詳見附表一)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此等帳戶之 帳號資料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0 年12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劉美玉佯稱:可匯款操作 比特幣以投資獲利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劉美 玉陷於錯誤,復依指示於111年2月9日上午10時6分許,轉匯 新臺幣(下同)156,000元至林酩凱帳戶,由被告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層轉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第三層帳戶」欄 所示之劉原平帳戶後,再予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㈡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之帳戶 ,以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產之特殊洗錢犯意 聯絡,由被告於111年3月至同年0月0日間,透過郭志祥以收 購、承租等不正方法取得郭淑華、郭志祥、陳力彰、詹承樺 、黃如玉、陳泳齊及張育豪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各該帳戶之使用期間詳如 附表三所示),並將此等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本件詐欺集 團,復持以此等帳戶接續收受本件詐欺集團層轉匯入而無合 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惟扣除下述㈢被害人蔡天 送遭詐欺而經層轉至詹承樺帳戶、張育豪帳戶內之款項,及 其餘被害人遭詐欺而經層轉至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帳戶內 之款項),再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存 至本件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不明財產之來源及去向。㈢與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 月初起,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蔡天送佯稱:可匯款操作虛擬 貨幣以投資獲利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蔡天送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6日14時43分許,轉匯40萬元 至陳善鄰帳戶後,即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 層轉附表四所示款項至附表四「第三層帳戶」欄所示詹承樺 帳戶(被告如上述㈡已先提供詹承樺帳戶之帳號予本件詐欺 集團);被告前因已取得詹承樺帳戶、張育豪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即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自詹承樺帳戶層轉附表 四所示款項至附表四「第六層帳戶」欄所示之黃國誌帳戶, 復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達到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等事實。因而認為上開㈠、㈢ 部分,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 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上開㈡部分,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 罰。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其中前開 二之㈡部分,認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特殊洗錢犯行,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前 開二之㈠、㈢部分,認為此部分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㈡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明知上開二之㈠、㈢所轉匯款項係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所 得,亦知悉於上開二之㈡所轉匯者係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 不相當之不明款項,竟仍為本件收購金融帳戶暨轉匯贓款或 不明財產之舉,致使不法所得、不明財產轉換為合法財產來 源,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不明財產去向之困難 ,且審酌被告於上開二之㈡所轉匯款項之數額甚鉅,當已相 當程度妨害金融秩序之穩定,是依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顯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被 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㈢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購、 承租帳戶資料,及轉匯贓款、不明財產,並將部分款項兌換 為虛擬貨幣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上開二之㈠、㈢部分 ,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掩飾、隱匿贓款金流,且迄未 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上開二之㈡部分,則紊 亂金融秩序之穩定,阻礙洗錢防制體系之健全,有礙透明金 流軌跡之建置,且此部分所收受之不明財產數額非微,所為 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亦就所涉一般洗 錢罪自白犯罪,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分工模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情節,兼衡上開二 之㈠、㈢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數額、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依上開二之㈠至㈢之順序,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年4月、1年6月、1年5月。
四、洗錢防制法新修正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月 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
㈡因上開二之㈡部分,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特殊洗錢犯行, 故原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尚無違誤。
㈢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 害為正當維護。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 ,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 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 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 號 判決參照)。上開二之㈠、㈢部分,被告均係犯一般洗錢罪, 且於原審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固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因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 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種處斷結果,均應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該罪之最輕本刑均重於一般洗錢罪之 最輕本刑,故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審將前開自白犯罪部分列 為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做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並無違誤。
五、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雖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欲賠償該被害人 損害(詳後述)。但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加入詐 欺犯罪組織,擔任收購、承租帳戶資料,及轉匯贓款、不明 財產,並將部分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 利益,或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掩飾、隱匿贓款金流;或 紊亂金融秩序之穩定,阻礙洗錢防制體系之健全,有礙透明 金流軌跡之建置,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人同情。原審參酌前 開三之㈢之事項,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亦無違誤。
六、關於量刑審酌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劉美玉、蔡天送達成和解,賠
償該被害人損害(詳後述),原審均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致 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均撤 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購、承租帳戶 資料,及轉匯贓款、不明財產,並將部分款項兌換為虛擬貨 幣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中上開二之㈠、㈢部分,並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其中上開二 之㈡部分,則紊亂金融秩序之穩定,阻礙洗錢防制體系之健 全,有礙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且此部分所收受之不明財產 數額非微,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就 所涉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並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劉美玉、 蔡天送達成和解,其中被害人劉美玉部分,被告願賠償被害 人劉美玉156,000元,並已賠償完畢;其中被害人蔡天送部 分,被告願賠償被害人蔡天送12萬元,其中4萬元,已於113 年5月5日匯款,其中8萬元部分,各於113年6月5日、7月5日 、8月5日、9月5日匯款,犯後態度並非不佳。復考量被告與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情節,兼衡上開二之㈠、㈢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數額;被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擔任銀樓店員,每月收入約42,0 00元,自己一個人居住,須扶養奶奶等語(本院卷一第112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上開二之㈠至㈢之順序,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3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林酩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林酩凱帳戶 2. 楊振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楊振銘帳戶 3. 劉原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劉原平帳戶 4. 郭淑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郭淑華帳戶 5. 郭志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郭志祥帳戶 6. 陳力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陳力彰帳戶 7. 詹承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詹承樺帳戶 8. 黃如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黃如玉帳戶 9. 陳泳齊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陳泳齊帳戶 10. 張育豪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張育豪帳戶 11. 陳善鄰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陳善鄰帳戶 12. 黃友志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黃友志帳戶 13. 何冠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何冠璋台新帳戶 1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何冠璋遠東帳戶 15. 黃國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黃國誌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劉美玉所轉匯款項之金流(均內含非本案他人匯款)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林酩凱帳戶 111年2月9日10時27分許/34萬2,172元 楊振銘帳戶 111年2月9日10時45分許/49萬9,851元 劉原平帳戶 附表三:被告各該使用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帳戶之期間編號 (附表一所對應之編號) 帳戶名稱 使用期間 1. (附表一編號4) 郭淑華帳戶 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8日 2. (附表一編號5) 郭志祥帳戶 111年3月9日至同年6月6日 3. (附表一編號6) 陳力彰帳戶 111年3月11日至同年6月7日 4. (附表一編號7) 詹承樺帳戶 111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7日 5. (附表一編號8) 黃如玉帳戶 111年3月25日至同年6月7日 6. (附表一編號9) 陳泳齊帳戶 111年5月3日至同年6月8日 7. (附表一編號10) 張育豪帳戶 111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8日 附表四:告訴人蔡天送所轉匯款項之金流(均內含非本案他人匯款)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第六層帳戶 陳善鄰帳戶 111年5月26日14時54分許/40萬390元 黃友志帳戶 111年5月26日15時1分許/40萬137元 詹承樺帳戶 111年5月26日15時6分許/40萬元 張育豪帳戶 111年5月26日15時11分許/30萬元 何冠璋台新帳戶 111年5月26日15時16分許/90萬元 黃國誌帳戶 111年5月27日0時24分許/72萬5,010元 何冠璋遠東帳戶 111年5月27日10時40分許/70萬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