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雅姗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雅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黃O得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雅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金融帳戶並提領而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張華鈞」或「陳利偉」之人(無證據證明「張華鈞」、 「陳利偉」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與「張華鈞」 、「陳利偉」聯絡後,再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將其名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資訊 提供給「陳利偉」,「陳利偉」即於111年10月24日15時38 分許,以網路購物刷卡錯誤云云,詐欺黃O得致陷於錯誤, 於111年10月26日9時10分、1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149,985元、149,985元(共299,970元)至張雅姗之本 案帳戶,張雅姗復依「陳利偉」指示,於111年10月26日9時 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將上 開款項提領出來,並將之全部交予自稱為「陳利偉」指派之 人,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陳利偉」並交付 900元予張雅姗作為報酬。
二、案經黃O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雅姗(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O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 被告之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人黃O得提出之 詐騙集團LINE聯絡人、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25、33頁),足認被告上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公布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身分不 詳自稱「張華鈞」或「陳利偉」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據而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此節,已有未恰;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135頁),原審未及審酌此對被告量刑有 利之因子,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 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 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 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仍恣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 之詐欺份子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顯然不顧 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 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 ,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 加深求償之困難度,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犯後態度尚可 ,復參酌其犯罪手段、動機、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本案參與 犯罪之分工屬管線末端,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家 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亦如前 述,可認被告今後應有改過之意,不至於再犯,本院因認被 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尚未給付和解金完畢,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 件,以維護被害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 參酌和解書之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和解書內容,支付 被害人黃O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另為警惕被告日後應 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未履行 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六、沒收: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轉交贓款後獲取900元之報酬(參警卷第6 頁),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不 法所得,故僅就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900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帳戶部 分,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 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本案帳戶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因被告已交予 不詳之人而未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和解書內容
被告應給付黃O得30萬元,並按月於每月30日前,分期付款3000元予黃O得,直至全部付清為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