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柏鴻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113年5月22日解除委任)
方浩鍵律師(113年5月24日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99號、第3061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接收不明款項並依指示 提款上繳,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丁○○(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前某 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母帳戶)及所屬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子帳戶,暨網銀帳密 均提供予丁○○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但仍由丙○○自己保管存 摺及提款卡,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時間、方式,詐欺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匯款至指定之國泰子帳戶, 旋遭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流層轉方式,以網路銀行轉匯至 國泰母帳戶,再由丙○○各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提領後 交予丁○○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頁),又被 告及其於準備程序後所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3至108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國泰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丁○○在蝦皮網站賣潮牌服飾, 要規避蝦皮官方佣金,不透過蝦皮交易,想讓買家直接匯款 到私下的帳戶,所以跟我借帳戶,我只有提供國泰母帳戶及 網銀帳密給丁○○當人頭帳戶,但我不知道有被申請設立子帳 戶,我只有接觸丁○○,不知道有第三人存在云云。辯護人則 以:被告係遭具有信賴關係之友人丁○○欺瞞始提供帳戶,故 其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經 查:
㈠被告名下國泰母帳戶及上開子帳戶均由丁○○所屬之詐欺集團 使用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分別以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匯款至指定之國泰子帳 戶,旋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流層轉方式,以網路銀行 轉匯至國泰母帳戶,再由仍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之被告各以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親自提領國泰母帳戶內之款項轉 交丁○○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附表編號1、2所示 被害人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國泰母帳戶及子帳戶之基 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被害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 明細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始終坦承其確有提供國泰母帳戶及網銀帳密予丁○○作 為人頭帳戶等語不諱(金簡上卷一第96頁,本院卷第80頁) ,復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上開母、子帳戶均係其本人所申辦等 語(偵一卷第35至36頁),而國泰子帳戶須經過簡訊OTP( 即傳送「一次有效性密碼簡訊」至使用者之手機中,以確認 使用者身分之真實性認證)之驗證方式始能設立一節,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日函在卷可稽( 金簡上卷一第163至165頁),可知唯有經過在銀行留存手機 門號之本人驗證同意,始能設立子帳戶,足認上開國泰子帳 戶確係由被告本人所申設無訛。被告事後翻稱不知有子帳戶 、不知被何人盜用名義私設子帳號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自無可採。是以,被告將其名下國泰銀行之母、子帳戶及 網銀帳密均提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後,由丁○○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遂行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 ,再由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丁○○等情,均可認定。 ㈢被告與丁○○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 ,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則判斷 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 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 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 有認識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 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 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 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2.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 款項,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時無日在平面、電子媒 體經常報導,且經警政、金融等各機關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 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 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 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 。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 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 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衡情當知其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係利用於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3.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故其於本案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前揭贓款時,已係年滿35 歲之成年人,顯然心智成熟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復據被告 自承曾就讀大學法律學分班,有修習法律課程背景、知道提 供人頭帳戶是違法行為等語(金簡上卷一第95頁,警二卷第 6頁),則被告對於前述應為眾所週知之情形,自不得諉為 不知。又被告於本案臨櫃提款之際,業經銀行人員警示可能 為詐欺贓款,故被告已知悉恐涉不法等情,亦據被告自承: 鳳山的銀行經理覺得我這個錢有卡到詐欺,有跟我通電話, 他說他覺得這個帳戶的錢不乾淨,我提領時是覺得有點問題 等語足憑(金簡上卷二第89、96頁),可知被告已充分認識 其帳戶內之款項恐涉詐欺犯罪,主觀上就其提供人頭帳戶可 能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帳戶內款項恐屬詐欺不 法所得、擔任車手提領此等款項轉交他人將使執法機關難以 追查後續金流等節,當均已有所預見。惟其既未報警處理, 復未保留款項釐清實情,反而全數領出交予丁○○,顯係容任 不法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確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因信 賴丁○○而未預見不法云云,均無可採。至證人丁○○雖有證稱 :其向被告表示收帳戶是要做線上博弈,是安全的云云(金 簡上卷一第343頁),惟網路賭博行為本身已屬非法,倘明 知對方基於非法原因收取帳戶,顯可預料對方為求掩飾不法 而恐有隱匿之情,自無從確保對方僅作為約定目的使用,反 而更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帳戶任意使用於其他不法用途,故證 人丁○○此部分所述,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又據證人丁○○於原審證稱:當初是朋友蘇伯倫介紹我認識葉 宇洋,說要介紹賺錢的工作,葉宇洋請我在IG上po文看有沒 有人想賺錢,被告就來問我,葉宇洋要我們提供帳戶及負責 領錢,成立一個telegram群組,裡面有我、被告及葉宇洋3 人,被告的國泰帳戶就是在群組裡面發給葉宇洋,被告知道 他除了提供帳戶外,還要負責去領錢,我自己提供帳戶給葉 宇洋部分有獲得報酬,我自己的案子已經判決(有罪)下來 了,我沒有經營蝦皮網路賣場,去年6月我有跟被告拿貨款 單去銀行提款及辦理銷戶(按:指附表編號2之提款),是 葉宇洋教我們這麼做的,被告領出款項後交給我,我再交給
葉宇洋等語(金簡上卷一第337至346頁),已就被告主觀上 認知其提供人頭帳戶係供丁○○所屬包含葉宇洋在內之詐欺集 團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予丁○○上繳集團上游成員等情, 均證述綦詳。衡以證人丁○○係被告友人,素無仇恨一節,為 被告自承在卷(金簡上卷一第95頁,金簡上卷二第96頁), 堪認證人丁○○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又依證人丁○○上開證述 情節,其既坦承有依葉宇洋指示與被告共同前往提領贓款等 不利於己之內容,顯不可能為求誣陷被告而故為不利於己之 證述,是證人丁○○前揭證述自有高度可信性。復參以本案使 用「簡街資本」App施行詐術之手法與丁○○所屬詐欺集團慣 用之行騙手法相同,有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154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金簡上卷二第105至10 8頁);且證人丁○○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及洗錢 犯行,已遭法院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刑在案,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暨電子卷證 光碟在卷可稽(金簡上卷一第353至385頁),凡此均足以佐 證證人丁○○前揭所證堪予採信。況依現時社會常見以電話或 通訊軟體進行詐欺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人頭帳戶資料、由機 房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水房成員轉出詐欺所得、指派 車手提領贓款製造金流斷點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 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欺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 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故被告就此自應有所認知 。另依其行為分擔內容僅包括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 一節,更可認知該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除有其與丁○○等車 手端人員負責提領及上繳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外,尚有葉宇洋 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協調車手領款及轉交詐欺贓款,暨機房 端成員負責施行詐術(含附表編號1、2所示對被害人施行詐 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本案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 ,除客觀上顯已達三人以上外,亦堪認其主觀上就此有所預 見,故被告辯稱其不認識丁○○以外之其他人,不知道有三人 以上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云云,委無可採。是以,被告主觀上 對本案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且其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 實行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等節均有所預見,仍願提供人頭帳 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而以此方式參與丁○○所屬詐欺集團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被告係與丁○○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分別實行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等情,確堪認定。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觀諸被告歷次所辯:①我有提供國泰母帳戶給蝦皮購物平台進 行網拍,但沒有提供予其他人使用帳戶云云(111年10月21 日警詢,併辦警三卷第18至19頁);②我在蝦皮有販賣商品 ,提供國泰銀行帳戶給蝦皮,今(111)年3月有人利用蝦皮 聊聊功能和我聯繫請我提供帳戶,稱可以代為操作資金流向 ,藉以免除蝦皮手續費,我不疑有他便提供我的網路銀行帳 密給那個人云云(111年12月17日警詢,併辦偵三卷第11頁 );③我於000年0月間提供我的國泰母帳戶給蝦皮網路賣家 ,對方LINE暱稱叫「小寶」,直到6月他又跟我要帳密,說 要幫我辦子帳戶,我同意他幫我開3個子帳戶,他說會因不 同價格流到各個子帳戶,我的好處是我的東西在上面賣的話 會是首推,並且不抽手續費云云(111年11月2日偵訊,偵一 卷第37至38頁);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因聽信丁○○ 要賣潮牌服飾、規避蝦皮佣金始提供國泰母帳戶,不知有被 開設子帳戶云云(金簡上卷二第84至95頁,本院卷第80頁、 第111至112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數次翻供 ,或稱沒有提供帳戶予他人;或稱於000年0月間提供帳戶使 自己在蝦皮販賣商品時得以免除手續費;或稱於111年5、6 月提供國泰母、子帳戶予「小寶」以分散金流,使自己商品 獲得首推且免除蝦皮手續費;或稱提供國泰母帳戶予丁○○賣 衣服及規避蝦皮佣金,但不知有子帳戶云云。核其所辯南轅 北轍,竟有高達4種不同版本說詞,且均無任何證據可憑, 足見被告反覆其詞,已難信實。而被告就其各次翻供之說詞 ,竟於原審審理時仍堅稱各次所述均屬真實,只是表達方式 錯誤云云(金簡上卷二第86至87頁),顯屬空言強辯之詞, 毫無可信。
⑵再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辯:丁○○不透過蝦皮交易,讓買家 直接匯款到我的帳戶,藉以規避蝦皮佣金云云(金簡上卷二 第94頁),惟丁○○僅須提供自己之其他帳戶予買家私下匯款 即可,顯無借用被告帳戶之必要,此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 金簡上卷二第97頁),可見被告無法自圓其說。況且證人丁 ○○證稱:我沒有在經營網路購物平台,也沒有向被告借銀行 帳戶規避蝦皮的稅及佣金,我只是介紹被告給葉宇洋認識等 語(金簡上卷一第341、345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純屬虛 構之詞,自無可採。
⑶又被告所辯既屬虛構,亦即丁○○並未從事網拍生意,自無所 謂網拍收據、出貨單可言,則就被告所辯:我們去臺南南世 華分行提領現金,丁○○也準備一堆收據、出貨單,南世華分 行也有影印起來,當時我們去南世華分行提領現金時,所有 衣服出貨單的單據,我們都有提供給銀行,銀行才讓我們提
領現金,也有錄到我跟丁○○臨櫃提領現金的照片,經理跟我 說:如果要提領這筆錢,要把所有的買賣單據影印起來做留 存,並且要我做銷戶的動作云云(金簡上卷二第86、87、95 頁),顯係被告與丁○○為求順利提領贓款,用以應付銀行查 核之虛假單據,益徵證人丁○○證稱:是葉宇洋教我們拿貨款 單去提款並銷戶的,所以我才會跟被告一起出現在南國泰世 華分行等語(金簡上卷一第341頁),應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則被告持貨款單據前往提款一情,非但無從為其有利 之認定,反而足以證明被告係依上游成員指示,故意持虛偽 單據前往提領贓款,而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丁○○所屬之詐欺 集團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均堪認定。
6.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國泰母、子 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詐欺贓款,且被告不知其領出之款項包含 被害人之匯款;證人丁○○關於葉宇洋之證述部分,與另案偵 訊時之供述不符,而有前後矛盾之處云云,惟查: ⑴被告與丁○○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被告提領之款 項包含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贓款等情,均如前述,則 被告提領之其他款項是否均為詐欺贓款,及其是否明知領出 之款項包含特定被害人之匯款,均無礙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之成立,故其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⑵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陳述均為不可 採信。查證人丁○○於原審之證述與另案偵訊時之供述固然略 有不符,惟其於原審係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 後所為之證述,已經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對質詰問之機 會,復經本院認定與本案其他客觀事證相符,自得採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依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洵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復在犯罪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 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 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 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之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 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 金錢,則負責前往提領款項者,亦應包括在內。查被告客觀 上所為提領及上繳詐欺贓款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上復有預見該等款項係丁○○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仍以前述提供人頭 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完成詐欺集團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整體犯行,則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稱 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均非可採。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丁○○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實施詐術 ,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 。是以,被告以其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分工 ,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亦應論 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並據以起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漏未 斟酌被告已預見共犯有三人以上,及其有提領贓款上繳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之共同正犯,自有未恰。惟因被告所為之正犯行為,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
為原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然因此部分核屬犯 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說明: 1.原審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68號簡易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主觀 上有預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且就附表編號1部分亦有提領 詐欺贓款之行為,因此就附表編號1部分誤論以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就附表編號2關於詐欺部分誤論以詐欺取財罪,並與所犯洗 錢部分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亦誤認被告仍保有附表 編號2部分之詐欺贓款,並據此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3,0 00元,均有違誤。被告否認犯行,上訴求為無罪判決,雖無 理由,然前揭判決既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且被告所犯之 罪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自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將上開簡易判決撤銷後,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依同法第37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 2.另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明知國內現今詐欺集團猖獗,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竟仍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丁○○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復依指示提領贓款上繳,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後加以隱匿,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秩序,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自應非難。又被告自承有法 律背景,明知不可提供人頭帳戶,竟仍知法犯法,主觀惡性 已難認輕微;且被告犯後多方狡辯,所辯均屬不實,復於本 案臨櫃提款之際,除使用不實單據規避銀行查核以遂行不法 ,更欲藉此作為犯後卸免自身罪責之託詞,可見被告非但從 事不法,更屬有計畫性之掩飾不法,法敵對意識甚高,自應 予以適當之處罰,方足以彰顯法紀,杜絕人頭文化及詐欺歪 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提供3個人頭帳戶 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數量非少,復依指示 提領贓款上繳之犯罪情節及分工方式、造成被害人2人如附 表所示之財產損害程度、被告與被害人甲○○已達成和解,有 刑事案件和解書在卷可佐(警一卷第65頁),此部分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減輕;就被害人乙○○部分則因乙○○未到庭而無從 成立調解,亦有原審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憑(金簡上卷一第43 9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本案2 次犯行均出於同種犯罪動機、犯行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
質相同、所分擔犯行對犯罪之整體貢獻情形及客觀不法程度 、主觀犯意及犯後態度之主觀不法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10月,以資儆懲。復說明:本案尚乏明確證據可認 被告已確實取得犯罪報酬,而無從認定被告具有犯罪所得; 且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利益之沒 收,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因本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均已由 被告領出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 中,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得支配、管領或處分該等贓款,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另審酌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仍矢口否認犯行,亦 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 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 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現在與家人同住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3頁),亦即與原 審之量刑基礎並無實質不同。因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金流層轉情形 提領情形 原審主文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起,以LINE群組對甲○○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App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國泰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2日16時59分許 /3千元 國泰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2日18時1分許 /69,000元 丙○○於111年6月22日18時34、35分許,持提款卡提領10萬元、10萬元(其中3千元為本案贓款,額外款項不在本案判決範圍),再前往指定地點交予丁○○轉交上游。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起,使用LINE暱稱「陳慧能Ting」、「林佳玲」、「李國輝」「策略交易員」、「牛轉乾坤粉絲交流群118」等對乙○○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App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國泰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3日9時23分許 /3千元 國泰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9日14時46分許 /33,210元 丙○○於111年6月29日14時57分許,由丁○○陪同前往銀行臨櫃提領87萬3,095元(其中3千元為本案贓款,額外款項不在本案判決範圍),再交予丁○○轉交上游。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備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霖字第11131538700號卷 警一卷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霖字第11131495000號卷 警二卷 3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899號卷 偵一卷 4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18號卷 偵二卷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22334P號卷 併辦警一卷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130086769號卷 併辦警二卷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0721200號卷 併辦警三卷 8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 併辦偵一卷 9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90號卷 併辦偵二卷 10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2號卷 併辦偵三卷 11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563號卷 併辦偵四卷 12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545號卷 併辦偵五卷 13 原審111年度金簡字第668號卷 金簡卷 14 原審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卷一、二 金簡上卷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