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04號
KSHM,113,金上訴,104,202406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碩彥


選任辯護人 沈宗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96、297、38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合
併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75、8
427、8432、8577號〈下稱甲案〉。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9880、9886號〈下稱乙案〉;及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949號〈
下稱丙案〉。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231、9707、15478
、15488、20664、28764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劉碩彥犯附表A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該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B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碩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迭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之其 他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號即



「甲案」本院卷第76至77、19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含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關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第991號裁定於本案並無直接或 類推適用之餘地,是故本院「無從」審究一審檢察官於原審 判決之後,始請求法院併辦犯罪事實之說明:
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固指明:檢察官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 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 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 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惟該案之基礎事實 乃為「檢察官」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而明示 僅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核 與本案僅「被告」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且認「 對被告量刑過重」,迥不相同。職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991號裁定意旨,於本案顯無「直接」適用之餘地, 要無疑義。
㈡刑事訴訟法固非全然禁止類推適用,但侵害刑事被告基本權 者等明顯不利於被告者,即非法之所允。準此,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固謂法律雖允許當事人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提起上訴,然其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 ,就個案而言是否妥當,仍應在上述維護國家正確行使刑罰 權與保障被告基本人權等憲法重要價值框架內,而為合憲性 與合目的性之解釋與適用,不能僅偏重於當事人之上訴處分 權而完全忽略刑事訴訟法實現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及追求 正義之根本目的。並因而取徑無論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當事人 究為被告或檢察官均應有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前段」規定,而謂第二審法院倘認未經聲明上訴部分,若未 與聲明上訴部分一併加以審判,將會造成裁判錯誤、矛盾或 窒礙者,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亦應視為已提起上訴, 併屬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以免損及當事人權益與裁判之 正確性。然查:
 1.一審檢察官於原審判決之後,始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 其中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之112年度 偵字第22846號(下稱「子案」),本早於原審判決前之112 年7月5日即經該署檢察官受理,則一審檢察官本有充分時間



於原審判決前及時請求原審法院併辦,亦得於原審判決後, 以原審漏未審究「子案」犯罪事實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嗣再本於該上訴,就高雄地檢之113年度偵字第14117號(下 稱「丑案」)犯罪事實,請求本院併辦。一審檢察官既未如 此,苟係出於疏失而坐令上訴法定不變期間經過,致不復具 上訴權,則法院縱不予審究檢察官於原審判決之後,始請求 法院併辦犯罪事實,原要無侵害係屬當事人一方之檢察官上 訴權等權益、致有害個案正義追求之虞。況係屬檢察官之疏 失,竟因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甚或求予判決無罪),即得以 「搭便車」之方式予以補救,又豈符公允?
 2.國家資源有限但事務繁多,可以撥付予司法運用,尤其中之 刑事犯罪追訴、處罰者,本有其限度,要非漫無止境,則身 為公益代表人之檢察官,原不該也實乏充足資源去追訴眼前 之一切犯罪至不容稍有缺漏之程度;另方面,職司審判權責 之法院,無論刑事訴訟究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改良式當事人 主義,且無論上訴審究係採覆審或事後審制,也均應有相同 之體認。質言之,無視待處理刑案繁多之現實,竟將有限刑 事司法資源窮盡在少數案件之枝節釐清,必生排擠效益,輕 則全面稽延,重則顧此失彼,而(選擇性)不惜龐大代價追 訴特定案件致該案之犯罪事實認定分毫不差,如因排擠效應 而延宕其他刑案及時追求正義,甚致令部分刑案真相從此陷 於混沌不明,方是忽略刑事訴訟法實現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 使及追求正義之根本目的,此即現行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兼 採起訴裁量主義,明確賦與檢察官得於全盤斟酌繼續追訴犯 罪所應付出之經濟成本,及所換取之正義維護,暨犯罪一般 或特別預防效果等事項後,認繼續追訴特定犯罪不符合甚至 侵害整體公共利益時,予以拒絕起訴,改採職權不起訴或緩 起訴等代之;參諸現今刑事司法實務,檢察官縱認犯罪行為 人涉及提供所申設帳戶幫助他人帳戶,亦非務須俟所有入帳 金額之金流全數釐清,並徹底查出全部之被害人要無遺漏, 方得對犯罪行為人加以起訴(法院亦無權對檢察官為此等要 求,又或是藉此拒絕、拖延就檢察官已起訴部分予以審理) ,均係源於相同之理。而起訴如此,上訴猶然。 3.職是,苟一審檢察官收悉一審判決書後,認該判決所諭知之 罪刑,已堪令犯罪行為人不至日後再輕蹈法網,也足使社會 大眾信服並得有效遏止有心人士群起效尤,再提起第二審上 訴縱可讓行為人之犯行認定更加完整,但影響之法效有限, 甚且根本無足輕重,省卻上訴應再耗費之相關成本讓案件儘 速確定(即使被告一方量刑上訴也因程序相對單純而可儘速 確定),俾犯罪行為人迅速受刑之執行方符各方最大利益,



且有限司法資源亦得以在更需要之地方發揮效用,則該檢察 官此際之「不上訴」判斷,法院更應加以尊重,而非無視之 ,徒以不能僅偏重當事人處分權為由,將雙方當事人均自始 無意循上訴程序再予反覆審究之原判決所認犯罪事實,逕解 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有關係部分」,主動予以審 究。
 4.原判決之事實一㈢暨附表三部分,本已認定被害人10位,且 單一被害人受害金額有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者,則 相較之下,「子、丑案」之犯罪事實縱未予一併認定,顯無 實體正義遭嚴重減損之疑慮;又上訴審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範圍內,審究原審之量刑當否,亦要無何裁判錯誤、矛 盾或窒礙之疑慮,本至為顯然,均併指明。
5.綜上可知,本案在僅被告量刑上訴之情況下,雙方當事人即 檢察官、被告,既自始均無意循上訴程序再予反覆審究之原 判決所認犯罪事實,若「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大字第991號裁定,徒令被告承受高度不利益,自非法之所 許。職是,本院就檢察官求予併辦之「子、丑案」犯罪事實 ,依法尚不能審究,而只能退併辦。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上訴意旨之說明:被告於收受一審判決書(即原判決)並經 辯護人分析之後,已深知自己之錯誤,而願坦承全部犯行不 諱,不再爭辯;又被告現業覓得科技業正當工作,薪資於供 己營生外,每月應猶有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餘款, 可供分期償付被害人,且被告為展現賠償被害人誠意,尚另 勉力籌得30萬元,惠請斟酌上情,為被告安排調(和)解, 並視最終調(和)解結果,對被告依法減刑、從輕量及定刑 ,且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 並求予緩刑之機會。
二、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前,首應先予說明之部分,乃被 告有無刑之減輕事由。經查:  
㈠附表A之6罪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被告就附表A之共同、幫助一般洗錢罪,既均予自白犯行(



甲案本院卷第79頁),而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共同 、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減輕其刑。
㈡附表A編號6該罪,另具幫助犯減刑事由:
  被告就附表A編號6部分,乃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此部分既具自白減刑事由已如前述,爰依 法遞減輕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提起第二審上 訴後既已知自白全部犯行不諱,即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就附表A編號3 至5部分(只因被告一度就部分犯行於偵查中自白,而就附 表A編號1、2、6部分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適用該規定對 被告(遞)減其刑,自有未合;⑵被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 ,已勉力與原判決附表二之5位被害人,及附表三編號5、6 、9、10之被害人,合計共9位被害人,均已達成調(和)解 ,而詳如附表B所示,原審「未及」將此部分納為量刑審酌 ,同有未合。職是,被告以前述之事由,指摘原審有量刑過 重之不當,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予以撤銷(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可知我國當 今詐欺犯行盛行,若依照他人指示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帳 戶極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又苟進予依對方指 示轉帳,更將導致贓款流入詐欺份子掌握而去向不明,仍基 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予「盧芷玲」、「林天賜」,及進 依「林天賜」之指示轉帳購買遊戲點數,使被害人遭騙之款 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且本案被害人之人數不少,部分 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非低,已然侵害民眾財產法益,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未曾因 案受刑之宣告(甲案本院卷第63至66、213至215頁所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尚非素行不佳之人;暨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知全然坦承不諱,並業積極與原判 決附表二之5位被害人,及附表三編號5、6、9、10之被害人 ,合計共9位被害人,均達成調(和)解而詳如附表B所示, 且迄今俱如期給付(甲案本院卷第139至142、205至206、20 8頁),確具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心意及實際作為,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其學歷為專科畢 業、目前在科技公司任職、月薪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 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甲案本



院卷第201頁),爰就被告所犯附表A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 處如該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㈢定執行刑: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所犯附表A共6罪,雖具體罪名有共同正犯、幫助犯 之別,惟犯罪手法均包含帳戶之提供,且犯罪時間乃高度集 中在000年00月間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附表A共6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知全 然坦承犯行不諱,並業與本案合計共9位被害人達成調(和 )解,俱如前述。又前述達成調(和)解之原判決附表二5 位被害人,恰乃為附表A編號1至5各該罪之被害人(即此5罪 被告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另就附表A編號6該罪,10 位被害人中被害金額達4萬元以上之部分,除附表三編號8以 外(被害人陳家福,被害金額6萬元),均已達成調(和) 解,有該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和解協議書、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甲案本院卷第117至119、135至142、14 5、205至208頁),而未達成調(和)解部分,被告亦有比 照賠償相關受騙金額三分之一或四分之一等意願,惟未獲置 理,足見被告乃具悔意,並已竭力填補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復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違犯本案,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 化與矯治,而非徒為應報,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惟審酌附表B所示之調(和)解條件,多有尚須分期給付者 ,本有附條件予以督促被告確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B所 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復為使被告徹底記取教訓,避免 再次誤罹刑章,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另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不履 行上述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林俊傑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A: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刑之部分)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之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 劉碩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碩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之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 劉碩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碩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之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3 劉碩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碩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之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4 劉碩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碩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之事實一㈠暨附表二編號5 劉碩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碩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之事實一㈢暨附表三編號1至10 劉碩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碩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按原判決附表一之順序排列
附表B: 編號 被害人 調(和)解內容要旨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莊志宏 被告願給付莊志宏新臺幣(下同)玖仟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前給付肆仟元。餘款伍仟元分5期,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壹仟元。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黃亭瑋 被告願給付黃亭瑋壹萬伍仟元整,分5期給付,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6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黃家晉 被告願給付黃家晉陸仟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3年5月28日付清。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之吳玥萱 被告願給付吳玥萱陸仟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3年4月20日前給付陸仟元。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邱以晴 被告願給付邱以晴壹萬捌仟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3年4月20日前給付捌仟元。餘款壹萬元分5期,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貳仟元。 6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之陳筱涵 被告願給付陳筱涵陸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3年4月30日前給付貳拾萬肆仟元。餘款參拾玖萬陸仟元分36期,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壹萬壹仟元。 7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之林進寶 被告願給付林進寶拾萬伍仟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3年4月20日前給付參萬參仟元。餘款柒萬貳仟元分24期,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參仟元。 8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之張秉翔 被告願給付張秉翔伍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4期,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最後一期伍佰元)。 9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之陳軫輝 被告願給付陳軫輝壹萬貳仟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3年4月20日前給付陸仟元。餘款陸仟元分6期,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壹仟元。 1.編號1、4、5、7、9部分參見甲案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所附之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5至69號調解筆錄。 2.編號8部分參見甲案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所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司小調字第514號調解筆錄。 3.編號6部分參見甲案本院卷第145頁之和解協議書參照。 4.編號2部分參見甲案本院卷第201頁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32號和解筆錄。 5.編號3部分參見甲案本院卷第207頁之和解協議書參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