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誠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
蔡志宏律師(於民國113年4月3日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嘉誠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嘉誠( 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 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04至105、152至153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 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 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 姿廷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 刑等語。
三、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
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 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斷論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該項關於偵審自白之要 件,由修正前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 在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05 、154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被告,即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陳姿廷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 條件完畢,有告訴人之陳述意見狀、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 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87至89頁),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履行和解 條件完畢之情狀,難認原審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據 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提供帳戶予他人可 能遭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仍提供其所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遭詐欺之新臺幣(下同)1萬7 ,000元因此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致檢警機關 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去向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惟考量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 及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 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前揭陳述 意見狀為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其於本 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有所悔悟,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前已敘及,足認被告經此 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從中記取 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至同案被告周迦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非本院審 理範圍,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