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58號
KSHM,113,聲再,58,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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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綺彬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4號二
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綺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綺彬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44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 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依據上開說明,其聲 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 應於本裁定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如逾期未予補 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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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