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傳仁
代 理 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中華
民國111年8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461號、108年度偵字第3543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傳仁(下稱聲 請人)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鈞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0號 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諭知緩刑5年,惟緩刑嗣後遭撤銷 ,下稱原確定判決),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固以聲請人開立不具擔保買方付款功能之銀行保 證函,認為聲請人自始即有向告訴人海派資產管理顧問公司 (下稱告訴人公司)施詐之犯意;惟依聲請人以宸洋實業公 司(下稱宸洋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公司簽立之委託擔保書內 容(新證據一),聲請人僅需提供銀行保證函草稿,並保證 正式文件與該草稿一致,其餘項目內容則由告訴人公司與客 戶決定,故聲請人自始即無於主要項目動手腳、施加詐術之 可能。
㈡本案係因告訴人公司無法自行向外國銀行申辦保證函,故需 找第三方代為申辦,故聲請人依約提供銀行保證函實開範例 (新證據二)供告訴人公司參考,告訴人公司、非洲坦尚構 公司於該範例更改金額並審閱後,均在上面簽名確認內容( 新證據三,即原確定判決保證函草稿A、B),可見聲請人並 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犯意。
㈢又溫特銀行保證函(即新證據四,下稱系爭保證函)結合保 證函草稿B、委託擔保書第2條約款,仍可達成擔保買方付款 之效力,其上雖載有「由受益人之帳戶支付」等語,然此僅 係簡略記載,其真意應為由受益方或依其等指示匯入即可, 並不限於受益人,故只要告訴人公司匯入款項至開狀銀行之 帳戶內,即可使系爭銀行保證函生擔保效力,故聲請人已依 約提供具擔保功能之銀行保證函,然原確定判決竟以銀行公
會之錯誤鑑定意見,認為系爭銀行保證函不具擔保功能,進 而遽認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實有不當;請 開啟再審程序,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並請求將保證函中「 Repayment Bank Guarantee」等文字是否具有「預付」功能 之文義,送交國際貿易商鑑定其真實之文義為何,蓋由聲請 人提供之字典顯示,該字彙係指「償還保證函」,並無「預 付」之意思存在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 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 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
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 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係鑑於無 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 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 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 從而,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 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惟 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 ,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 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6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判決,認其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嗣緩刑遭撤銷),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 第545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本院原確定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犯 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亦 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本案卷證核閱屬 實,堪可認定。
五、聲請人雖執前詞主張有再審事由,惟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告訴人公司洽商時,確實承諾代辦擔保買方付 款之銀行保證函,故本件應適用之銀行保證函為用以擔保買 方付款之「付款銀行保證函(Payment Bank Guarantee)」 ,且聲請人對上情亦知之甚詳一節,業據原確定判決說明綦 詳(參原確定判決第6頁),蓋告訴人之所以委託聲請人處 理事務,即是希冀聲請人能開立對外有效且可執行之保證函 內容,而非單單提供草稿而已,故聲請人主張其僅需提供銀 行保證函草稿,並保證正式文件與該草稿一致,至於其餘項 目內容則由告訴人公司與客戶決定,其無動手腳、施加詐術 之可能云云,即與事實不合。
㈡又聲請人已知告訴人公司所需乃「擔保買方付款功能之銀行 保證函」,亦知系爭保證函不具擔保買方付款之保證功能, 卻向告訴人公司訛稱可擔保買方付款之用,並開立不符合上 開目的之銀行保證函,其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犯意無訛, 亦據原確定判決說明在案(參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故告 訴人公司在本件洽商過程雖同意系爭保證函之內容,但其支 付鉅額之報酬卻未達到其委託之目的,自屬受騙上當,自不 能因告訴人公司已經簽名同意而謂其未遭詐欺,故聲請人主 張草稿函A、B及系爭保證函均經過告訴人公司及坦尚構公司 雙重確認並簽名,自無施用詐術可言云云,即不可採。 ㈢本件草稿函A、B及系爭保證函均載有:「經受益人(坦尚構 公司)之銀行匯款324萬5仟美元至申請人(梅格公司)帳戶 後,此保證函始生效」之約定(按即生效條款,原文詳如原 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均屬「預付款返還保證函」之特 有註記,又坦尚構公司應為賣方(出口商),然系爭保證函 皆以坦尚構公司為受益人,且均要求受益人先行付款予開狀 申請人,顯未合於交易常理,將使得該保證函自始即無被履 行之可能;至聲請人雖主張系爭保證函並不以受益人匯款為 限,告訴人公司付款後,仍可使保證函生效云云。然系爭保 證函是由買賣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按即梅格公司)為 申請人、出口商坦尚構公司為受益人,姑不論該第三人之身 分,此安排實與一般國際貿易慣例或規則相異,且實務上, 預付款保證函是由出口商擔任開狀申請人向銀行申請簽發保 證函予受益人進口商,而非以出口商為受益人,故系爭保證 函竟以坦尚構公司為受益人,實與預付款返還保證函之目的 及功能完全不符;況告訴人公司所需乃「擔保買方付款功能 之銀行保證函」,聲請人既領有美金38萬餘元,經換算高達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高額報酬,卻仍開立錯誤百出、顯無 履行可能之系爭保證函予告訴人公司,又豈能謂只要告訴人 公司匯入款項,亦可使系爭保證函生效,進而主張其無詐欺
取財之犯意及行為?是聲請人上開所指,顯係就原確定判決 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難認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 ㈣聲請人又提出金融辭典,主張「Repayment Bank Guarantee 」係指「償還保證函」,並無「預付」性質存在云云。惟契 約文件之效力,並不拘泥於表面文字,應從契約內容、交易 習慣等,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為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之全盤推估。本件草稿函A、B及系爭保證函第4條均載有: 「經受益人(坦尚構公司)之銀行匯款324萬5仟美元至申請 人(梅格公司)帳戶後,此保證函始生效」之約定,此乃屬 「預付款返還保證函」之特有註記等情,均如前述,顯見無 論從契約內容或交易習慣,系爭保證函應屬「預付款返還保 證函」之性質,自不以抬頭文字中並無「advance」之預付 字樣,即謂系爭保證函並無「預付款返還保證函」之性質; 況本院上網查詢金融交易之常見用語解釋時,亦查得「預付 款保函(Advance Payment Guarante)又稱還款保函(Repa yment Guarantee)」等文字,有本院列印網頁在卷可考, 足徵所謂「預付款返還保證函」,在交易習慣上並不以抬頭 文字中有「advance」為已足,仍應端視契約約定之內容、 交易習慣而定。本件事證既已明確,聲請人前揭主張及調查 證據之聲請,無論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上開所辯自與法定 再審之要件不合,其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 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 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