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薇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6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59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檢附之聲請再審證據詳如附件暨聲請再審證據附 表所示,主張均為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聲請再審之要件
㈠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新事 實、新證據,乃指該事證具有「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及「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所謂「新規性」,係 指原確定判決未曾評價過之事證,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言 。舉凡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事證之成立 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 ,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屬之。所謂「確 實性」,係指該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與先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包括案內有利及不利之所 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如會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 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者而言 。是以,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新事證,自應先就是否具 「新規性」為審查;若具「新規性」,再判斷其是否具有「 確實性」,不得將已具「新規性」之新事證排除在外,而僅 依憑原確定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即逕認 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新事證不具「確實性」。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2項雖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 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然而,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倘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
而屬聲請調查證據之法定駁回事由,諸如聲請調查之證據與 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者(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規定參照),既欠缺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 即係否定所指原確定判決有所謂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證或重 要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 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加以調查之證據 (以上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42裁定同 旨)。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再審狀所提及之證據(詳如再審證據附表,以下簡稱 附表):附表編號一聲證㈡、㈣及附表編號四之附件㈡:發票人 黃樹桃開立予長浤生技有限公司之支票3張(含正反面);附 表編號七之附件㈢: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9日土地 登記申請書、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黃樹桃印鑑證明等, 均屬原確定判決已評價過之事證,並非未經判斷之資料,雖 不具有新規性,惟仍得與卷內其他證據為綜合判斷。 ㈡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薇玲(下稱聲請人)其餘提出聲證㈠ 、㈢、㈤至㈧、㈩至之提告證物紀錄、切結書、見證切結書、 證明書等,用以證明:
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因辦理系爭房地第一次過戶交給被告簡 薇玲之後,簡薇玲迄未歸還之印鑑章」乙節,係於99年7月2 0日已留存家中交予代書郭思貝,故告訴人黃樹桃之印鑑章 並未交給聲請人。告訴人黃樹桃於警詢中稱99年7月20日將 印鑑章交给聲請人,聲請人一直未歸還等語顯係偽證。 ⒉又證人呂光輝於警詢及偵訊中指稱:其曾提供空白支票遺失 證明詢問告訴人黃樹桃(更名為黃香瑾,下以原名稱之),該 證明書上之印章是否其本人所蓋印,黃樹桃有表示不是她本 人蓋章,她說因屋子要辦過戶,所以她將該印鑑章交給被告 簡薇玲等語,亦係偽證。
⒊告訴人黃樹桃確實收取由聲請人交付之系爭房地買賣訂金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後,用以返還告訴人黃樹桃積欠證人 呂光輝之欠款300萬元。
⒋黃政雄2張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均是告訴人黃樹桃自 聲請人之皮包所竊得用以交付呂光輝抵債,並非如原確定判 決採認證人呂光輝警偵證述之黃政雄之空白支票是告訴人黃 樹桃拿來給呂光輝保管,作為告訴人黃樹桃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於簡曉育名下之保障。是以原確定判決事實二所示之文書 證明人欄「黃樹桃」之印文係告訴人親自蓋印。 ⒌告訴人黃樹桃之印鑑章並未交付聲請人,聲請人所提出之前
開聲證上之印文均係告訴人黃樹桃本人所書寫、蓋印。 ㈢惟以:
⒈告訴人黃樹桃於106年10月27日即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對聲請人提出本件(行使)偽造文書之告訴,並陳明其係因 委託聲請人辦理房屋過戶事宜,因而交付系爭「黃樹桃」印 章予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返還該印章等語,此係告訴人過 往偵審程序所一貫陳述之內容,然聲請人上開所提出之所謂 新證據之文書內容,竟與此為利害相反之不利陳述,自陷己 於誣告、竊盜等罪責,則以告訴人親自在庭之陳述與聲請人 提出之文書內容既有未合,自應先就聲請人提出之文書證據 是否具備真實性之證據適格予以確認,尚難逕予採信。 ⒉經本院職權調取告訴人黃樹桃於本院另案110年度上訴字第20 5號誣告案112年12月3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110年6月 3日答辯狀附件8,問:黃樹桃102年6月9日自白書,這張102 年6月9日文書是否妳寫的?) 字不是我寫的,印章是她偷刻 的。」、「(問:黃政雄0000000號的支票是否妳從簡薇玲那 裡偷的?) 不是。為了要過戶房子,我之前已經過戶一半給 簡薇玲,為了過戶另一半,我跟簡薇玲說:妳一張票給我抵 押....。」、「(問:黃政雄這張票是否你偷的?)不可能, 支票在簡薇玲皮包,我不可能偷到,也不可能蓋章。」等語 ,顯已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且告訴人黃樹桃又對其餘提示 之黃玉梅本票、自白書、見證書等證物,亦均證稱「票不是 我開的」、「我不知道,這不是我的筆跡,我不會寫這種東 西」、「她(指被告簡薇玲)印章沒有還我,亂蓋章」等語( 見112年12月3日審判筆錄第6頁至第10頁)。 ⒊本院另職權調取另案112年度聲再字第89號113年5月8日再審 訊問程序筆錄,①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再審之文書,告訴人 亦到庭具結證稱:「我沒看過,內容也不是我寫的,我只有 讀3年,我不識字,我也不可能請別人寫這些內容」、「我 的小顆印章是在簡薇玲那裡,我沒有授權簡薇玲在文件上蓋 章。」、「我於99年間才剛與簡薇玲認識而已,我也不知道 長浤公司,當時簡薇玲說要與黃政雄一起開長浤公司,簡薇 玲對我說要過年了,要讓我借錢,要我拿印章給她蓋,嗣後 我向簡薇玲要回印章,簡薇玲就說印章放在家裡,沒有帶出 來。」、「我沒有看過這份文件,這不是我的字跡,我也不 可能叫別人幫我寫這份文件。...我的小顆印章就在簡薇玲 那裡,簡薇玲要隨便蓋章,我也沒辦法。因為先前簡薇玲告 訴我說我年紀大了,沒有辦法向銀行借款,她要用她親戚的 名字幫我借,要辦過戶,所以我就將自己的小顆印章交給簡 薇玲,後來我會怕,簡薇玲有拿1張黃政雄的本票給我。我
將那顆小顆的印章交給簡薇玲以後,我就拿不回來了。那個 小顆印章,我只有授權辦理過戶,其餘的事情,我沒有授權 簡薇玲蓋用印鑑。」、「票不是我開的,怎麼會有人神經病 ,蓋那麼大顆、那麼多的章?我不可能把大顆的印章給簡薇 玲。這些票我都沒有看過,也不是我寫的。從92年間訴訟到 現在,我也想不明白。」、「(問:妳改名黃香瑾之後,對 外有無自稱為「黃樹桃」?)沒有。我都是使用黃香瑾這名 字,沒有用黃樹桃的名字。」等語(見113年5月8日訊問程序 筆錄第2頁至第4頁);②另證人黃聖發亦於同日具結證述:「 我沒有看過這份文件,...我也沒有授權他人寫這份文件或 蓋用印章」、「這些印章都是偷刻的,不然我的印章怎麼會 在那裡?這些印章都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授權他人蓋章。 」(同上開筆錄第5頁)。
⒋以上,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㈠、㈢、㈤至㈧、㈩至之提告證物紀 錄、切結書、見證切結書、證明書等真實性已難認定,不論 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 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亦即新事證不具「確實性」。
⒌另外,⑴參酌另案告訴人李惠玉(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 號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刑事判 決撤銷發回本院審理中)之告訴意旨即:簡薇玲未得告訴人 李惠玉的同意而盜刻告訴人之印章1枚,基於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及誣告之犯罪故意,未得告訴人李惠玉同意而製作 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文件2張,用以表示告訴人李惠玉同意 退還用以擔保債權之本票等詞,觀諸附表二之聲證㈨與附表 五之聲證㈨之本票,多為重複,後者於本票上加蓋黃聖發、 黃樹桃、李惠玉之印文(印文較深且明顯),益徵前後提出之 相同證據卻有如此差異之不合常理之處。⑵又聲證㈩、、至 亦加蓋「李惠玉」之印文或其指印,形式上彰顯另案告訴 人李惠玉親自見證上開文書內容,然另案告訴人李惠玉與本 案告訴人黃樹桃之關係與見證緣由等均無從自文書內容望知 而得徵其真實與否;⑶且承前所述,上開提告證物紀錄、切 結書內容之真實性既已經告訴人黃樹桃否認其真正,又另案 告訴人李惠玉提告之指印、印文亦未經確認其真正。⑷是以 上開證據真實性尚不具備之證據,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再審之證據「 確實性」不符。
㈣又聲請人提出附表編號八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就附件㈠ 至(即本件聲請再審卷內已提出之聲證)上之另案告訴人李
惠玉印文及指印,調查是否為另案告訴人李惠玉親自捺印及 見證,並主張其上「李惠玉」之指印與本院另案110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2號案件所鑑定「李惠玉」之指印相同,從而其 見證之內容即與附件之證明內容相同,足以推翻告訴人黃 樹桃、證人呂光輝之證述云云。惟以:
⒈依聲請人於本院113年4月25日調查程序所述:「(問:陳清 得怎麼會知道把黃樹桃寫給呂光輝的文件寄給你?)在我還 跟黃樹桃有訴訟時,我會跟陳清得認識,是因為他當時有跟 一個互助會,黃樹桃也有跟那個互助會。他知道我跟黃樹桃 有訴訟後,陳清得就說幫我去跟呂光輝要一些資料。呂光輝 要把所有客戶、資金、本票之類的東西給他,他現在也跟黃 樹桃有訴訟關係。(問:所以是呂光輝死前把資料給陳清得 的嗎?)對,原本是在陳清得那邊,他現在在訴訟,我被關 以後他影印給黃律師,黃律師再拿給我。(問:黃樹桃是在 什麼狀況下,在呂光輝面前寫下那些文件,妳是否知道?) 我知道,陳清得跟我講的,陳清得說黃樹桃在99年就一直跟 呂光輝借錢,黃樹桃做六合彩跟他調資金,這些資金來源大 部分是陳清得的。在99年1月,因為黃樹桃欠呂光輝很多錢 沒辦法還,越欠越多,所以才寫。是不是她親自寫的不知道 ,陳清得跟我說,呂光輝說只要黃樹桃和他弟弟拿去給他的 文件,不是在呂光輝面前親自寫的,呂光輝就會要求他們在 呂光輝面前親自蓋章他才收。呂光輝會要求黃勝發在後面蓋 。(問:陳清得要給妳的,黃樹桃寫給呂光輝的那些文件, 透過陳清得寄給妳的,妳手上還有幾件?)還有十幾張,目 前有的我會盡快寄到法院,後面還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 20頁至第321頁),已見聲請人提出之文件資料係自稱透過陳 清得向已歿之呂光輝取得再轉給聲請人,聲請人就該資料內 容是否係告訴人黃樹桃本人所親自書寫並未親自見聞,而係 透過陳清得自稱轉述呂光輝陳述內容,就該文件資料之真實 性已屬可疑。
⒉況如前述,告訴人黃樹桃於本院另案110年度上訴字第205號 審理時具結證述時業已否認文書內容由其本人書寫,並稱其 不識字等語,況證人陳清得於該案審理時之證詞,業經本院 110年度上訴第205號刑事判決理由欄八㈢㈣㈤㈥㈦分別以顯然不 實、不合於常情、無從考究所證是否屬實、被告(即本案聲 請人)又如何知悉呂光輝有將上開書類交給證人陳清得亦有 疑義、前後矛盾不合常情、未看到黃樹桃書寫上開所謂自白 書等不予採信,益徵依卷內事證均不足以認為聲請人所提出 之前開切結書、見證切結書、提告證物紀錄具有真實性,難 認得為再審證據適格之確實性,自無從以真實性未獲確認之
文件再依聲請予以鑑定其上「黃樹桃」印章之真正及「黃聖 發」印章、「黃樹桃」印章之蓋印先後順序之必要。縱認上 開文件上另案告訴人李惠玉之指印、印文為真正,亦無法確 認文書內容係告訴人黃樹桃本人所書寫之真實性。 ⒊另為排除文書資料之影本經變造或因影印、複製產生差異之 可能性,難以正確判斷書寫用筆、書寫輕重及紙張狀況,以 及指紋特徵受背景材質干擾等因素,鑑定之資料應限為正( 原)本,然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係均影本而非正本 ,本不宜作為鑑定之素材,況正本亦非由聲請人所持有,業 經聲請人所自承。
⒋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之作用,本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性。稽此 ,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㈤此外,聲請人援引附表所示之附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調 查而未調查之違誤云云。然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式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式,與後者係為糾正確 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 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 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 之。聲請人若主張判決違背法令,應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 並非再審程序所能救濟。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另聲請人於本院開庭聽取其意見後,陸續提出調查證據聲請 狀多份及本院職權調取之另案筆錄及判決等資料,除經聲請 人前述表示新提出之文書資料屬同一來源並將再向法院提出 者外,另案筆錄及判決均係聲請人以被告或再審聲請人身分 經本院依法定程序審理並賦予被告程序保障之卷證資料,是 聲請人既就新增之文書資料業已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且於 另案已依被告或再審聲請人身分就證人證詞表示意見,本院 認無再就上開聽取程序後新增之證據資料再聽取其意見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其中以「原確 定判決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為聲 請再審之理由部分,因非得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此部分聲請 再審之程序並不合法;另以「發現新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 部分,核與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 合,為無理由,如前所述。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 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聲請再審證據附表:
書狀日期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提出之證據 一、 113年1月18日刑事聲請再審狀 聲證㈠:102.08.20切結書(印鑑章去向); 聲證㈡:發票人黃樹桃開立予長浤生技有限公司之支票3 紙; 聲證㈢:99.12.08返款切結書(證明書); 聲證㈣:發票人黃樹桃開立予長浤生計有限公司之支票正反(票號DAS0000000) 【同聲證㈡】; 聲證㈤:12月31日薇玲提告證物紀錄; 聲證㈥:102年10月31日薇玲提告證物紀錄; 聲證㈦:106年8月13日薇玲提告證物紀錄; 聲證㈧:99.12.17切結書(黃正雄支票來源)。 二、 113年4月15日刑事補呈證物及聲請調查證據㈡狀 聲證㈨:黃玉梅本票影本33紙 (黃聖發、黃樹桃印文); 附件㈠:黃樹桃113年3月29日112年度簡上字第255號民 事答辯㈢狀暨附證:黃香槿之歷次印鑑證明、印 鑑變更申請書影本等。 三、 113年4月17日刑事調查證據申請㈡狀 (無) 四、 113年4月19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㈢狀 附件㈠: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 附件㈡:黃樹桃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影本3張正反面。 五、 113年4月20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㈣狀 聲證㈨:黃玉梅本票影本38紙(增加黃聖發、黃樹桃、李 惠玉印文); 聲證㈩:99年12月5日切結書影本; 聲證:100年3月5日切結書影本。 六、 113年4月26日刑事補呈證物及聲請調查證據㈤狀 聲證:106年8月20日見證切結書; 聲證:99年12月8日見證切結書; 聲證:99年9月25日給呂光輝確認返款證明書(來源); 聲證:99年10月4日切結書。 七、 113年5月10日刑事補呈證物及聲請調查證據㈦狀 聲證㈠:107年7月31日見證切結書(見證黃樹桃、黃聖 發、江春池不可作偽證) (註:內容與上開聲證 ㈠不同); 附件㈠: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附件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94號刑事 傳票; 附件㈢: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9日土地登記申 請書、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黃樹桃印鑑證 明; 附件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3日刑紋字第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號鑑定書; 附件㈤: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第611號刑事判決。 八、113年5月23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附件㈠:106年8月20日見證切結書; 附件㈡:99年12月8日收款切結書(證明書); 附件㈢:99年12月17日切結書(黃正雄支票來源); 附件㈣:102年10月31日薇玲提告證物紀錄; 附件㈤:12月31日薇玲提告證物紀錄; 附件㈥:102年8月20日切結書(印鑑章去向); 附件㈦:106年8月13日薇玲提告證物紀錄; 附件㈧:99年10月4日切結書; 附件㈨:99年12月5日切結書; 附件㈩:99年12月8日見證切結書; 附件:100年3月5日切結書; 附件:99年9月25日給呂光輝確認返款證明書(來源)。 附件:99年9月22日收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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