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順達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順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順達前犯強盜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