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544號
KSHM,113,聲,544,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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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許明祐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雄檢信岸113執聲他1144字第1
1390398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明祐(下稱受刑
人)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就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
年,雖所定之刑約合併總刑期12.6%左右,仍略顯過重,因
受刑人現已44歲,待出監時已55歲許,對社會也是一種負擔
,雖受刑人雖於第一審否認犯行,但入監迄今,深感愧疚,
並於工場擔任服務員,幫助其他受刑人,以減輕自己之罪惡
感,請求法院能再給予一次機會,酌情再定較輕之應執行刑
等情,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5月16日雄檢
信岸113執聲他1144字第1139039872號函覆:「否准」其就
該署106年度執字第7886號所列各罪(即本院106年度原上訴
字第3號案件所犯28罪,經本院酌定應執行28年部分)全部
重新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依法提出聲明異
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
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
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2年
度台抗字第136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一、二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等28罪(詳附表一、二所載),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上訴
字第3號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8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8月3日以106年度台 上字第236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即本件原確定判決), 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岸字第7886號 指揮執行,此有上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80頁)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堪以認定。 
㈡、嗣受刑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本件原確定判 決如附表一、二所示28罪之宣告刑,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惟該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6日以雄檢信岸113執聲 他1144字第1139039872號函覆略以:「…,經查台端遭判處 有期徒刑12年10月(3次)、7年5月(17次)、7年7月(6次 )、7年9月(1次)、3年11月(1次),各刑之合併刑期12. 6%左右,且法院判決亦敘明台端於偵查、第一審均否認犯行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因此並無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 第489號裁定所述『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台端 所請礙難辦理。」等語,否准其聲請重新定刑在案,此有受 刑人113年5月7日聲請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5月16日雄檢信岸113執聲他1144字第1139039872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82至88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受刑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附表一、二所示28罪定刑28年 認有過重,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希望可以全部重新定較輕 之應執行刑云云,據以指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 其請求重新定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轉本院)。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 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 併處罰之規定,且該等定應執行刑之判決已確定,已生實質 確定力,而上開判決所包含之各罪,亦查無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 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否則即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 受刑人聲請,而不斷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 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 ,顯非適當。
㈣、再者,受刑人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各國對毒品相關犯 行莫不嚴懲,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構思籌 劃3次自臺灣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至紐西蘭,就本件運 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居於主導、指使者之地位,且以 免費出國旅遊、高額代價利誘等方式,並妄稱絕對安全無虞 、不會被查獲,致使其他同案被告(或共犯)任家瑨、陳盈 廷、廖雪兒張恩綾林偉褘張仁瑋張庭修林英哲等 多名年輕人,在金錢之誘惑下,以身試法,不僅觸犯重罪, 身陷囹圄,亦使人生過程中留下嚴重污點。佐以,受刑人如 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進入紐西蘭並流入市面 ,編號2、3部分遭紐西蘭政府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分別為9,453 公克、9,110公克,數量甚多、價值甚鉅,若 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人次、頻率大增,嚴重危害人體身 心健康,犯罪所生危險巨大,抗告人多次為運輸及私運毒品 犯行,甚至於遭查獲後,仍再度為相同犯行,顯不知警惕而 視法令於無物,且走私毒品出口至國外,嚴重影響我國國際 形象甚鉅,因本件3起運輸毒品犯行,致紐西蘭移民海關當 局持續對我國造訪紐西蘭人員,嚴採入境審查作業,並有多 起雖無犯罪事證,逕遭以未符入境條件而拒絕入境情事,或 遭約談、留置等不公平待遇,嚴重影響臺灣之國際觀瞻,並 造成國人前往紐西蘭遭受種種不公平待遇,應予最嚴厲之非 難。另受刑人就附表二部分,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 危害至鉅,竟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以牟利,助長毒品泛 濫,更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又受刑人 於本院第二審雖坦承犯行、惟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否認犯行, 矯言飾責,未有醒悟、悔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基此,



原確定判決審酌上情,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 號1至25所示合計28罪之宣告刑,衡酌受刑人本件運輸第二 級毒品之次數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為24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次數為1次,其中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時間集中在104年3月至6月間、犯罪手法相似,另販賣毒品 之對象4人,均為認識之友人、販毒期間在105年1至6月間、 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再考量刑罰手 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就 受刑人所犯28罪之宣告刑,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 。據此,可知原確定判決前於定應執行刑時,已給予受刑人 調降甚多刑度,亦無對受刑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 情事,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全部重新聲請定刑之請求,難認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因此,檢察官據前開定應執行刑之判 決,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尚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有所違法或執行方法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二所示28罪均全部 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其所請與定刑規定不符暨上述 理由而否准其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從而,受刑人之聲明異 議,並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一: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受刑人許明祐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僅列載有期徒刑部分)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即事實欄一㈠【由任家瑨陳盈廷廖雪兒及不知情之黃湘維,於104 年3月23日運輸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紐西蘭】) 許明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即事實欄一㈡【由張仁瑋張庭修林偉褘及不知情之陳虹竹,於104 年5月22日運輸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紐西蘭許明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任家瑨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即事實欄一㈢【由林英哲及不知情之龔芳瑩林予皓顏佳惠,於104 年6月20日運輸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紐西蘭許明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附表二: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受刑人許明祐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編號 販賣對象 時 間 地點 交 易 過 程 主 文(僅列載有期徒刑部分) 備 註 1. 高家豐 105 年1月14日1時26分後某時 高雄市○○區○○街00號(許明祐住處) 於105 年1 月14日1 時26分許,高家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明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由許明祐於左列時、地,將愷他命1 包交給高家豐高家豐則交付1,000 元給許明祐許明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高家豐 105 年1月22日4時19分後某時 同上 於105 年1 月22日4 時19分許,高家豐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許明祐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事宜後,由許明祐於左列時、地,將愷他命1 包及毒品咖啡包1 包交給高家豐高家豐則交付1,000 元給許明祐許明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高家豐 105 年2月17日20時10分後某時 同上 於105 年2 月17日20時10分許,高家豐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許明祐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許明祐於左列時、地,將愷他命1 包交給高家豐高家豐則交付2,000 元給許明祐許明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高家豐 105 年2月23日3時12分後某時 同上 於105 年2 月23日3 時12分許,高家豐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許明祐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許明祐於左列時、地,將愷他命1 包交給高家豐高家豐則交付2,000 元給許明祐許明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高家豐 105 年2月28日2時54分後某時 同上 於105 年2 月28日2 時54分許,高家豐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許明祐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許明祐於左列時、地,將愷他命1 包交給高家豐高家豐則交付2,000 元給許明祐許明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高家豐 105 年3月10日2時48分後某時 同上 於105 年3 月10日2 時48分許,高家豐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許明祐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許明祐於左列時、地,將愷他命1 包交給高家豐高家豐則交付1,000 元給許明祐許明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7. 高家豐 105 年4月15日6時37分後某時 同上 於105 年4 月15日6 時37分許,高家豐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許明祐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許明祐於左列時、地,將愷他命1 包交給高家豐高家豐則交付1,000 元給許明祐許明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8. 高家豐 105 年4月22日6時45分後某時 同上 於105 年4 月22日6 時32分許,高家豐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許明祐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許明祐於左列時、地,將愷他命1 包交給高家豐高家豐則交付1,000 元給許明祐許明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9. 高家豐 105 年4月28日3時57分後某時 同上 於105 年4 月28日3 時57分許,高家豐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許明祐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許明祐於左列時、地,將愷他命1 包交給高家豐高家豐則交付1,000 元給許明祐許明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0. 高家豐 105 年5月20日22時10分後某時 同上 於105 年5 月20日22時10分許,高家豐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許明祐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許明祐於左列時、地,將愷他命1 包交給高家豐高家豐則交付3,000 元給許明祐許明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1. 許卉湘 105 年1月1 日3時53分後某時 高雄市○○區○○路00號(許卉湘住處) 於105 年1 月1 日3 時53分許,許明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卉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許明祐於左列時、地,將愷他命1 包交給許卉湘,許卉湘則交付1,000 元給許明祐許明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2. 許卉湘 105 年1月3 日2時5 分後某時 同上 於105 年1 月3 日0 時26分許,許卉湘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明祐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許明祐於左列時、地,將愷他命1包交給許卉湘,許卉湘則交付2,000 元給許明祐許明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3. 許卉湘 105 年1月4 日1時26分後某時 同上 於105 年1 月4 日0 時50分許,許卉湘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明祐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許明祐於左列時、地,將愷他命1包交給許卉湘,許卉湘則交付1,000 元給許明祐許明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4. 許卉湘 105 年2月16日6時16分後某時 同上 於105 年2 月16日0 時33分許,許卉湘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明祐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許明祐於左列時、地,將愷他命1包交給許卉湘,許卉湘則交付2,000 元給許明祐許明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15. 許卉湘 105 年3月4 日22時36分後某時 高雄市火車站附近7-11便利商店 於105 年3 月4 日19時16分許,許卉湘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明祐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許明祐於左列時、地,將重量約5公克之愷他命1 包交給許卉湘,許卉湘則交付2,000 元給許明祐許明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16. 許卉湘 105 年3月9 日0時52分後某時 高雄市○○區○○路00號(許卉湘住處) 於105 年3 月8 日19時43分許,許卉湘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明祐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許明祐於左列時、地,將愷他命1包交給許卉湘,許卉湘則交付2,000 元給許明祐許明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17. 張馨茜 105 年4月23日17時22分後某時 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民權路口 於105 年4 月23日於17時22分許,許明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馨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許明祐於左列時、地,將愷他命1 包交給張馨茜張馨茜則交付1,000 元給許明祐許明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18. 張馨茜 105 年5月3 日1時48分後某時 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民權路口 於105 年5 月3 日1 時48分許,許明祐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張馨茜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許明祐於左列時、地,將愷他命1包交給張馨茜張馨茜則交付1,000 元給許明祐許明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19. 李國賓 105 年2月16日20時58分後某時 高雄市光華市場木瓜牛奶店旁巷內的菜市場口 於105 年2 月16日於16時38分許,李國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明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許明祐即於左列時、地,將重量不詳、價值1,500 元之愷他命1 包交給李國賓,並收取價金。 許明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20. 李國賓 105 年2月20日21時27分後某時 高雄市鳳山區南和街與林森路口7-11便利商店門口 於105 年2 月20日17時1 分許,李國賓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明祐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許明祐即於左列時、地,將重量不詳、價值1,500 元之愷他命1 包交給李國賓,並收取價金。 許明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21. 李國賓 105 年4月19日13時53分後某時 同上 於105 年4 月19日3 時5 分許,李國賓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明祐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許明祐即於左列時、地,將重量不詳、價值6,000 元之愷他命4 包交給李國賓,並收取價金。 許明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22. 李國賓 105 年4月30日23時49分後某時 同上 於105 年4 月28日14時29分許,李國賓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明祐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許明祐即於左列時、地,將重量不詳、價值1,500 元之愷他命1 包交給李國賓,並收取價金。 許明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23. 李國賓 105 年5月2 日22時49分後某時 同上 於105 年5 月2 日22時5 分許,李國賓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明祐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許明祐即於左列時、地,將重量不詳、價值1,500 元之愷他命1 包交給李國賓,並收取價金。 許明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24. 李國賓 115 年6月2 日20時55分後某時 同上 於105 年6 月2 日18時32分許,李國賓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明祐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許明祐即於左列時、地,將重量不詳、價值1,500 元之愷他命1 包交給李國賓,並收取價金。 許明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25. 李國賓 105 年6月3 日12時後某時 同上 於105 年6 月3 日11時38分許,李國賓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明祐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事宜後,許明祐即於左列時、地,攜帶愷他命1 包、毒品咖啡包6 包,欲與李國賓交易,甫到現場即為埋伏員警逮捕,致未完成交易而不遂。 許明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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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