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503號
KSHM,113,聲,503,202406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紀穎律師
被 告 蘇勝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一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內之交通事故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並就所取得卷證資料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 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交上 訴字第51號公共危險等案件被告蘇勝雄之選任辯護人,茲聲 請准予複製並交付本案交通事故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 ,以釐清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相關經過,依上述規定,應准其 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付與之,以維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卷證資訊 獲知權;復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持有本案交通事 故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 目的之使用。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