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睿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睿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睿鈞(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 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本院 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並已於民國110年8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惟受刑人所 犯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 條、第53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在 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者,其前已執行完畢之刑,僅係檢察官於執行法院所定應 執行之刑時應予扣除,不影響該數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判 斷。故本院自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 3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2年;附 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內部界限合計為 有期徒刑1年9月。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類型,2罪為侵占罪 、1罪為詐欺取財罪,罪質不盡相同;再斟酌受刑人所犯前 開數罪等各罪之行為模式不同、犯罪時間相隔數月至逾1年 ,各罪間之獨立性強、各犯行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詳各該 判決書)、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之規定, 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 ,爰就附表所示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