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庭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庭宇因過失致死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古庭宇因過失致死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 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酒後駕車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致人 於死,案發時、地不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4月24日 、111年12月30日,間隔約4個月,但均與行車安全相關,經 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 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 害之程度,復參酌受刑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 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書載明「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另 於陳述意見書載明「無意見」(本院卷第9、67頁)等總體 情狀予以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1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爰 不於主文欄中記載。又附表編號1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形 式上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罪既與編號2所示之罪合 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依法定應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 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均一併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