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林麗令
被 告 周瑞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周瑞慶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
重更二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13 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 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固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但為與刑法第38條之1所 揭示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相契合,依目的性限縮 解釋,認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 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法院應於判 決主文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此為最高 法院近來所持之見解。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 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由檢察官執行之,非謂部分被害人得無視全體被害人之 權益,逕執上開銀行法規定,於審理中(裁判確定前),先 行就扣押物聲請單獨發還予該被害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5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周瑞慶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判決後,被告周瑞慶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040、50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關於被告周瑞慶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且關於參與人億 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仕強微電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揚正園藝 股份有限公司、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巨富景投資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富景公司)、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碩 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社團法人臺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 、吳愷寧等人(簡稱億圓富公司等參與人)之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亦均撤銷;並駁回被告周瑞慶罪刑部分之上訴。上開被 告周瑞慶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及億圓富公司等參與人沒 收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 重更二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是被告周瑞慶之 罪刑部分固已確定,惟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以 及億圓富公司等參與人因被告周瑞慶等人犯罪而取得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部分,則尚未確定。
㈡、本件聲請人林麗令(下稱聲請人)主張其係被告周瑞慶詐騙 之被害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請求就本案已查 扣被告周瑞慶藏放於億圓富公司、巨富景公司等9家公司之 相關犯罪所得予以發還等語,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31245號支付命令確定定證明書為證。惟查, 聲請人提出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僅屬記載聲請人主張 對被告周瑞慶有債權存在,依督促程序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周 瑞慶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經送達被告周瑞慶後,未經 被告周瑞慶合法異議而告確定之證明文件,尚無從作為聲請 人乃本案受害投資人之憑據;參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 決審理後,認定聲請人係與被告周瑞慶共同為本案犯罪,判 處聲請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 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52,5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 重訴字第9號判決(主文及事實欄)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主 張受被告周瑞慶詐騙而為本案非法吸金之被害人乙節,是否
屬實,已有可疑。再者,縱認聲請人僅單純為本案之投資人 而非共犯,惟因銀行法第136條之1係關於法院就違反該法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所為之規範,並非賦予個別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得於「審判中」聲請發還被告或參與人之犯 罪所得或扣押物之權限,而應待本案沒收判決「確定後」, 方由檢察官執行發還全體被害人,亦已詳述如前。是以,聲 請人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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