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 人 林慶順
代 理 人 林懿宏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林惠美
林佩蓉
林陳玉梯 已殁
林清美
林弘聰
林福豐
林正洋
陳家鈞
上9 人共同
代 理 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
被 告 曾淑華
蔣淙丞
洪培剛
洪郁茗
鄭子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偵訊光碟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交付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 下稱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74號案件於民國110年1 月6日、3月31日、9月8日、10月4日、12月29日、111年3月1 4日、6月13日、8月24日、112年1月30日、2月2日偵訊錄音 光碟云云;惟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欲檢 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 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向 本院(指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屏東地檢署之偵訊光碟顯與上 開規定未合,尚難准許,而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欲檢閱 、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 狀,均應向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律師如誤向法院聲請,法院 應移由該管檢察官處理該卷宗或證物如由法院調借中,法院 應將卷證送還檢察官,檢察官判斷是否有涉及另案偵查不公 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情形,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35第1項定有明文。原裁定未依上開規定,將抗 告人聲請向該院聲請交付偵訊光碟乙案交由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處理,逕為駁回之聲請,顯然違誤等語。三、經查:
㈠抗告人林陳玉梯部分:按刑事訴訟上之聲請事件,係當事人 對於法院有所請求之訴訟行為,然欲在法院為訴訟行為,除 須為權利之主體外,尚須有行為能力,始能為有效之訴訟行 為。當事人一經死亡,其為訴訟行為之主體地位即不復存在 ,同時亦喪失訴訟能力,訴訟主體之地位既不復存在,除法 律另有特別規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聲請再審),即不得對法院為任何訴訟行為。本件原審就 抗告人林陳玉梯所為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 事件予以駁回(原審卷第388頁)。惟聲請人林陳玉梯已於1 12年6月2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1 97頁),則其為聲請主體之當事人地位已喪失,除喪失權利 能力外,亦即失去行為能力,無從再委任代理人提起抗告, 乃代理人復以林陳玉梯之名義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此 部分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按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增訂第258條之1至第258 條之4關於交 付審判制度之規定,就檢察官駁回不起訴、緩起訴再議之處 分,告訴人不服者,賦予其得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之權,由法院介入審查檢察官不起訴、緩起訴處分之當否。 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審判程序之規定,是以交付審
判程序,是一種起訴前之外部監督程序,而阻斷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確定,固非延續檢察官之偵查,究其 實質仍具有類似偵查之性格,為保障被告及關係人之隱私, 並貫徹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倘法無明文,告訴人委任之律師 即無法透過閱卷瞭解案情及證據資料,難以提出理由狀。從 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律師受前項之 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 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採取原則容許告訴人委任之律師閱卷而例外禁止之規定。 固然,該條項法文並未明定由法院抑或檢察官為審核准駁、 限制或禁止受任律師之偵查閱卷權,但檢察官係偵查主體, 熟知卷證與偵查動態,由檢察官權衡是否涉及另案偵查不公 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等情事,定其准駁或閱卷之範圍, 自屬允當。其立法理由即載明檢察官得予以限制或禁止受任 律師之偵查閱卷權,立法者已隱約表示係由檢察官為准駁。 再觀諸同條第3項規定:「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2項之 情形準用之。」亦即為律師受任聲請交付審判及檢閱偵查卷 證,均須提出委任狀之程序規定,其立法理由更明白揭示: 「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 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以便查考」,因提出委任書狀乃 對法院、檢察署之訴訟行為,發生選任之效力,受委任之律 師如欲行使偵查卷證之閱卷權,既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委任書狀,顯係另一獨立之訴訟行為,自非附隨於交付審 判之程序權,亦非對檢察官為事實上通知而已,由此可知, 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證,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為 之,乃係無待法條明文規定之當然解釋。酌以配合上開增訂 條文而修正之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35點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 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 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及法務部發 布之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亦配合修正:「律師因受 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 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 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 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均同此意旨 ,係依循法律之當然結果,不待煩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參照)。雖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35項規定,律師如誤向法院聲請檢閱、抄錄 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時,法院應移送由該管檢察官處理,
惟此僅為便民措施,由法院幫忙將律師之聲請狀轉交予該管 檢察官而已,並非代表法院得准予燒錄光碟,亦無礙於抗告 人再向該管檢察官重為聲請。原審認依前揭規定,駁回請求 交付錄音光碟之聲請,難認有誤,至原審未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條第1項便民措施規定,轉交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理,縱有違上開便民之舉措,亦 難認係違法,從而本件抗告(除抗告人林陳玉梯部分外),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嗣已具狀表示係針對原審駁 回聲請檢閱偵查卷宗、證物抄錄或攝影部分聲明不服,則本 院無須就與上開部分無關之主張與陳述為說明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