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34號
KSHM,113,抗,34,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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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丘人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3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丘人昌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丘人昌 在檢察官傳喚抗告人到庭作證時,受刑人坦承有吸食安非他 命,在警方尚未採尿前即認罪,應屬自首,原裁定所為定刑 過重,請求撤銷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等語。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 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 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 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 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 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 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0日 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4項規定:「法院依第1 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其立法理由 即揭明:「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於理由內 記載定刑時所審酌之事項,俾利檢察官、受刑人知悉及於不 服時提起救濟,並供抗告法院據以審查,爰增訂第4項,以 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判決在卷可稽。故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 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 7月,雖在法定範圍內(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5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即8月以下),然未說明其審酌之事 項,遽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尚非妥適,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
㈢、受刑人提起抗告所陳前揭意旨,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其 具體意見。本院除參考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外,並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違 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並對社會 治安有潛在危害,又其施用時間相隔僅2月餘,堪認其難以 戒絕毒癮而一再吸毒,惟因所犯2罪之罪名相同,且均係以 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適當反映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受刑人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毒品罪係屬自首乙節,業 經該判決予以斟酌減輕其刑,因而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乃 該案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經斟酌之個別減刑因素,並非定應執 行刑時應再行重複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執此為由,認本件 應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尚難憑採,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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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