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19號
KSHM,113,抗,19,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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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魏志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3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魏志哲(下稱抗告人)前 因盜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0號、最高法院以83 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抗告人自民國95年 4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再犯他 罪,經撤銷假釋,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殘刑25 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在卷可按。準此,抗告人針對檢察官執 行殘刑25年之部分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本案「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即為新北地院,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 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因而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等語。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及「刑事抗告補充理由聲 請狀」所載。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 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102年執更助字第107號執行指揮書,被告懲治盜 匪條例案件執行殘刑無期徒刑,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然高 雄地檢署係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囑託 代為執行抗告人懲治盜匪條例一案,該案係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1年 度重訴緝字第11號判決宣告「魏志哲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



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 有新北地檢署102年5月16日新北檢玉寅102執更1334字第164 74號函、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故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新北地院,本件聲明異 議之管轄法院應為新北地院,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 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聲請之程序自不合法, 原審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原審因而以不合法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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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