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3年度,7號
KSHM,113,原金上訴,7,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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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萬祥武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24、25、3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67、17201、177
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631號、第31901號
至第31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石萬祥武(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等詞(見本院原金上訴字6號卷第88、118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 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係車禍 喪失工作能力才遭詐騙集團利用之犯罪動機,僅是車手,不 是主要實施詐騙或主要擭利者,且參與時間前後不到1個月 ,嗣又有供出詐騙集團成員涂和億,全力配合檢警調查等犯 後態度,量刑過重,且未給予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致 使全無前科之被告未獲緩刑,均有可議,且以被告從事油漆 工作,無前科、生活狀況及品行均良好,僅學歷為國中畢業 ,智識能力明顯低於一般國民始會因迫於生計而遭詐欺集團 威脅利誘加入並擔任車手,其犯罪動機、目的所有不該,然 非罪大惡極,綜合上情,應予從輕量刑等詞。
三、經查:
㈠⒈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①被告上訴自陳之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之學歷生活狀況



  ,以油漆工作需具備勞務施作之專業能力而言,自不能將完 全接受國民教育且具有勞工專業能力之人稱為智識能力明顯 低於一般國民之人,被告既能靠己體能勞務而維持生活,即 屬具有社會生活之智識能力,亦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詐欺集 團破壞金融秩序、騙取他人財物、被害人痛失養老維生資產 又遭親友指責等資訊。②以其本案所犯6罪之犯罪期間在111 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8日,均經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罪具有客觀明顯可辨識之不法本質,且因更加深法益侵害結 果而予加重處罰。
⒊準此,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6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不因被告遭逢車禍骨折致 無法從事油漆工作而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客觀上並 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原審判決在處斷刑範圍內分別 就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6罪,分別以被害金額與 犯罪情狀而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有期 徒刑1年3月至1年7月之間刑度,相較於法定最輕本刑,已難 謂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等情輕法重之情形,上訴意 旨所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足採。 ㈡⒈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輕重,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在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 合之觀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 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 用。
⒉原審分別⑴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轉匯或領取詐 欺贓款並轉交不詳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 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就 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 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 角色分工地位、參與組織之時間及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 損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及其於原審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刑。⑵另斟酌被 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



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被告有復歸 社會之需要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⒊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  刑輕重之考量,且以量處之刑度參照前揭處斷刑範圍,堪認 原審已從輕度量刑,已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 之事由存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 事。
 ⒋至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審判決未審酌下列各情: ⑴被告係車禍喪失工作能力才遭詐騙集團利用之犯罪動機云  云,惟如前述,此非得以合理化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共同不法 掠奪被害人財產以牟不法利益之正當事由。
⑵被告供出詐騙集團成員云云,被告雖於警偵訊期間供出招  募其加入詐騙集團者係友人涂和億,姑不論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是否因被告供述始知該共犯,然以被告並未供述 涂和億之具體資訊,且被告在其帳戶遭警示後即任由涂和億 收回工作機(見警一卷第23頁)等情,堪認被告供出涂和億 僅屬其接受警詢時坦承犯行之陳述範圍,尚屬犯後態度良好 之量刑因子,既經原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即難謂有未經審酌之有利量刑因子。
 ⑶未給予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云云,惟被告既因犯罪而  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被告除應受國家刑罰外,另對被害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實際合法履行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堪可認係其有利之量刑因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亦規定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賦予法院於訴 訟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斟酌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進 行調解之意願與達成調解之可能性、適當性,認為適當者, 得使用既有之調解制度而將案件移付調解之職權,然非謂刑 事法院因而負有給予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機會之職務上義務, 被告事先既能對被害人實行犯罪而造成損害,事後即應積極 負責與被害人商議賠償以彌補損害始得為有利量刑因子,倘 推託因個人資訊保護而無從聯繫被害人,僅消極配合刑事法 院安排調解,若未積極履行賠償亦難認為有利量刑因子,是 被告若未展現已籌備賠償款項且盡其努力與被害人聯繫仍未 獲回應之態度前,法院若認無移付調解之必要時,即不因被 告請求與否而負安排調解之義務,否則可能造成法院積極促 請被害人參與調解以使被告獲有利量刑因子之不公平印象, 亦將使法院輔助被害人獲得損害填補之補充地位變成促使被 告取得有利量刑因子之主動地位之不當。從而,本案被告雖



上訴請求本案安排調解,經本院電話聯繫被害人後,並未獲 全數被害人願意參與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原金上訴字6號卷 第109頁),經通知辯護人閱卷後亦未再表示願與有意願之 被害人商談調解之表示(見本院原金上訴字6號卷第132頁至 第133頁),本院認無職權移付調解之必要,被告亦未展現 已籌備賠償款項且盡其努力與被害人聯繫仍未獲回應之態度 ,參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未移付調解或安排和解機會,均 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亦未因此獲得有利 量刑因子,自難謂原審判決就此有漏未審酌之事由。  ⒌此外,上訴所提出之量刑證據,經核尚未達足以變更上開 原審量刑結果而應為被告更有利之程度。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及量刑暨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等節,客觀上並未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仍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 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刑度或改定更輕之應執行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至於被告上訴請求法院宣告緩刑部分,因被告所受應執行刑 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宣告要件 不合,自不得依上訴所請宣告緩刑。另辯護人請求本院合併 審判被告另案上訴案件,本院亦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認無合 併審判之必要,若均為有罪判決,自得由執行檢察官視個案 狀況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即可。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容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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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