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3年度,4號
KSHM,113,原金上訴,4,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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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毅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被 告 楊聖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112年12月1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28
、10184、10933、11224、13815號),提起上訴,暨第二審移送
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1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其餘部分 ,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126、154、266頁),且上 訴書亦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定刑過輕,依前開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毅瑋楊聖杰2人均年輕力壯 ,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 欺犯罪惡風,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 分別僅2年、1年8月,顯然與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相比失衡, 請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本案原審已參酌被告2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依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予以酌量定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被告2人之個人情況、犯罪情節、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 均經原審斟酌在案,並無失入或失出之量刑不當情形,核屬 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應屬妥適,移送併辦部分,亦與起訴 事實完全相同,無變動量刑之因子存在,故檢察官上訴主張 原審所定之執行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更重之刑等語,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楊聖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263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楊聖杰陳述,逕 行判決。
五、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012號移送併辦意 旨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事件,依 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任亭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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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