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英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8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可預見代號AV000-Z000000000、AV000-Z000000000B(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分稱A女、B男,分別為民國94年11月、 00年0月生,案發時各為16歲、17歲之高中生)均係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1年2月14日19時39分許,在高雄市三 民區臺鐵高雄車站西側付費區外男廁第一隔間內,利用隔壁 第二隔間之A女、B男均不知情而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 ,使用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錄影功能,從該隔間 上方空隙往下朝第二隔間方向,偷拍當時身著學校運動服之 A女對其男友B男進行口交行為過程之電磁紀錄影像(下稱本 案影片,如附表編號2所示),以此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A女、B男被拍攝口交行為之性影像,而無故以電磁紀 錄竊錄A女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對B男竊錄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部分,因罹於告訴期間,由原審為不另為 不受理判決)。
二、甲○○另基於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不確定故意及散 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於竊錄 本案影片後之當晚稍後某時許,將其中檔名IMG_8266之電磁 紀錄檔案,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y__hao_18」上傳 至限時動態,復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某賴姓及孫姓友 人,以此方式散布少年A女、B男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及 散布所竊錄之A女、B男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嗣 該影片遭人上傳「5F自拍」網站,經警據報處理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 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15頁),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報告單、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參本院卷第85、86、111頁),惟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 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竊 錄及散布本案影像,且就刑法妨害秘密罪部分認罪,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嫌,辯稱:不 知道被害人A女、B男未滿18歲,以為他們是滿18歲的高中生 云云。辯護人則以:當時被告拍攝的角度是從廁所上方隔著 牆壁偷拍,且只有拍到側臉,拍攝時間只有1分鐘,在此時 間、空間之侷限性下,被告無從得知被害人之實際年齡及樣 貌,且被害人當時穿著運動服,而非學校制服,被告確實無 法查悉被害人未滿18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無故拍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 案影片,復坦承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告 訴人)、B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高雄市三民區臺鐵高雄車站西側付費區外男廁照片、被告之 手機影像檔截圖、被害人A女提供遭偷拍之影片截圖、如附 表編號2所示本案影片檔案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又A女、B男分別為94年11月、00年0月生,案發時均就讀高中 等節,有其等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 參,可知A女、B男案發當時各為16歲、17歲之高中學生,屬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A女遭偷拍當時身著學校運動 服,從外觀上可輕易辨識A女、B男均屬高中職以下在學學生 ,有被害人A女提供遭偷拍之影片截圖、本案影片檔案在卷 可憑,自不因被害人未著學校制服而無從認定其為未滿18歲 之學生。況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偷拍當時覺得被害人2人看 來像是學生等語明確,有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影之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參原審院卷第55頁)。衡以我國目前學制,高中 職學生多數未滿18歲,此為一般人均能理解知悉之社會生活 常情,是被害人當時既有身著學校運動服,被告主觀上亦認 知其2人外貌看起來就像是學生,縱因素不相識而未確知其 等實際年齡,然對於A女、B男極可能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 ,當有預見,且從被告一心只想拍攝本案影片之過程觀之, 足認被告對於A女、B男是否年滿18歲一節,並不在意,故其 對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事實,當不違反其本意,而有不確定 故意甚明;故被告辯稱:不知道被害人A女、B男未滿18歲云 云,即不可採。
㈢被告之辯護人又辯稱:拍攝角度是從廁所上方隔著牆壁偷拍 ,且只有拍到側臉,拍攝時間只有1分鐘,在此時間、空間 之侷限下,被告無從得知被害人之年齡、樣貌云云。惟本件 被告在臺鐵高雄車站西側付費區外,即跟隨在被害人2人後 方,並於被害人2人進入男廁第二隔間數秒後,亦隨之進入 男廁第一隔間偷拍本案影片之事實,有高雄市三民區臺鐵高 雄車站西側付費區外男廁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參偵卷 彌封袋),顯見被告早已鎖定穿著運動服之被害人,並隨之 進入男廁刻意選擇隔壁間進行偷拍,自與在廁所內偶然發覺 隔壁間有情侶在親熱而臨時起意偷拍之情形不同,是被告既 早於偷拍前即已知被害人係穿著學校運動服之學生,其對於 A女、B男極可能係未滿18歲之少年,當有預見之不確定故意 ,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之「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 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 ,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 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故凡兒童及少年被 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 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 ,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 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具有
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 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 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 上述方式竊錄少年A女、B男進行口交行為之本案影片,使被 害人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 反對之意思,形同被迫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 ,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B男被 拍攝性影像。準此,被告既有預見A女、B男極可能均屬未滿 18歲之少年,有如前述,卻仍以上述方式竊錄及散布上開性 影像,顯有不確定故意,則被告具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等犯行 ,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並於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其中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 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新增訂之刑 法第319條之3第1、2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之妨 害秘密罪則未修正。是依修法後之規定,行為人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性影像,或未經他人同意,將竊錄 之性影像無故散布者,應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第319條之3第3項之妨害性隱私罪特別規定,其法定刑 度較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未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第315條之2第3項規定。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定於112年2月17日修正 公布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 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散布 、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項規定:「意圖 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可知修正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刑度較重,行為 態樣較廣,並未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規定。
⒊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明定。查,民法 第12條關於成年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 修正為:「滿十八歲為成年」,而被告為00年00月0日生,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人, 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則已成 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民法第 12條規定,認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就本案涉犯刑法妨害秘 密罪部分,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起 訴書誤載為同條第1項之罪,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罪(僅A女部分,B男業經原審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內容罪(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罪名,由法院當庭補充告 知,並逕予更正)。
㈢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之行為,係將竊錄之電磁紀錄檔案先上 傳至個人IG限時動態,再使用LINE通訊軟體陸續傳送予賴姓 、孫姓友人而散布之,核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 續犯。
㈣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分別論 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本件被告年輕識淺,思慮不周,且非以 強暴脅迫等方式為之,惡性較輕,如處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重刑,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之酌減 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態度、素行、智識 程度或家庭情形等相關情狀,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 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法原因(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修正等緣由及其保護 規範目的,就兒童色情案件在國際社會既經認定係對兒童及 少年性虐待及性剝削之具體呈現,屬最嚴重犯罪之一,且兒 童或少年對於性自主、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尚未完全成熟 ,倘遭他人利用該等實力落差,將極易使兒童或少年遭工具 化,淪為性客體而干擾其人格發展,遑論現今網際網路發展 迅速,影響無遠弗屆,兒童或少年之色情物品一經拍攝、製 造,倘流傳至網際網路上,乃長時間存在,對兒童或少年之 身心健康、隱私權侵害甚鉅,若遭獲取足以特定該兒童或少 年之個人資訊,更無從遏止對兒童或少年一再傷害。基此, 此立法之目的、保護之法益,與強制性交等罪尚屬有別,辯 護人逕予比附援引,尚有未洽。又被告以上開偷拍方式使A 女、B男被拍攝從事口交行為之性影像,造成流傳至網路之 風險,使A女、B男時時處於該影像可能遭受公開、散播之擔 憂、恐懼中,對少年之身心健康、隱私權侵害甚鉅,此由A 女之母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女兒還要去做心理諮商,都有 恐慌症,要靠藥物才能睡覺、沒有去自殺已經很難得,她現 在還在看身心科,還是沒辦法放下等語(參原審院卷第84、
170頁),益徵其情,可知A女自案發迄今已近2年,仍身心 受創甚傷。被告迄未能取得A女、B男之原諒,其犯罪情狀, 難認輕微。且依被告供稱當初出於好玩的心態而為本案犯行 等語,可知其犯罪更顯非基於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 。至被告縱然年輕識淺,又自述成長於單親家庭,被朋友帶 壞等情,揆諸上開說明,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 參考事項,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法原因。綜上,難 認被告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具有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之情輕法重情形,故被告之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能准許。
四、上訴之論斷:
原審認為被告均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行為時已滿18歲但尚 未成年(依行為時法),有預見A女、B男極可能均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以前揭手法竊錄本案性影像,復以 網際網路方式加以流傳散布,危害其等身心健康、人格發展 及性隱私至鉅,係屬對少年性剝削之具體呈現,應予嚴厲非 難譴責。又被告雖表達有和解意願,但迄未獲得被害人之原 諒,未能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復審酌被告坦承竊錄及散布行 為,表示對被害人感到抱歉,但仍辯稱不知竊錄對象為少年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無前科 之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及被 害人家屬即A女父母於原審審判期日表示:請依照法律規定 判刑、被告剛剛說他是一時興起,調解的時候我有問被告, 被告對我的回答是說「就好玩」,被告剛剛也說很抱歉,但 是從一開始準備程序兩次和調解庭的時候,被告跟我說一句 對不起也沒有,態度從頭到尾都吊兒啷當,直到現在才很安 靜、很穩定的坐在法庭,前兩次連回答法官的問題,都不知 道自己在講什麼,都隨意講,完全不知道自己的罪有多嚴重 ,直到可能律師跟他講有多嚴重,他今天才講是一時興起, 我女兒到現在每天上下課、去補習班都要承受別人指指點點 ,沒有去自殺已經很難得,她現在還在看身心科,還是沒辦 法放下,而且其他散布者,他們對我的態度是非常誠懇地道 歉,也有說要給我一部分賠償,我也沒有拿,我覺得是態度 的問題,但是被告對這個案件的行為和對我的態度,一句道 歉都沒有,這個叫做素行良好嗎?而且被告之前準備程序有 說他因為交了一些壞朋友,導致他行為偏差才會做這些不該 做的行為,難道如果朋友叫他做犯罪的事,他就去做嗎,這 是理由嗎?又把事情牽扯到因為從小父母離異,沒有家庭溫 暖,家人沒有好好管教,都是由奶奶扶養,所以他不知道事 情的輕重,我覺得是藉口,其實很多家庭都是爺爺奶奶帶大
的,也是有很多好學生,我覺得是他個人的問題,他可以選 擇不要去拍攝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 、2年,並綜衡被告犯行期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 整體犯罪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8年;復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認係被告拍攝本案 性影像之工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磁紀錄檔案,認係被 告本案拍攝之性影像及附著物(其中檔名IMG_8266之電磁紀 錄兼為被告散布之性影像),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8條等規定,均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均 無理由,已如前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性質 1 被告所有iPhone 12 mini(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行動電話1支 被告拍攝本案性影像之工具 2 如偵卷彌封袋內警詢光碟所示「扣押電磁紀錄-甲○○偷拍影像檔」資料夾內之電磁紀錄檔案 本案拍攝之性影像及附著物(其中檔名IMG_8266電磁紀錄兼為被告散布之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