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13年度,6號
KSHM,113,原上易,6,202406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 6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候承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113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688號、111年度偵字第1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候承恩(下 稱被告)涉犯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罪刑及沒收,並就編號1 至3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審核原審判決的事實認定 、法律適用及量刑沒收,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以維持 。是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作為附件。  
二、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參。被告 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且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非以詐欺為日常工作,且犯罪所得不 高,尤以編號2詐欺利益非高,情節尚輕,請科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目前被告女兒尚未滿月,生活已有重心,無再犯之 虞,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犯罪 類型相同,行為動機亦相同,對法益之侵害並非不可回復, 請給予被告復歸社會更生,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顯有過重之誤 云云。
四、上訴說明
(一)按刑法第59條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 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被告本件詐欺所得分別有新臺幣( 下同)3萬餘元、6千元及機車1部,情節並非輕微,亦無特



殊原因或情狀,原審於量刑時已詳加審酌,難認有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二)法官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 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本院經核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四罪 ,詳為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坦承及未賠償之犯後態度, 被害人之意見,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原判決 據此量處各刑,顯無過重之情。  
(三)原判決於定執行刑時,已審認被告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酌侵害法益異同、所犯時間 間隔等情,已考量犯罪類型、整體犯罪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所定有期徒刑2年,非但未逾法定刑度及內部性界限 ,且在三罪總刑度3年2月,已足足減少一罪1年2月之刑,自 無過重之情。
五、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罪刑及沒收,並就編 號1至3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沒收追徵,經核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均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各罪 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請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均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 如上,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詐欺取財罪、編號4違反保護令罪部份,均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候承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88號、111年度偵字第11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候承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候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詐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陳明聰郭俊延、蔣 政佑(下合稱陳明聰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各依其指示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方式,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財物。  二、候承恩江琪曾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候承恩前因對江琪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家護字 第57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應於前揭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之處遇計畫,每週至少2小 時,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候承恩知悉前揭保護令 內容,且經屏東縣政府分別於109年12月25日、110年5月19 日、同年6月22日、同年8月9日,各以屏府授衛醫字第10934 521000、11031687200、11032092400、11032628000號函知 ,並於期間內由承辦人員電聯其應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處所 接受處遇課程,復經員警於110年9月18日12時35分許,前往 其位在屏東縣○○鄉○路○巷0號住處查訪,且當面告知前揭保 護令內容,及應於110年10月4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 、同年11月1日、同年月8日14時,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處遇課 程,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均未遵期前往接受處遇課程 ,致未能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前 揭保護令。
理 由
一、認定被告候承恩如犯罪事實所載犯行之理由: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緝卷第45、75頁),並有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查(詳如 附表二),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 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原易緝卷第69、97頁),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0年9月18日家庭暴力加害人查訪表 、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 認知教育輔導紀錄表、屏東縣政府109年12月25日屏府授衛 醫字第10934521000號函、110年5月19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 31687200號函、110年6月22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2092400 號函、110年8月9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2628000號函、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見警卷二第24、30頁背面至31頁、39至54頁 ),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 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亦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2日施行,本次修正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然被告所 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故修正後並無對被告有何有利不利之 情形,毋庸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即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亦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8日施行,惟本次修正除調整法條用語 外,係增訂第6款至第8款,於本案適用之第5款並未修正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同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3、如犯罪事實二所犯各罪 (共4罪),時間有間,手段有別,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⑴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不思循正當途 逕賺取錢財,竟圖不法利益,而行詐欺犯行,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殊無足取;被告如犯罪事實二部 分,則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核發保護令後,竟不恪遵法院 所發之通常保護令,未按時前往指定處所完成保護令所命之 處遇措施,致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之 規定,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誠屬不該。⑵被告就本案所犯 前揭各罪,均坦承犯行,然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 其經屏東縣政府屢屢通知履行其處遇課程,竟均置之不理, 又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部份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告 訴人陳明聰達成和解,嗣後卻未依和解筆錄所載條件給付分 毫,且經本院當庭告以庭期後無故未到,經通緝始行到案, 迄未賠償告訴人陳明聰等人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 錄、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 院原訴卷第131至139、155頁,本院原訴緝卷第17頁),難 認被告確有悛悔。⑶告訴人陳明聰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 科刑意見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57、158 頁)。⑷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 尚佳。⑸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緝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 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區分為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行為手段,侵害法 益異同,涉犯時間間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告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 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陳明聰等人所給付之財物 ,均未據扣案,亦未經發還告訴人陳明聰等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 候承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 候承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 候承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候承恩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給付時間、地點、方式及財物 證據出處 1 陳明聰 候承恩於109年1、2月間,在臉書群組社團「勁戰一代 舊勁戰經典老鵝 買賣討論區」內,以「HOU,CHENG-EN」之名義,佯稱欲販賣機車云云,致陳明聰陷於錯誤,因而給付財物。 ㈠於109年4月3日21時54分(起訴書誤載9時54分)許,在屏東縣統一超商鹽洲門市,以陳鈵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985元(起訴書載載2,000元)至候承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109年4月9日20時4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統一超商晴朗門市,以徐福均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2,000元至候承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109年4月9日20時1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統一晴朗超商,以徐福均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1,000元至候承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於109年4月22日21時27分(起訴書誤載9時27分)許,在高雄市統一超商正修門市,以吳宥霖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7,000元至候承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於109年2至5月間,在屏東縣新園鄉統一超商鹽洲門市、佳冬鄉台17線大馬路邊某處,計分4次當面交付價金予候承恩,總共交付2萬元。 ㈥合計給付3萬1,985元【計算式:1,985+2,000+1,000+7,000+2萬=3萬1,985】。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明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0至26頁)。 ②陳鈵元之郵局存簿封面(警卷一第47頁)。 ③徐福均之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8頁)。 ④吳宥霖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轉帳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9頁) ⑤臉書「勁戰一代-舊勁戰-經典老鵝-買賣討論區」擷圖畫面(警卷一第55頁)。 ⑥候承恩郵局帳戶明細表(本院原訴卷第107頁)。 2 郭俊延 候承恩明知其無資力購車,竟仍透過友人介紹向郭俊延佯稱購買機車,於109年10月11日15時50分許,雙方約定以價金為1萬6,000元購買機車,致郭俊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機車。 於109年10月11日15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000號交付機車1輛,僅當場給付頭期款5,000元,尚有餘款1萬1,000元未給付。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俊延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4至17頁)。 ②郭俊廷與候承恩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50至54頁)。 3 蔣政佑 候承恩於109年12月23日在臉書社團內,以「柏元」之名義,佯稱欲販賣機車云云,致蔣政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於109年12月23日21時31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萊爾富便利超商臺中忠誠店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6,000元至候世緯(另為不起訴處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蔣政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2、13頁)。 ②證人候世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6、8頁)。 ③網路匯款擷圖(警卷一第44頁)。 ④候世緯郵局帳戶明細表(偵卷一第53頁)。 ⑤蔣政佑候承恩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44頁)。 ⑥網友提供臉書資料擷圖(警卷一第45頁)。 ⑦嫌疑人LINE主頁畫面(警卷一第46頁)。 ⑧候世緯之郵局提款卡正反面影本(警卷一第56頁)。 ⑨全家獅子金流店監視器畫面(偵卷一第43至47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枋警偵字第1103018900號卷 警卷一 2 枋警偵字第11032266300號 警卷二 3 110年度偵字第1688號卷 偵卷一 4 111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 偵卷二 5 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 本院原訴卷 6 113年度原訴緝2號卷 本院原訴緝卷 7 111年度原易字第21號卷 本院原易卷 8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卷 本院原易緝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