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盟朧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鄭盟朧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即強制性交罪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鄭盟朧與代號AVOOO-A11124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甲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鄭盟朧於民國111年7月10日 23時許,在甲女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某3樓租屋處(地址詳 卷,下稱租屋處)要求甲女返還借款時,因不滿甲女之態度 ,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揮打甲女之臉部多下,甲 女自租屋處開門逃往1樓呼救,鄭盟朧則自後追趕,以抓住 甲女後衣領之強暴方式,將甲女強行拖回租屋處,而使甲女 行無義務之事,致其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鼻子、右頰 、頸部疼痛及多處擦傷之傷勢(鼻子0.8×0.5公分、右頰3.5 ×0.4公分、頸部3.5×1公分)。警方雖據報到場處理,惟因 甲女心軟而讓員警離去,鄭盟朧卻懷疑係甲女報警而心生不 滿,竟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女口頭表示拒絕並以 手推開鄭盟朧試圖反抗,仍強脫甲女之衣物後,違反甲女之 意願,強令甲女以口含住其陰莖之方式為其口交,再以其陰 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甲女 於翌(11)日21時許報警處理,在警方陪同下,前往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驗傷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 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 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 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盟朧(下 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 告訴人甲女即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 ,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被害 人之身分,本判決就甲女之姓名等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予隱匿 。
二、本院之審理範圍: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 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本院卷第75頁), 故此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 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 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之問題,而非其內容所指事項是否 真實之問題,故應在形式上判斷該陳述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 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使用。因此, 法院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 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 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 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 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 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 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 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所稱「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
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 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而言。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爭執甲女之警詢陳述無證據 能力,惟甲女於警詢中對於本案發生始末證述詳盡,後於原 審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做描述,而僅針對問題簡略答稱:「 是」、「不是」、「對」、「不一定」或未答。本院審酌甲 女於警詢時之證述,依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 之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 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況且甲女係以性 侵害被害人之身分接受警方詢問,客觀上顯無遭受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為陳述之可能,足 認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攸關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重要判斷資料,為求發現實質真實之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甲女之警詢筆錄 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甲女之警詢筆錄外,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 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7月10日23時許,與甲女在租屋處 發生爭執後,甲女衝出租屋處跑往1樓呼救,被告自後追趕 ,並抓住甲女之後衣領將甲女帶回租屋處,致甲女頸部及鼻 子因而受傷,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待警方離去後,其與甲 女在租屋處內發生性行為1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強制及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甲女,那時候 甲女酒醉,她在房間裡大叫,後來跑出去外面喊救命,我怕 她發生意外就把她拉回來,是因為拉她的衣領而導致她的頸 部及鼻子受傷,我沒有打她巴掌,她的臉頰是她發酒瘋自己 打的,我也沒有對她強制性交,警察離開後,因為她嘔吐, 我就帶她到浴室把衣服脫掉,幫她卸妝、洗頭、洗澡,她走 出來後,自己擦頭髮、吹頭髮,我就問她想不想,她沒有講 話只是點頭,我們就做了,所以我有跟她發生性行為,但沒 有違反她的意願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0日23時許,在甲女之租屋處發生爭執,甲 女衝出租屋處外呼救,被告自後追趕,抓住甲女之後衣領,
將甲女帶回租屋處,致甲女頸部因而受傷,嗣警方據報到場 處理,於警方離去後,被告與甲女在租屋處內發生性行為1 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6至7頁,他卷第45頁,原審卷第71、80頁,本 院卷第71頁),核與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內容均 相符(警卷第15至22頁,他卷第35至38頁,原審卷第176至1 77頁),並有甲女之租屋處樓梯間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警 卷第9至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偵查隊111年7月12日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111年7月12日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警卷第 23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7月12日偵查 報告(他卷第9至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 9月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3673900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生字第1110094405號鑑定 書(偵卷第31至36頁)、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 意事項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7月1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調查表㈠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111年7月12日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原審卷第26至36頁)及工作紀錄簿(原 審卷第143頁)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直接故意,毆打甲女並抓住其後衣 領將其強行拖回租屋處,致其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1.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111年7月10日22時許我下班 回到家,被告就在我家等我,他問我今天薪水領了嗎,我把 錢交給他,他說我態度不好將錢用丟的,我就反駁他說我沒 有,並說他脾氣又起來了,他就開始徒手打我的左右臉,幾 下不記得,我要阻擋閃躲時,有用手阻擋他,他說我打他, 就繼續打我,我的脖子跟鼻子都破皮受傷,我朝大門跑去想 逃出去,把大門打開後,他就拉住我的頭髮,把我拖進去, 我大喊救命,他將門關上,並繼續打我,過不久房東有打LI NE詢問被告,被告跟房東說我喝醉酒,再過一段時間,警察 就在外面敲門,被告不肯開門,我就前去開門,門口的女警 就要把我帶走,我看到警察也要把被告帶走,我看在往日情 份,想說不要讓他去警察局,我就跑回屋內,有人把門關上 ,警察就離開了等語(警卷第16頁,他卷第36頁,原審卷第 176、182頁)。又甲女於111年7月11日21時許經警陪同前往 阮綜合醫院急診驗傷,受有鼻子、右頰、頸部疼痛及多處擦 傷(鼻子0.8×0.5公分、右頰3.5×0.4公分、頸部3.5×1公分 ),經診斷為頭部挫傷、頸部扭傷及多處擦傷一節,有112
年8月4日阮綜合醫院函暨檢附甲女急診驗傷影像光碟截圖存 卷可查(原審卷第25至36頁、第107至127頁)。而甲女驗傷 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密切接近,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 詞誣陷被告之虞。此外,參諸被告自承有拉扯甲女之衣領返 回租屋處而導致其頸部及鼻子受傷等語(原審卷第71至72頁 ),且甲女指訴其遭被告攻擊之方式為「被告徒手打我左右 臉部」、「抓頭髮把我拖進去」等語,暨監視器翻拍照片顯 示:甲女於111年7月10日23時13分許跑出租屋處下樓後,被 告旋即追出,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被告確有以左手抓住甲 女之後衣領走上樓梯返回租屋處等情(警卷第10、12頁), 均與前揭醫院函文所述「頭部挫傷、頸部扭傷及鼻子、右頰 、頸部擦傷」之傷勢互核相符,益徵甲女之前揭所述為真, 堪以採信。是以,前揭函文所載之甲女傷勢,均係遭被告於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強制行為所致無疑。則被告確有於事實 欄所載之時、地,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直接故意,毆打甲女並 抓住其後衣領將其強行拖回租屋處,致其受有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等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甲女之頸部傷勢係因當時甲女癱軟,我怕甲女 受傷,情急之下我一時緊張拉住甲女衣領所致,其餘傷勢是 甲女酒醉,自己打自己耳光,把臉部打到瘀青云云(警卷第 6頁,他卷第43頁,原審卷第71、72頁);辯護人則以:甲 女於警方到場時,並無明顯傷勢,警方始會離開現場,且甲 女之驗傷時間距離案發當時已相隔半天以上,尚無從證明與 被告有關,又被告對甲女之頸部傷勢僅具有未必故意,其餘 傷勢則係甲女自行造成云云(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卷第110 頁)。惟被告前揭供述已經坦承甲女於警方到場前,即已受 有頸部及臉部傷勢,則辯護人辯稱警方到場時甲女並無明顯 傷勢,事隔半日後始前往驗傷,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云云, 已非可採。又依被告與甲女間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 「(上午7:01)你今天可以出來嗎我們好好講」、「(上 午7:02)我不會再動手了」;甲女:「(上午11:46)昨 晚你一直打我,為了自保求救」,被告回稱:「(上午11: 47)你昨天回來錢沒有用丟的我會打你嗎」、「(上午11: 48)不是你造成的嗎」等語(偵卷第85、97頁),足見被告 已坦承其有因甲女丟錢而在租屋處毆打甲女之行為。且甲女 係於案發後隔日即前往報警驗傷,在其確遭被告毆打之情形 下,實無為求誣陷被告而刻意傷害自己身體以取得不實驗傷 證明之必要,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與客觀事證及 一般情理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有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甲女實行強制性交既遂之犯
行:
1.甲女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111年7月12日警詢中證稱:警察離開後,被告就開始發脾 氣,並指責是我報警的,說他要強姦我,便開始強脫我衣物 ,我有用手阻擋,他就將我推倒,且自己也開始脫衣服,然 後強制我幫他口交,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口中,待他的生 殖器濕潤後,就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中開始性行為 ,過程中我不敢反抗。他用蠻力跟語言威脅我,強制我跟他 發生性關係,我有把他推開,告訴他我不要,但是他力氣比 我大,我推不開,我有以肢體推開他並說不要,表達我的不 願意,後來我就乾脆都不出聲,一開始我抗拒時他都沒有反 應,後來我不出聲,他就開始問我為什麼不叫等語(警卷第 16、18頁)。
⑵於111年7月13日偵查中證稱:警察離開後,他就生氣罵我為 何報警,我說沒有,他用臺語越罵越難聽,然後他說我現在 就要強姦妳,他叫我脫衣服,我不要,他就用力把我的衣服 全部脫光,把我推到床上,他自己也脫光衣服,跪在床上, 強拉我的頭過去幫他口交,等他覺得生殖器濕潤了,就進到 我的生殖器為性行為。過程中我沒有作出反抗的動作或言語 ,我不敢,因為警察來之前我已經被打了,被告在性侵我的 過程中我很配合,因為我不想他再打我了等語(他卷第36至 37頁)。
⑶於112年11月15日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1年7月10日23時 許,在我的租屋處,脫我的衣服,違反我的性自主意願,要 我幫他口交,並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的方式對我強制性交等 語(原審卷第177頁)。
2.綜觀甲女之前揭證詞,就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無視甲 女已明確拒絕之情形下,仍強令甲女為其口交,並強行將其 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等主要情節均證述一致,並無刻意誇大、 明顯矛盾、齟齬或不合常情之處,應認甲女之上開證述具有 相當可信性。又被告自承:在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前,因一 氣之下就推甲女的頭,並用絲巾綁甲女的手,後來甲女跑出 去喊救命,我就拉甲女的後衣領將她拖回房間等語(警卷第 6頁,他卷第44頁,原審卷第72頁),足見在被告與甲女發 生性行為前,兩人已有激烈爭吵及肢體衝突,自難認甲女在 持續相當時間之反抗及對外求救行為後,有何同意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之可能。況且被告於翌(11)日上午9時6分許起, 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甲女恫稱:「我們兩個同歸於盡 」、「你不要讓我抓到,抓到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我 看你要不要回來不要回來你的衣服我一定全部都給你剪爛」
、「(寵物照片)要不要說不要說我我丟下去了」云云,此 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撤回上 訴而告確定,堪認在被告與甲女性交前、後,兩人之關係均 極為緊張、惡劣,益徵甲女當時並無與被告合意性交之理, 故被告係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實行強制性交犯行無訛。被告辯 稱:我問她要不要,她沒有講話,但有點頭云云(警卷第7 頁,他卷第44頁,原審卷第73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3.辯護人雖辯稱:甲女所述前後不一,難予遽信;其既稱遭被 告強制性交,衡情應會感到悲憤、難堪,卻於警詢中陳稱其 遭侵犯後即在家中睡著,且事發翌日兩人間之對話內容並未 提及昨晚有強制性交之情事;另被告於案發當日有為甲女卸 妝、洗髮並沐淨身體之親密接觸,兩人為性行為時亦數度更 換體位,對照甲女於偵查中自承並未反抗,事畢仍能安然睡 去,而無大聲呼救,且四肢或其他身體部分均無明顯之抵抗 傷勢等情以觀,被告應無違反甲女意願而強制性交之行為云 云。惟查:
⑴辯護人所指甲女證述不可信之事項,其一為甲女稱其不清楚 被告於強制性交過程中是否射精云云,然此乃與被告是否構 成強制性交罪名無關之細節,甲女縱使對此不知情,亦難認 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致其證詞無法採信之處;辯護人另指稱甲 女對其有無推阻或反抗之前後證述歧異云云,然甲女係稱被 告於脫去其衣物時有出手阻擋、有以肢體推開被告表達不願 意,嗣後因抵抗無效,又擔憂再度遭到毆打,故只能任由被 告強制性交得逞等語(警卷第16、18頁,他卷第36至37頁) 。是以,甲女對於被告強行脫去其衣物時確有表達拒絕之意 ,嗣於被告欲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時,始不再抵抗等情, 始終供述一致,故辯護人混淆甲女所述是否抵抗之時序,並 稱甲女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云云,難認可採。 ⑵按被害人於事發後,對外表現及認知心理之處理方式本就因 人而異,並無「一般被害人應有反應」之存在,自不能遽以 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 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經查,甲女於111年7月10日23時許始 下班返家,其後無端遭受被告暴力相向,逃出家門又遭被告 強行拖回租屋處,並被強制性交得逞,故其於被告離去後在 自家睡著一情,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況且甲女所述之「 睡著」與辯護人所稱之「安然睡去」顯然有別。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形同要求性侵害之被害人皆應有驚懼不安致無法入 眠之事後反應,否則即無法證明有性侵害之事實,顯違常理 ,自非可採。
⑶再觀諸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先恫嚇甲女:「我 們兩個同歸於盡」(偵卷第99頁),其後又稱:「我把你的 盥洗用具丟在樓下你自己去拿」(偵卷第99頁),見甲女未 回覆訊息,轉而哀求甲女稱:「沒有你的日子真的很難過拜 託你好不好」(偵卷第99頁),間隔1小時許又傳送:「我 在(再)跟你說最後一次你到底東西要不要不要我晚上一定 把你東西都丟在外面」、「不相信你再試試看」、「有話說 到無話了」、「不相信我晚上再試試看」(偵卷第99頁)等 語,顯然帶有生氣、恐嚇意味之字句。且其見甲女未回覆, 即開始向甲女索討債務(偵卷第97至99頁),甚至每隔數分 鐘即接連傳送辱罵或恫嚇甲女之字句(如:「你給我名稱改 北港香爐」、「你可以改名叫吃大便」、「讓你好好做人你 不做,我就讓你做鬼」云云,偵卷第95頁),更威脅將毀損 甲女之衣物,甚至將寵物自3樓丟下去等情,有前揭LINE對 話截圖可佐(偵卷第91頁),堪認被告已失去理智,根本無 法理性討論,且甲女已遭長篇訊息恫嚇,如再苛求甲女需質 問情緒顯然失控之被告關於其遭強制性交之事,顯係無端加 諸被害人不合理之額外義務,是雙方對話中並未提及性交是 否違反意願等情,亦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
⑷辯護人所稱被告於案發當晚有為甲女沐浴等情,為甲女所否 認(原審卷第183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供調查,自難遽採。況且縱有此情,亦不必然表示當晚 之性交行為係出於雙方之合意而為之。至甲女所稱「沒有抵 抗」、「配合被告」等語,係甲女在遭被告強行脫去其衣物 時已奮力抵抗無效後,因懼怕再遭毆打始不得不從;甲女於 案發當晚有在住處入睡一節,尚不能據以認定先前並未發生 性侵害之事實,均如前述,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
⑸末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 ,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只須所施用之方 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 足當之,至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其身體有否受傷 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女遭被告毆打成傷 後,外出求救卻遭被告強行拖回租屋處,則甲女於租屋處甫 遭被告暴力相向,被告復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與甲女發生 性交行為,堪認甲女仍因被告先前暴力行為而處於生命、身 體持續受到脅迫之狀態,縱被告於性行為過程中未再對甲女 施加暴力,甲女亦未再對外呼救,然被告既係利用先前之暴 力行為狀態,復不顧甲女口頭表示拒絕並以手推開試圖反抗
,仍強脫甲女之衣物,顯已壓制甲女之性自主意思致其心生 畏懼不敢反抗,進而替被告口交及任憑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 道,自已違反甲女之意願,故被告所為應該當於強制性交無 疑。又甲女係以徒手推開被告之方式表達抵抗,被告卻恃其 體型優勢而強行推倒甲女,將其壓制在床上,則縱甲女未因 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受有明顯之身體外傷,然對照前述甲女 之抵抗方式、被告之強制手段及性交行為發生於床上等情, 難認與常情有違,自不能以甲女並無抵抗傷痕,即推論其係 自願與被告性交,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有上 開傷害、強制及強制性交等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二、被告對甲女所為數次毆打行為,係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而為 之,侵害同一法益,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論以單一之傷害罪;又被告 毆打甲女後,甲女逃離租屋處,被告旋自後追趕並強行將甲 女拖回租屋處,致其共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 於實行強制犯行時,傷害行為仍然持續,故其所犯上開傷害 及強制罪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具有局部重合之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先強令甲女為其口交,復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係 基於強制性交之單一決意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具時空上 之緊密關聯,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單一之強制性交罪。四、被告實行傷害及強制犯行後,警方即據報到場處理,故被告 之犯意已經中斷,嗣因懷疑甲女報案而再對甲女實行強制性 交犯行,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之,故其所犯傷害及強制犯行, 與其後所為之強制性交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有記載:「甲女自3樓租屋 處開門往1樓逃跑,鄭盟朧自後追趕,並抓住甲女頭髮拖行 回3樓租屋處」等語,惟並未完整論述強制罪構成要件之主 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論列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足見上開記載僅係傷害犯罪過程之描 述,而非檢察官將強制犯行擇為訴訟客體之起訴範圍。惟被 告此部分之強制犯行,既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
傷害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已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告知此部分之事實及所犯罪名,並依序進行實質之事實、法 律及科刑辯論(本院卷第97頁、第108至110頁、第112頁) ,本院自得審理,併予敘明。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傷害及強制罪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之傷害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之強制犯行與傷害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然原審漏未 審酌,即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傷害及強制 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又本案雖僅被告提 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法條適用不 當而經本院撤銷改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科處傷害罪部分之刑, 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竟徒手 毆打甲女,於甲女倉皇逃出租屋處後,又自後追趕,並抓住 甲女之後衣領強行拖回屋內而施以暴行,毫不尊重甲女之身 體健康及人身自由法益,致其頭部挫傷、頸部扭傷及多處擦 傷,雖非嚴重傷勢,惟甲女於遭毆打及拖行當時所受之心理 恐懼及精神壓力非輕。且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傷害及強制 犯行,並未積極與甲女尋求和解以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反而出言恫嚇甲女,堪認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復參 酌被告前有槍砲、竊盜、妨害公務、傷害、妨害自由及公共 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足見素行不佳,其屢經刑事追訴、審判及執行,猶再犯本 罪,顯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不宜寬貸。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焊工,月收入約3 萬6,000元左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112頁),就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強制性交罪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強暴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致 甲女身心受創,所生危害非輕。復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強 制性交犯行,又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賠償甲女之損害,其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均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兼衡被告如前所述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4年6月。
㈡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且仍 未與甲女成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失,亦即與原審之量刑 基礎並無不同。因認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妥。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定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 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 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為前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 2罪,分別為傷害犯行(與強制犯行想像競合)及強制性交 犯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雖不盡相同,惟均具有對甲女施 以強暴及妨害自由之性質,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 為,其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 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參酌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 為之不法(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於定執行刑應受 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次數 、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