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NCHETA RAFAEL JOSEPH REYES(美國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HECTOR JESUS ANCHETA(美國籍)
選任辯護人 李蒂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 ○○○ ○○○ ○○○ (下稱被告)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訊問後,認其所犯刑法第222 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嫌重大, 且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當日 執行羈押,迄於113年6月25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6日13時30分許,攜帶保險套4個,及客觀上 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紅色 、銀色與黃色瑞士刀3把與鐵鎚1支,在高雄市苓雅區之按摩 店(地址詳卷),徒手強壓AV000-A112355(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頭部欲將陰莖插入其口腔,雖A女掙扎反抗,仍 以攻擊A女頭部及掐A女頸部之手法壓制之,幸A女父親AV000 -A112355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聽聞呼救,旋趕至現 場將被告自A女身上拉開,被告因B男及時制止而未得逞,所 犯之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 遂犯行,經原審以前述罪名,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4年,再 經本院於113年6月11日駁回被告之上訴,則被告所涉攜帶兇 器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自屬明確。
㈡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再者,被告持外國護照入境我國旅遊,原無久居計 畫,縱其父案發後出於關心,亦已入境我國並租屋而居,亦 無礙被告與其父既均為外國人,依我國法令得合法停留之期 間本有限度,非可久居,且於我國確俱無固定住所之情;參 諸被告於歷審說詞反覆,甚編纂係與A女以新臺幣3000元價 格議定性交易之不實情詞,期為自己開脫,則被告不甘受罰
之心至灼,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所犯本案,確有規避審判、執 行之逃亡疑慮,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 押原因。
㈢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輔佐人、辯護人、檢察官意見後, 斟酌被告本案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及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 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6月26日起, 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