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僅就本件被告甲○○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 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 :
㈠被告雖表明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於過程中竟先詢問和解成 立是否就可以不用「被關」,獲知本罪係無法諭知緩刑後, 即稱自己無力賠償,除顯無意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且聲請調 解恐僅為求輕典,犯後之態度實屬不佳,難認被告已就其之 所為存有悔悟之意,亦造成告訴人二次傷害,此惡性豈能謂 非重大,對於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亦非輕微。
㈡原判決之量刑有違刑法第57條之規定,似嫌過輕,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檢察官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被告則未就原審量刑有何指摘 。而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審酌本件並無法重情輕之情
,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 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刑(見原審判決書第4頁之㈢所載), 所為量刑尚屬允當,亦無濫用其權限,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 ,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則上應予尊重。本院復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非因知道無法緩刑才不願和解,係因目 前在監執行,家人也無法代為籌措賠償金,要等出監才能賠 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2、98頁),嗣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85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 可憑,惟被告現因在監執行,就上開和解結果尚無法為分文 之履行,而願承諾賠償告訴人相當之損害,實難認被告係因 知悉不得為緩刑而故意不為賠償之情形存在,堪認本件之量 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實質上並無不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均經原審量刑時所考量,堪認原審上開量刑結果並無 違誤,而稱適當。
㈢綜上,本件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尚屬適當,亦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