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捷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1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捷民緩刑參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莊捷民所為量刑部分,其 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未能填補犯罪損害,且被告仍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具 有悔意,應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 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之罪證明確,經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在 道路上行駛,本應善盡注意義務,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 肇生本件車禍,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造成被害人 不治死亡,被害人家屬亦因此承受喪失至親之苦痛,其所生 損害實屬非輕,且於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意,自應 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 不良,且其非無賠償之意願,係因與被害人家屬所要求之賠 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或成立和 解(見原審卷第41、128、129頁),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固有過失,然被害人因不明原因先倒臥於該處,顯屬事 出突然,並非一般用路人所能預料之情狀,兼衡被告違反義 務之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實務上過失犯罪量刑之考量因素,主要須考量被 告之過失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故除被告是否自白犯罪外, 猶應注意其與被害人互動所展現之誠意與感受,有無因悔悟 而力謀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雖係因被告 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肇事,致被害人身亡斷 送寶貴之生命,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然本件事故發生 經過係被害人因不明原因先倒臥現場,被告始因過失而肇事 ,故本案並非應完全苛責被告,且被告肇事後即自首而得減 輕其刑,本案雙方於原審無法達成和解之主因係就損害賠償 數額存有高度爭議,此僅得由民事法院裁判以決之。是原審 量刑時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傷重死亡)、 犯罪後之態度(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和解)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先倒臥現場,被告再肇事) 、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已與刑法第57條規定相合,所量處有期徒刑5月,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核屬適當而無過輕或過重之情,況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薛雅允及被害人繼承人蘇苑弘、 薛博文、薛憲二、薛正楊經調解成立並全數賠償損害乙情, 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 卷第65、66頁),被告復知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8頁), 參諸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原告5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 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文字,自應對被告從輕量刑。是 檢察官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且 被告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表示悔悟之意,復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全數賠償損害,本院認被 告因一時過失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