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8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振龍於民國110年5月18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屏東縣里港鄉台3線南下418公 里之里港大橋橋上路段時,因有行車未依規定裝設燈光並詳 細檢查確實有效之過失情事,致使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行駛在其車後,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情 事之鄭順發,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追撞,造成小客車駕駛人鄭 順發、乘客陳麗琴、麥玉章分別受有輕重不等之體傷(林振 龍犯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同案原審判決確定)。詎被告林振龍 明知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已經發生事故,亦可預見鄭順發、陳 麗琴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留下聯繫資料或採取必要之救 護措施,反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而逃逸罪 嫌提起公訴。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 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 之資格;該資格之取得,以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為要件。所稱關 聯性,係指該證據須具備「證明價值」及「重要性」。前者
,係指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之存否有無證明價值,亦即以其 有無助於證明待證事實之蓋然性為斷;後者,則指該證據所 要證明之待證事實,足以影響犯罪之成立或刑罰之輕重,倘 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該證據即不具重要性(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涉犯前揭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 犯行,除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監視錄影畫面所 示)那台曳引車,很像伊的車;伊不知道有發生車禍等語外 ,無非以證人即小客車駕駛人鄭順發、乘客陳麗琴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事故現 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三和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駕照正反面影本 、告訴人鄭順發駕照正、反面影本、蒐證暨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共34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0年11月19日高監鑑字第1100235043號函暨附 件鑑定意見書1份、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件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則均否 認有何逃逸罪犯行,辯稱:伊的車是半聯結車,行駛中本來 就有很多起伏,都會有碰撞聲響,伊當時沒有感覺到被追撞 ,且被害人是在伊車子正後方的死角等語。
㈡經查:
⒈事故發生之事實—
前揭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鄭順發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車行經事 發現場時,因天色晦暗,前方營業曳引車尾尾燈復未經點亮 ,乃自後方追撞前車車尾,致駕駛人鄭順發因而受有胸部挫 傷之傷勢,同車乘客陳麗琴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 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 害;鄭順發駕駛之小客車,則因撞擊而車頭嚴重變形、破損 ,內部零件均已露出,車輛前擋風玻璃呈大面積蜘蛛網狀破 裂,並因油管破裂而洩漏出大片油漬;惟上開曳引車之駕駛 人於撞擊發生後則未停車留下聯繫資料,亦未採取必要之救 護措施即離開現場等情,有證人鄭順發、陳麗琴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證(警卷第6頁至第11頁,偵卷第2 2頁至第24頁、原審卷㈠第312頁至第325頁),並有前引書、 物證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⒉被告到案並經列為追訴對象之緣由—
本件事發後,警方係以調閱當日晚間21時38分至21時48分,
里港大橋下橋(橋頭)處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比對告訴人座 車之行車紀錄器及路邊店家監視器影像紀錄之方式,發現當 時僅有一輛曳引車負載半拖車經過,認為該車係朝台三線往 高雄嶺口方向逃逸。惟因無法辨識完整車牌,乃以上開鎖定 之車輛截圖照片提供轄區內之砂石場協尋。嗣被告於事發4 日後,據其工作所在之砂石場主任告知該車與其所有之曳引 車很像,經前往派出所瞭解並回想其當日曾行經之路線後, 認為係自己所駕駛之上開車號曳引車,故而向警方自承為車 輛駕駛人,旋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業據證人即 承辦警員劉玫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20頁)、屏東 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111交訴1 6號公共危險案相關資料(原審卷㈠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2 7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到案之過程 相合,堪信為真。
⒊經審理調查之結果—
前揭事故發生後,依前引既有之里港大橋橋頭端路口監視器 、告訴人座車之行車紀錄器,及里港大橋下橋未遠處往市區 路旁店家監視器攝得之畫面,均無法辨視並特定該曳引車之 車號。惟經警方比對結果,該時段曾行經現場之同型車輛既 僅有一輛,依證人即承辦警員劉玫伶之證述意旨,自事發現 場沿該大橋下橋至最後由路旁店家監視器攝得該車相對較為 清楚影像之位置間,除兩側禁行大型車之堤防道路外,亦無 其他叉路(本院卷第117頁、原審卷㈠第291頁、第293頁), 故而判定該車為肇事車並據以截圖發由附近砂石場協尋。然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以投影播放方式,就該車為前開路旁 店家監視器攝得之車尾影像,與嗣後警方採證拍攝之被告所 駕曳引車車尾特寫照片進行比對,由前者,即上開經鎖定為 肇事車輛之左後車輪後方未裝設擋泥板,致使該側輪胎之後 方完全祼露可見(附圖一;本院卷第139頁);而後者,即 被告所有之曳引車後方同一位置,則明顯設有供遮擋車輪運 轉所掀起泥土、礫石之擋泥板,故而自後方僅能看到該車輪 之下半部,且依其陳舊、污穢之程度,亦顯非在幾天之內另 行裝設者(附圖二;警卷第49頁下方照片)等特徵觀察,二 者迥然有異,可明顯判斷並非同一車輛。是公訴意旨以此為 證明起訴犯罪事實之證據,即與本案之待證事項欠缺關聯, 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 證據。此外,被告於審判期日經當庭見聞前開本院就兩車影 像進行投影及比對之結果後,亦發現其中差異而表明其原本
之認知有誤,該車並非其所有之前開車號曳引車等語。是本 件公訴意旨依警方鎖定並移送而指為事故發生一方之車輛, 既非被告所稱其當日曾經駕駛行經現場之同一車輛,復無事 證可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犯行,自應認為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四、上訴論斷: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 理由雖與本院前開論述有異,然其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被告有罪判決,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其他說明:
本件檢察官另起訴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 因未據當事人上訴而已經先行確定,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