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98號
KSHM,113,上訴,98,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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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豐彥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邱佩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就扣案之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支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沒收部分亦屬正確,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槍彈是訴外人丙○○於民國110年11 月29日或30日至被告住處,將一捲起來之紙袋交予被告,稱 欲將之借放在被告家中數日,過兩天再來拿,未向被告稱紙 袋內裝的是槍彈,被告當時並未多問,亦未打開紙袋查看, 即將之置於屋內廚房冰箱旁。系爭槍彈遭警查獲後,係因丙 ○○告以該槍枝已經損壞,沒有殺傷力,且因被告於同日有遭 查扣到另持有其他槍枝,兩件一起判,刑期不會過重,要求 被告一起承擔下來,其會為被告請律師,並給予安家費,經 被告同意後,始會坦承犯罪,實際被告於原審所述均非事實 。㈡系爭槍枝鑑定報告記載,撞針無法自行復位,仍可手動 使撞針復位等節,因手動按撞針的力氣根本無法撞擊發射子 彈,自難認被告於實施犯罪當時,已知悉系爭槍枝具備殺傷 力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之父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槍彈查獲前 幾日,有一個人開車來我家,問我說被告有無在家,我叫被 告出來後,有看到他拿一個紙袋給被告,被告就將紙袋拿進 屋,我不知道紙袋裡面裝的是什麼,也不知道紙袋中有搜出 系爭槍彈,該交付紙袋予被告之人,我沒有看得很清楚,無 法確定是否為丙○○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7頁),所稱曾目 擊有人交付紙袋予被告等節,雖與被告辯詞相符,惟因甲○○ 並不清楚紙袋內裝有何物,亦無法肯認該交付紙袋者即為丙 ○○,已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在110年11月底時,未到被告家拿紙袋請他保管, 也未交付系爭槍彈給被告,反而是被告有問我,要不要幫他 承擔這件槍砲案件,開出的條件是一年120萬元,後來因為 沒有收到錢,所以我就沒有要幫他承擔等語(本院卷第127 至132頁),否認曾要求被告承擔本案犯罪,  被告前開所辯是否為真,已值懷疑。
 ㈡被告雖稱係丙○○向其告知系爭槍枝沒有殺傷力,且欲幫其請 律師,給付安家費,其始同意承擔此罪等語。然就丙○○何時 要求被告承擔犯罪一節,被告初於上訴狀中載明:其得知家 中遭查獲槍彈,父親被帶回警局後,經聯繫丙○○,丙○○要求 承擔罪責等語(本院卷第11、12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改稱:因當時父親遭警帶回詢問,又無法聯絡上丙○○,唯恐 拖累父親,一時緊張,始坦承犯罪,之後與丙○○取得聯繫, 才要求擔下犯罪等語(本院卷第91、97、98頁),所述已見 反覆。況依其後述內容,其在丙○○未開口要求承擔犯罪之前 ,僅因一時緊急,即選擇自行認罪,更是與常理不符,以上 均徵被告所辯尚見瑕疵。又系爭槍枝經鑑定有殺傷力等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43 81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1159卷第41至46頁),並經檢 察官於偵查中提示該鑑定書內容予被告知悉(偵字第1159號 卷第37頁),此與丙○○要求被告承擔罪責時告知槍枝沒有殺 傷力等節,亦有不符,被告此時為何仍選擇認罪,實令人不 解。
 ㈢又丙○○於本案偵、審過程,均未幫被告聘請律師,亦未給付 安家費等情,據被告於上訴狀中記載明確(本院卷第12、13 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稱其因他案入監服刑後, 知悉丙○○因案亦在同所監獄執行,欲相約丙○○見面討論此事 ,惟未獲丙○○回應,嗣其再寫信欲與丙○○取得聯繫,亦遭丙 ○○拒收信件等語(本院卷第137、140頁),並提出該退回信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65頁)。依該退回信件郵戳所 載,被告係於112年11月27日寄信予丙○○,該信於同年11月3



0日遭拒收退回,因本案經原審審理後,定於112年12月5日 宣判,則被告於原審審理階段,已知丙○○避不見面,除未依 約為其聘請律師外,亦未給付任何安家費用,最後甚至連寄 信均經拒收退回,顯見根本無心履行承諾,參以前述丙○○告 以系爭槍枝未有殺傷力亦有錯誤等節,被告既知丙○○所述均 為空言,自無幫其擔罪之理。此時因原審宣判在即,為免自 己受不白之冤,被告理應立即向原審反應此事,要求重新調 查本案,始合情理,詎被告對此竟然毫無作為,待上訴時才 於上訴狀中記載此事,則本件是否有丙○○要求擔罪一事,更 值懷疑。
 ㈣觀之被告寄予丙○○之前開信件內容,雖有提及被告欲為丙○○ 擔罪一事,然此僅為被告單方面陳述,且該信件經丙○○拒收 ,未見其對此有何反應,自乏事證可認被告前開所辯為真。 況若丙○○真有持系爭槍彈至被告處寄放,被告理應對於該所 寄放者為何物?暨為何欲將該物寄放在其處等情詳加詢問, 實難想像有人持不明物品要求寄放,該受寄者對受寄物品內 容不加詢問,即同意予以收受之理,被告辯稱其不清楚丙○○ 寄放之紙袋內藏有槍彈等詞,顯與常情有悖。是本件縱認系 爭槍彈係由丙○○寄放,仍堪認被告係在知悉該物為何之狀況 下,同意予以收受寄藏,是其所為仍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僅犯罪態樣 應由起訴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改為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被告稱其未涉犯罪,仍非可採 。
 ㈤本案鑑定單位係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實際操作系爭槍枝結構與功能,並經試射子彈後,認其 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有 前開鑑定書存卷可參。其中鑑定書中述及「手動使撞針復位 」,依其文字描述,係指系爭槍枝撞針原本非在槍枝正確位 置,惟仍可手動使其復位後,再依槍枝結構推動撞針撞擊發 射子彈,而非係將撞針復位後,仍以手動方式推動撞針撞擊 發射子彈,被告以手動按撞針之力氣無法撞擊發射子彈為由 ,質疑本案鑑定報告之正確性,顯有誤會,是其聲請調查證 據,確認本案鑑定人員如何手動使撞針復位進而擊發子彈, 自無調查之必要。再者,系爭槍枝經鑑定單位手動復位撞針 後,即可供擊發子彈所用,顯見前述撞針無法自行復位等節 ,並未改變槍枝原有結構,僅需稍行調整撞針位置即可供射 擊使用,自不影響其殺傷力之判斷。被告於警詢時雖稱:盧 俊良說有一把壞掉的改造手槍,子彈,他用不到,要賣給我 ,看我要不要,所以我才會跟他購買等語(警7100卷第3頁



),然因其於同次警詢程序尚稱:購買系爭槍彈係供防身之 用(警7100卷第3頁),則被告既係為防身目的而購買槍械 ,為免所購槍枝無法使用,導致其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 ,自應購買可正常使用之槍枝為合理,怎還會去向盧俊良購 買已經損壞之槍枝,已令人不解。若其所謂防身方式,僅係 持之用以威嚇他人,既然該槍枝無法使用,為何還要連同本 案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一併加以購買,亦與常情有悖,均徵 被告前開所辯,尚與情理不符。是本案被告既係為防身目的 購入系爭槍彈,自應於購買前對該槍枝詳加檢查,不致於會 購買無法發射子彈之槍枝,堪認其對於系爭槍枝若以手動方 式調整撞針復位後,即可用之擊發子彈等節,應屬知情,其 抗辯不知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等語,應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自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於民國105年2、3月間某日某時許,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在其位於住屏東縣○○鄉○○街00號 之住處,向盧俊良(已歿)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向盧 俊良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槍枝1支、子彈11顆(下稱本案槍枝 、本案子彈,合稱本案槍彈),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 警於110年12月1日6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 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本案槍彈,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37卷第429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在其住處向盧俊良購買本案槍彈,並持 有本案槍彈至警查獲為止,惟否認購買本案槍彈時點為105 年2、3月間某日,辯稱:我同時即105年年中某日向盧俊良 購入本案槍彈與前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60號)之槍枝而持有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本案之持有行為應為前案之既判 力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本 案槍彈之購入時間為何?是否為前案判決(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6 0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經查:
 ㈡被告持有之本案槍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 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製成,經操作檢視,撞針無法 自行復位,惟仍可手動使撞針復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而本案子彈11顆中,研判有7顆制式子彈、4 顆非制式子彈,分次鑑定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43 817號鑑定書、112年8月2日刑鑑字第1120091434號鑑定書各 1份附卷可參(見偵1159卷第41-46頁、本院137卷第373頁) ,並有本案槍彈扣案可證。又被告表示對於本案槍枝具殺傷 力之鑑定結果無意見等情(見本院137卷第444、445頁), 是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對於購買本案槍彈時間乙節,被告於110年12月2日本案偵訊 中陳稱2把槍是同時向盧俊良購得等情(見偵卷第30頁); 至111年5月19日本院前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審判 中供稱:去內埔前一天(即本案警察查獲時間)警察搜索時 查獲的子彈、手槍(即本案槍彈)都是跟盧俊良買的,我總 共向盧俊良買2支槍,前一天被查到的那支(即本案槍枝) 先買,第2支(即前案槍枝)在同一年隔約2、3個月買,買 槍的地點都是在我的住處,印象中前案槍枝是在105年年中 向他購買,本案槍枝應該是在105年2、3月間購買,詳細時 間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259卷第49-50頁);然於112年6 月9日本案準備程序中復改稱:前案審理時,我說是前後買



的,但我頭部之前曾經受傷過,所以可能記憶有點錯誤,我 現在記得是2支槍一起買的等語(見本院137卷第313頁), 綜觀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前案審判中對於檢察官詢問購買 本案槍枝之地點、時間、次序供述甚詳,可知被告對於購買 過程細節均對答如流,並無供述前後矛盾之情形。且購入2 支槍枝之過程,前經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再次向被告確認, 後被告在前案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760號)審理過程中亦不爭執(見上訴卷第97-101頁) ,可見被告對於前案認定之購入2支槍枝時序反覆確認,難 認有何記憶錯誤之情形,是應認被告於前案審判中之陳述較 為可採,被告前開辯稱顯無理由,堪認被告係分次向盧俊良 購買本案槍彈及前案槍枝無疑。至被告自承:偵訊中我有表 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檢察官請我大概講一個時間,所以我 就說是一起買的(見本院137卷第312、313頁),足見被告 偵訊中乃隨口回答檢察官之問題,故其陳述之可信度,顯然 有疑,難認可採。
 ㈣又觀警方搜索扣押本案槍彈及前案槍枝之地點,分別為被告 住處及其住處外之對面空地,可知被告將2把槍枝及子彈存 放在不同位置,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2 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 1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見警7100卷第9-12頁、警7 400卷第63-69頁),倘若被告係同時購入上開2支槍枝及子 彈,似無分開存放之必要,益徵被告係分次向盧俊良購買本 案槍彈及前案槍枝。
 ㈤是以,本案槍彈應係於105年2、3月間某日向盧俊良購得,而 非與前案槍枝同時取得,故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 事實相異,本案犯罪事實不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㈥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係自10 5年2、3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2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持



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已繼續實施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同法第12條第4項等規定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 行以後,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法第12條第4項之規定, 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起訴意旨認持有本案槍枝部分 有新舊法適用,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㈢被告持有本案槍枝部分,起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係犯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後(見本院 卷第16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把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 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本案子彈11顆,均係相同種類之客體, 為單純一罪。又被告自105年2、3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2月1日 止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 分別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均為國家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被告於前開期間未經許可持有,對於民眾安全、社會秩序 有相當之潛在危害,且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長達5年,對 社會法益侵害之時間非短,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 ⒉惟念及被告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上述2罪,犯後態度良好,且 並未使用本案槍彈,進一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 ⒊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37卷第403-424頁),可知被告未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
 ⒋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被告自述係因友人急用錢, 所以把槍當成借錢的抵押品,拿槍沒有要犯罪的意思等情( 見本院137卷第445頁),足見被告非因犯罪需要而持有,其



未具有強烈法敵對意識。
 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無業,在家裡照顧懷孕的妻子 ,生活費靠之前的存款。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孩子,名下無財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 見本院137卷第445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表示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37卷第44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參、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槍枝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 ,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本案子彈11顆,均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 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試射所餘之彈殼彈頭,不再具有 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至杰、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製成,經操作檢視,撞針無法自行復位,惟仍可手動使撞針復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43817號鑑定書暨所附影像1-4) 2 子彈 11顆 ①7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分次鑑定3顆、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43817號鑑定書、112年8月2日刑鑑字第1120091434號鑑定書) ②4顆,研判均為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分次鑑定2顆、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43817號鑑定書、112年8月2日刑鑑字第1120091434號鑑定書)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71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130207100號卷 警74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03213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9號卷 本院259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卷 本院137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號卷 上訴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65號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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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