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71號
KSHM,113,上訴,71,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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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金龍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天祥


指定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嘉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44、21316、320
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金龍與陳天祥、黃柏嘉各為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吳金龍為圖謀非法暴利,乃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陸續蒐集、購買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部分原料、器材、設備等物品,並見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透天厝正在招租,為避免暴露 自己身分,遂委由陳天祥於同年0月0日出面向不知情之林義添 承租上址房屋,以作為製毒場所,租賃期間則自同年6月15日 起算,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吳金龍於租期開始後 ,即將前已取得之製毒相關原料、器具搬入上址房屋3樓, 嗣再持續添購所需原料、器材及設備,而在該處以感冒藥、 氫氧化鈉、鹽酸、硫酸鋇、醋酸鈉、氯化鈀、食鹽等物為原 料,使用氫氣瓶、高壓氫化反應爐(即高壓加熱攪拌桶)、



加熱爐、冰箱、真空馬達、塑膠盆、鋼鍋、脫水機等設備及 其他化工器材,經由「鹵化」、「氫化」、「純化」三階段 製毒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吳金龍陳天祥表示欲承租房屋從事不法行為,而委請陳天 祥出面擔任承租人,並告以其可無償居住在該屋,僅正常出 入即可,俾協助看顧該場所後,陳天祥即依吳金龍指示,於 111年0月0日出面向林義添承租上址房屋,並自同年6月15日 起入住該屋,在此坐臥起居,而其至遲於入住數日後之6月 下旬某日,從吳金龍搬運置放在3樓之前述物品而查悉吳金 龍實際上係在此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行為後,竟基 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仍持續承租上址房屋供吳金 龍使用,並繼續居住在此,一方面替吳金龍看顧該屋,一方 面則藉此營造該屋係由一般民眾居住使用之外觀,以降低遭 疑之風險,而以上開方式對吳金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施以助力。
㈢、黃柏嘉知悉吳金龍有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卻仍基於幫助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111年4月26日起至7月上旬期間,多 次受吳金龍委託或與之一同前往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氫氣瓶、真空馬達、塑膠盆及不鏽鋼鍋、高壓氫化反應爐 等器材、設備,並協助吳金龍搬運前開器具至上址房屋1 樓及3 樓放置,且其每購買、載運製毒器具一次,吳金龍即給付1千 元作為報酬,黃柏嘉即以上開方式對吳金龍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提供助力。
㈣、嗣警方於111年7月13日2時3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稱 高雄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之例外,乃藉由當事人「 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 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 示同意某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具備適當性之要 件,且經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即無容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或再 行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理,以維訴訟程序之安定性、確實性與 迅速性。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經 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或更行爭執追復之情形,即告確 定,縱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 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7、419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柏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爭執證人 即共同被告吳金龍於111年7月13日羈押程序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94、336頁),惟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被告黃柏嘉及其辯護人已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包括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龍金於龍於111年7月13日羈押程序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重訴卷第13 3、399頁、本院卷第236頁),且於原審調查證據完畢前皆 未對此有何爭執,則其於原審積極同意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金 龍於111年7月13日羈押程序陳述證據能力之處分權行使,已 具有確定效力,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再次肯認其證據能力,則 其縱於本院審判程序始行爭執,亦不具撤回同意之效果。是 以,本院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金龍於111年7月13日羈押程序 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除黃柏嘉及其辯護人就上述一 外,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金龍陳天祥黃柏嘉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23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之答辯
㈠、被告吳金龍就其於前揭時、地,以如前述之方法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已獲致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等節,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㈡、被告陳天祥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辯稱:對於吳金龍在上 址房屋3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不知情云云;被告陳天祥 於原審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陳天祥因與配偶相處不睦, 才會自111年6月15日起前往上址房屋居住,而陳天祥在此居 住期間,每日早上8、9點就會出門回到經武路住處,晚間8



、9點才又至上址房屋睡覺,並非全天候待在上址,期間於7 月6日、10日、12日3天晚上也未住在上址,且其長期有服用 安眠藥入睡的習慣,入睡後必須待藥效經過始會醒來,故其 沒時間、也沒能力在吳金龍製造毒品時從事看守現場或把風 之工作,又其本身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也未見過安非他命, 不知製造安非他命需要何種工具,況其在7月10日晚間尚因 在屋內聞到臭味而質問吳金龍,並因無法忍受而返回經武路 住處,可見其對於吳金龍在屋內製毒一事確不知情,亦無把 風、看守之行為等語;惟被告陳天祥於本院已改口坦承其確 有幫助吳金龍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
㈢、被告黃柏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或幫助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一再辯稱:對於吳金龍在上址房屋 3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不知情云云;被告黃柏嘉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本件製毒器具中,僅111年4 月26日、7月4 日所購買之氫氣瓶是黃柏嘉吳金龍指示前往購買,其餘各 次均係由吳金龍購買及付費,黃柏嘉僅是以貨運司機之角色 陪同前往載運、搬運至上址房屋以賺取車資而已,且其協助 購買、搬運之物品均屬一般日常用品,並非違禁物,在本件 扣案物中所佔之品項、數量亦非大量,其並非化工背景出身 ,在吳金龍未告知之情況下,無法僅從該等物品即知悉係供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其對吳金龍在上址房屋製毒一事確 無所悉等語。
二、基礎事實部分
  吳金龍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販賣牟利,於前揭時 日先委由被告陳天祥出面承租上址房屋,以作為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場所,其後吳金龍即在上址房屋3樓使用前述原料 、設備及化工器材等物品,以「鹵化」、「氫化」、「純化 」之三階段製毒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陳天祥除依吳金龍 指示承租上址房屋外,於吳金龍製毒期間亦入住該屋而在此 出入、起居,另吳金龍除自行購置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 感冒藥及部分設備、器材外,尚委由被告黃柏嘉購買供其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氫氣瓶,亦多次與黃柏嘉一同前往購 買用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真空馬達、塑膠盆、鋼鍋及高壓 氫化反應爐等物品,並由黃柏嘉協助將所購物品搬運至上址 房屋1樓及3樓等處,且除搬運物品之外,黃柏嘉亦曾出入上址 房屋,嗣警方於111年7月13日2時3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吳金龍陳天祥黃柏嘉供承在卷,並有證人林義添、證人即陳天祥之配偶宋 玫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鄭傑允於審判 中之證述可佐(見偵一卷第307至310頁;偵三卷第177、178



頁;重訴卷第300至320頁),復有高雄地院111年聲搜字第7 55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一卷第53至62頁)、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 83至91頁;偵三卷第345至351頁)、111年度南大贓字第197 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檢管字第2946號扣押物品清單、 111年度安保字第11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一卷第359至36 3頁;偵三卷第319至32、331至33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86580號鑑定書暨毒品 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三卷第9至1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見偵三卷第117、1 1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7日刑生字第11 10086530號鑑定書(見偵三卷第17至22頁)、勘察採證同意 書(見偵三卷第89至9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含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及採 證照片)(見偵三卷第23至8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見偵一卷第17至25頁;偵二卷第11至30頁)、員警職務 報告暨所附黃柏嘉所使用手機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資料(見偵二卷第151 至234 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1 年7月7日偵查報告書及 蒐證照片(見偵一卷第117至133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偵三卷第179至191頁)、高雄地院111年7月13日羈押庭錄 音檔暨原審112年7月21日勘驗筆錄(見重訴卷第231至235頁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重訴卷第99至101頁)等件及各 該扣案物品存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陳天祥知悉吳金龍在上址房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仍持 續替吳金龍承租該屋,並在該屋出入、起居作為掩飾,以降 低吳金龍為警查獲之風險:
㈠、吳金龍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委由陳天祥出面承租上址房屋,嗣 吳金龍確實在該屋3 樓以前述三階段製毒法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而陳天祥於吳金龍製毒期間亦入住該屋,在此生活起居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㈡、又吳金龍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自000 年0 月間某日起,即 開始蒐集、購置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感冒藥、相關化學 原料、器材、設備,並曾委由黃柏嘉出面或者一同前往購買 氫氣瓶、真空馬達、塑膠盆、鋼鍋及高壓氫化反應爐等物品 ,黃柏嘉亦協助載運、搬運至上址房屋1 樓及3 樓等節,業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金龍黃柏嘉分別證述在卷(見偵二卷 第7、8、64、65頁;重訴卷第109、110、112至115、127、1 29、413至417、429、432、433頁)。而依卷附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及偵查報告書所附蒐證照片所示內容,可知黃 柏嘉於111年4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 前往購買氫氣瓶(見偵二卷第11至13頁),另又駕駛同一台 藍色自小客車與吳金龍前往賣場購買抽氣馬達、塑膠盆、不 鏽鋼鍋等物品(見偵二卷第15至17頁),及於同年6 月25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色小貨車與吳金龍前往購買高壓 氫化反應爐並載運至上址房屋(見偵二卷第18至25頁),吳 金龍則另於不詳日期駕駛白色小貨車載運製毒器具前往上址 房屋(見偵一卷第121頁);佐以黃柏嘉於偵查中供稱:我 進出上址房屋,一次是載運桶子(按:即高壓氫化反應爐) ,一次是小北百貨的東西,我有買5 個鐵桶,因為小北百貨 的東西都是很平常的東西,所以我才會幫他載第二次等語( 見偵二卷第66頁),於原審審判中又稱:那台藍色SUBARU休 旅車(按: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是跟我表 哥借的,如果吳金龍說要借大台的車子,可能東西比較大, 我就會去跟我表哥借,我跟我表哥借過2 次車等語(見重訴 卷第449、450頁);再參諸吳金龍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在11 1年6月15日可以開始使用上址房屋前,於同年4月購買的氫 氣瓶就先放在我黑色那台車裡,因為氫氣瓶一瓶很小,可以 放在車上,蒐集來的感冒藥也都是放在自己車子的後車廂, 體積龐大的不鏽鋼鍋、塑膠盒那些東西在6月15日當時都還 沒有買,是有需要用到時才買的,與氫氣瓶是在不同時間所 購買,而氫氣瓶用完就再去買,我從4月開始購買的製毒器 具在我可以使用上址房屋時就一起搬進去,我搬進去還要買 東西、裝冷氣及窗簾,冰箱是在6月15日可以使用房子之後 的二、三天就買了,是賣冰箱的人搬上去的,因為我怕被人 知道,所以冰箱要先搬上去,當時樓上還沒有什麼東西,等 冰箱搬上去之後,氫氣瓶等其他用具再搬進去才不會被人家 看見等語(見重訴卷第431至435、452頁)。經綜合上開事 證並相互勾稽結果,堪認吳金龍於111年6月15日可正式使用 上址房屋後,係先購置一般冷氣家電、家用品及製毒所用冰 箱、脫水機等物品,之後將前所蒐購包含感冒藥、氫氣瓶等 在內之製毒物品從自家車內取出並載運至該屋,再與黃柏嘉 至賣場購買馬達、塑膠盆、不鏽鋼鍋等物並載回該屋放置, 後於6月25日又與黃柏嘉前往購買高壓氫化反應爐,並且一 同搬運至該屋3樓。而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 ,在吳金龍於上開時日購買高壓氫化反應爐之後,除黃柏嘉 曾於7月4日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購買氫 氣瓶並載運至上址房屋以外(見偵二卷第13、14、155頁) ,尚未見吳金龍黃柏嘉再有以貨車或大型房車載運物品前



往上址房屋之情形,則吳金龍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大 部分原料、器材及設備,應已於6月25日搬入上址房屋3 樓 放置此一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陳天祥既自租賃之始即居住於上址房屋,在此出入、起 居作息,且供稱自己會到4樓陽台洗衣服、曬衣服,去4樓洗 衣服、收衣服時會經過3樓等語(見重訴卷第130頁),可見 陳天祥居住在上址房屋時,係可自由出入1樓至4樓,並未受 限只能在1、2樓間活動,佐以吳金龍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其 在上址房屋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段並不一定,什麼時 間都會做,如果有工作就一直做等語(見重訴卷第407頁) ,則衡以常情,陳天祥對於吳金龍於前揭時間陸續將製毒相 關物品搬運至3 樓放置之過程或吳金龍在屋內之行止動向, 實無可能未曾見聞,更何況其業已自承有上去過3樓,有看 到製毒之器具及化學原料等情(見偵一卷第33頁);而觀諸 卷附3樓房間現場照片所示(見偵三卷第45至49、51至85頁 ),在一般本係供人生活起居使用之透天厝房間內,竟無一 般常見之桌椅、櫃體、床鋪等基本家具,反而放置如附表所 示之大量藥品、化學原料、化工器材、馬達、大型塑膠盆、 不鏽鋼鍋,以及顯非一般民眾會置於房間內使用之氫氣瓶、 高壓氫化反應爐、橫式冰箱、脫水機、瓦斯桶、瓦斯爐等設 備,則即便係未曾施用或接觸毒品之成年人,見此情景,依 其過往所受基本國民教育而具備之初淺印象或概念,以及因 參與社會生活,或透過社會新聞、影視作品、網際網路等諸 多方式獲取之資訊所逐漸累積形成之知識、經驗等等,均極 易與製毒一事產生聯想,若謂陳天祥吳金龍之行止及上開 物品後,仍然不知吳金龍係在從事製造毒品之犯行,顯然違 背常情事理,而屬無稽。
㈣、且查,吳金龍前曾因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此有高雄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 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39至163頁;聲羈一卷第35 至70頁),而吳金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陳天祥已認識30 幾年(見重訴卷第401頁),陳天祥亦自承與吳金龍是認識 很久的老朋友(見偵一卷第33頁;聲羈一卷第25頁),則依 其等乃長年往來之友人關係,陳天祥甚且在吳金龍因上開製 毒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定讞後,於104年6月入監以迄10 9年8月假釋出監前之該段執行期間,前後8次前去探監,此 有法務部○○○○○○○111年8月22日高監戒字第11110000880 號 函暨所附吳金龍104年7月15日至109年8月18日之接見明細表 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77至300頁),堪認二人交情甚篤,



於此情形下,陳天祥應不致對於吳金龍係因製毒案件入監執 行一事毫無所悉,而上開過往,當更足使陳天祥於發現吳金 龍於房間內放置上開製毒器具等異常舉動之時,即明確瞭解 到吳金龍又再度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由陳天祥 於偵查中自承:扣案物品是吳金龍所有,一開始我不知道作 何用途,後來我覺得怪怪的,後來我就知道是在製毒了等情 (見偵一卷第204頁)亦可為佐;再者,陳天祥於警詢時供 稱其知悉吳金龍在上址房屋3樓製造毒品,仍繼續租屋及為 吳金龍掩飾犯行之理由,在於「因為我回來臺灣後,生活不 好過,他都會借我錢,而且是老朋友,我欠他人情下覺得不 好意思」(見偵一卷第31至33頁),並於警詢、偵查中一再 表示其知悉上情卻沒報警是其不對等語(見偵一卷第33、20 7頁),足認陳天祥於本件為警查獲前即已知悉吳金龍在上 址房屋製毒之事。
㈤、另從吳金龍之立場而言,其前已因製毒犯行經論罪科刑並入 監執行,於本件案發當時尚在前案之假釋期間,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自知製毒乃嚴重罪刑,衡情,欲再度從事 此不法行為,當必極為謹慎,避免消息走漏與無關或不具高 度信任關係之人以免遭查獲,而依前述吳金龍陳天祥之交 情,已足見二人彼此互信程度甚高,以致吳金龍會對陳天祥 未加避諱而放心讓其居住在此,且縱使陳天祥日後知情,亦 有信心陳天祥不會進行揭發,此情則有陳天祥知情後並未報 警、本件並非因陳天祥自首或檢舉而查獲等客觀結果可資印 證。次以吳金龍明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鹵化過程會發出使 人感到噁心、甚至可能窒息之惡臭味(見偵一卷第199頁; 重訴卷第113、428頁),豈有可能在使陳天祥毫無所悉、毫 無準備之情況下逕自在該屋著手製造毒品,且其既同意陳天 祥於租賃期間開始即入住該屋,自由在該屋坐臥起居,則其 一旦將製毒所需物品、器具搬入該屋而開始前述三階段之製 毒期程,陳天祥自將發現異狀,再參以證人鄭傑允於原審審 判中到庭證稱:我們111年7月13日凌晨2點多在現場是趁吳 金龍準備要離開而把1樓鐵門打開時進入屋内執行搜索,搜 索時,吳金龍一直待在1樓,我們到3樓時,當時3樓前後房 間的門都是打開的等語(見重訴卷第319、320頁),則依吳 金龍於本案之作為,縱其未直接對陳天祥言明欲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一事,仍可認其本無刻意掩飾犯行以對陳天祥隱瞞上 情之意思,故陳天祥於入住後要查知吳金龍在此製造毒品實 輕而易舉,並無何困難之處,更徵陳天祥確已知悉吳金龍有 本件製毒行為無訛。
㈥、至吳金龍雖陳稱當初係向陳天祥佯稱係為開設麻將賭場聚賭



、從事線上博弈而指示其承租上址房屋,然吳金龍係於111 年9月6日原審訊問時始提出上開說法(見偵聲一卷第39頁) ,於此前之歷次供述,則係稱當時係向陳天祥表示要做違法 之事,並未表示係以開設賭場為由指示陳天祥出面承租房屋 ,再對照陳天祥之供詞,陳天祥始終未提及吳金龍曾告以欲 經營賭場而需租屋之事,足認吳金龍上開說詞係為替陳天祥 脫罪所事後杜撰者,並不可採。
㈦、是基於上開事證及說明,陳天祥在本件為警查獲之前,早已 知悉吳金龍在上址房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卻仍繼續承租該 屋供吳金龍使用,以維持該製毒場所之存續一情至為明確。 其辯稱始終不知吳金龍在上址房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是於 警方查獲時始知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憑信。㈧、再者,吳金龍於偵查中已供稱:陳天祥在本案中是我的人頭 ,負責租房子,我叫陳天祥租上址房屋時,他當時不知道我 要在該處製毒,我叫他不要問這麼多,我說我要賺錢,請他 幫忙,我有跟他說我是做稍微違法的事等語(見偵一卷第19 9、200、256頁);於法院羈押訊問時復陳稱:陳天祥、黃 柏嘉沒有製造毒品,他們是有幫忙啦,陳天祥住在那邊有負 責看守,就是看頭看尾,黃柏嘉有幫忙買東西,缺什麼東西 買什麼東西,就負責買氫氣、買什麼這樣,他們都知道我在 那個房子裡面是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重訴卷第232 、233頁),已明確指述其指示陳天祥出面承租上址房屋時 ,即告知要從事違法之事以獲取不法利益,並且委請陳天祥 幫忙,陳天祥居住在上址房屋時,有負責看守、看頭看尾之 工作等情節。而陳天祥於警詢時亦供稱:吳金龍叫我去租房 子,說3樓由他來使用,叫我睡2樓,並叫我在那邊正常出入 ,房租由他來支付,我只負責租屋,並在那邊住等語(見偵 一卷第31、32頁),而所謂負責「在那邊住」、「在那邊正 常出入」,依吳金龍租屋之目的及二人對話情境,自已含有 要求陳天祥於居住時,幫忙留意該屋狀況,且需如同一般人 之生活作息以出入該屋,以免招疑之意味存在,而為上開對 話一方之陳天祥當已理解吳金龍言下之意,且亦依吳金龍之 指示而為,始會於租賃之始即搬入上址房屋居住,且於警方 查獲前均未中斷以該處作為居所之意,換言之,在承租上址 房屋當時,該二人間已有吳金龍負責支付房屋租金,陳天祥 則負責「租屋」、「在那邊住」、「在那邊正常出入」之共 識;參以吳金龍陳天祥交情甚篤,並無冤仇,且於本件偵 審過程中對陳天祥多所迴護,實無刻意設詞誣陷陳天祥之動 機,是吳金龍前開關於陳天祥負責看守、看頭看尾之證述乃 有所據,非無中生有,尚可採認。




㈨、陳天祥之辯護人於原審固以吳金龍於製造毒品過程中因發出 惡臭,其因而於111年7月10日返家居住,可見其不知吳金龍 製毒之事,亦未負責看守把風工作等詞為辯。然查,關於陳 天祥於7月10日未居住在上址房屋之緣由,依證人宋玫玲於 偵查中之證述,應係與陳天祥前往澎湖祭拜母親一事有關, 已與陳天祥所為係因受不了惡臭而回家居住之說法有所齟齬 ,其此部分所述已難遽信;又依吳金龍於原審審判中所述使 用上開三階段製毒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得出成品所需期程 (見重訴卷第110、111頁),可知如從煉製感冒藥開始,在 鹵化階段持續不間斷地進行製程,約需2、3天時間,於氫化 階段約需1小時,純化階段則約需1天時間,是若吳金龍於實 際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各階段均不眠不休、緊鑼密 鼓地進行,則其完成一批甲基安非他命僅需約4、5天,倘非 如此,而於製造過程中仍維持應有之歇息及睡眠時間,衡情 ,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所需時間亦應僅延長數日而已,酌以本 件扣案之高壓氫化反應爐係於6月25日運至上址房屋3樓供吳 金龍使用,且上開製程中會發出惡臭者係在第一階段即鹵化 階段,再依吳金龍所述,其在為警查獲前僅有製成一批甲基 安非他命,而警方於7月13日2時3分前往上址房屋搜索時, 已見業經分裝為10袋、每袋毛重約1公斤,而隨時可在黑市 販售予盤商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固態成品,另於冰箱內查扣 如附表編號4所示盛裝在塑膠盆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液態成品 ,準此,自可認定7月10日該日並未落於製毒過程中會發出 惡臭之鹵化階段期間,換言之,7月10日當天應無陳天祥所 稱發出惡臭之情況,復依上開說明,本件縱有陳天祥因受不 了惡臭而返回戶籍地居住之情事,較有可能者應係發生在7 月6日,甚或更早以前,而非7月10日;另依卷附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所示黃柏嘉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上址房屋之情形(見偵二卷第26至30頁),以及 黃柏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7月10日只出入上址房屋二趟而 已,第一趟出入時間是晚上8點多,第二趟約晚上11點多, 會到11日凌晨3 點多才出來是在裡面聊天看電視等語(見偵 二卷第7、8頁),可知黃柏嘉於7月10日晚間8時49分即進入 上址房屋,並於晚間10時35分曾一度外出,旋於晚間11時3 分再度返回後,即在該屋停留至翌日(11日)3時44分始駕 車搭載吳金龍離去,並前往停車場更換座車,是以,倘若7 月10日當天該屋真有惡臭產生,以致陳天祥當晚無法在此居 住,黃柏嘉又豈會在該處停留長達6、7小時之久,且黃柏嘉 於偵查中亦陳稱:我當時沒有聞到奇怪的味道等語(見偵二 卷第65頁);另吳金龍於原審審判中亦明確證述7月10日已



過惡臭時期,當天並無臭味等語(見重訴卷第420頁)。綜 上所述,顯見陳天祥辯稱7 月10日該屋因有惡臭而返家居住 云云,要屬不實。
㈩、又依上開說明,縱認陳天祥或有可能在吳金龍製毒期間之7月 6日當天因受不了惡臭而暫時返家居住,然此亦與認定陳天 祥是否知悉吳金龍在上址房屋製毒一事尚無直接關係,申言 之,即便陳天祥已知悉或預見在製毒過程中可能產生惡臭, 但此主觀上之認知,與其真正處於該製程環境之際,實際上 身心是否能忍受該股惡臭、是否需暫時離去或返回戶籍地, 二者並無必然之邏輯或因果關係,本無庸贅言。再者,陳天 祥在吳金龍製毒期間縱曾返回戶籍地居住,亦與其有受託協 助看顧該屋之事互不矛盾,一來,吳金龍原未強制陳天祥一 律不得外宿,或要求其須徹夜把風看守,只要求多所留意、 有正常出入作息之外觀以降低他人起疑之風險即可,二來, 吳金龍本即不定時前往上址房屋處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相關 事務,陳天祥並無時刻在場之必要,且依陳天祥所述,其在 該段期間僅7月6日、10日、12日未居住在上址房屋,而稽之 卷內事證及本院前所認定之事實,7月6日應係吳金龍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會散發惡臭之鹵化階段,黃柏嘉則於7月1 0日晚間8時49分至11日凌晨3時44分該段期間幾乎與吳金龍 同在屋內,又吳金龍係於7月13日凌晨2時許欲離開上址時為 警當場查獲,可見吳金龍在此之前亦待在上址,故關於陳天 祥是否曾返回戶籍地居住一事本無從反證其並未協助吳金龍 看守或看頭看尾。至陳天祥另辯稱因服用安眠藥之故,晚上 不會醒來而無法執行看守工作、亦無法發覺吳金龍在製毒云 云,並提出國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袋影本為佐(見偵一卷 第401至403頁),然姑且不論本院並未僅憑陳天祥晚間居住 在此之單一事由即逕認陳天祥必然知悉吳金龍在此處從事製 毒行為,而關於陳天祥在此實際睡眠時間為何、有無實際服 用安眠藥、所服劑量是否足使其入睡後即無法輕易醒來等節 ,因卷內並無具體可信之資料可佐,其所辯本無從遽信,且 依一般人日常生活及作息常態,在出門前或返家後,通常不 免有生活瑣事需處理,甚至僅是單純從事休憩、娛樂,每日 多少會佔去長短不一之時間,待在住居處所之時間並非全為 睡眠時間,然依陳天祥辯護人於原審之辯護意旨,似指陳天 祥於晚間8、9時返回上址後即服用安眠藥入睡,迄至翌日上 午8、9時始起床並即出門,然此乃悖於常情甚為顯然,所辯 反不足採,無從作為有利陳天祥認定之依據,自亦不影響本 院基於上開事證所為陳天祥業已知悉吳金龍製毒一事暨其有 協助看守並在此正常出入以資掩飾此等事實之認定。被告陳



天祥仍否認其情,自非可取。
、至吳金龍於原審審判中具結作證時,雖證稱陳天祥對其在上 址房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並不知情,亦未要求陳天祥幫 忙看顧現場云云。然核其在審判中所為整體證述內容,可知 其所述有關陳天祥涉案之情節不僅與先前之陳述多有出入, 且所稱陳天祥不知其在屋內製毒一事,亦僅係出於個人之認 知或臆測,該等證述不僅與常情有違,更與本院基於前開事 證所認定之結果不符,此部分顯屬迴護陳天祥之詞,不為本 院所採,自亦無從為有利陳天祥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陳天祥知悉吳金龍在上址房屋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後,仍持續替吳金龍承租該屋供其使用,並且受託在該 屋正常出入、起居作為掩飾,以降低吳金龍為警查獲之風險 等事實,均堪認定。
四、被告黃柏嘉知悉吳金龍有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卻仍多次受吳 金龍委託或與之一同前往購買所需之氫氣瓶、真空馬達、塑 膠盆及不鏽鋼鍋、高壓氫化反應爐等器具,並協助載運、搬 運至上址房屋1樓、3樓:
㈠、查吳金龍於前揭時日在上址房屋3 樓以三階段製毒法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其除自行購買感冒藥及部分設備、器材外,黃 柏嘉曾於111年4 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小 客車前往購買氫氣瓶、於不詳日期駕駛同一台藍色自小客車 與吳金龍前往購買抽氣馬達、塑膠盆與不鏽鋼鍋等物品、於 6 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小貨車與吳金龍前往 購買高壓氫化反應爐並載運至上址房屋,以及於7月4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購買氫氣瓶並載運至上址 房屋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㈡、而黃柏嘉除於前開時間購買或載運上述供吳金龍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器材、設備前往上址房屋放置外,另稽之卷附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查報告書所附蒐證照片,以及 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黃柏嘉所使用手機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 歷程查詢資料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資料所示內容(見偵一 卷第17至20、125頁;偵二卷第27至30、151至234頁),再 佐以黃柏嘉自承偵一卷第17頁所示照片中標示為「另名共犯 」之人即為其本人(見重訴卷第128頁),並供稱:我於7 月10日出入上址房屋二趟,第一趟出入時間是晚上8 點多, 第二趟約晚上11點多,到11日凌晨3 點多才出來等語(見偵 二卷第7 、8 頁),可知黃柏嘉尚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9 分許從停車場更換座車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吳金龍,而於同日下午2時49分進入上址房屋,又於7月 5日下午3 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上址



房屋,復於7月10日晚間8 時49分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進入上址房屋,期間曾於10時35分一度外出 ,旋於晚間11時3分再度返回後,即在該屋停留至7月11日3 時44分始駕駛同一車輛搭載吳金龍離去,並前往停車場更換 座車。從而,黃柏嘉吳金龍使用上址房屋作為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場所起,迄至為警查獲前之該段期間,除於111 年 6 月25日前之稍早某日、6月25日以及7月4日分別載運馬達 、塑膠盆、不鏽鋼鍋、高壓氫化反應爐、氫氣瓶等器材、設 備前往上址房屋外,尚曾在7月1日、7月5日、7月10日前往 該屋之事實,可資認定。
㈢、又吳金龍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大部分原料、器材及設 備已於111年6 月25日搬入上址房屋3樓放置一情,亦據本院 認定如上。是以,黃柏嘉於6月25日與吳金龍一同搬運高壓 氫化反應爐至上址房屋3樓時,房內已置有包含其前所購買 或載運之氫氣瓶、馬達、大型塑膠盆、不鏽鋼鍋,以及吳金 龍為製毒所需而自行添購之感冒藥、化工器材、脫水機、橫 式冰箱等諸多與製毒相關之物品甚明,黃柏嘉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猶辯稱:吳金龍叫我幫他搬攪拌桶(按:即高壓氫化 反應爐)到3樓,我搬東西到3樓時都沒有東西、攪拌桶是搬 到前面的房間,該房間是空的,但後面的房間有1台大冰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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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