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8號
KSHM,113,上訴,68,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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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泓霖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麥哲榮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添榮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敬



選任辯護人 呂宜蓁律師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8號、112年度偵字第
2259號、112年度偵字第3950號、112年度偵字第1138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刑之部分,撤銷。
甲○○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其他上訴(即丁○○、丙○○、乙○○部分)駁回。



事 實
一、丁○○(綽號「李林」)、甲○○(綽號「小麥」)、丙○○(綽號「 文哥」、「老仔」)、乙○○(綽號「建成」、「成成」)、黃 楏太(綽號「阿太」,已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司佳韋(綽號「黑仔」,已歿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等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6人(下稱丁○○等6人) 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一)先由丁○○出資委由甲○○出面承租場地,甲○○於民國111年 11月21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向不知情 之陳琮諺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A5棟(下稱製 毒工廠)作為製毒工廠,承租日期為111年12月1日起至11 2年11月30日止。
(二)製毒工廠的分工如下:丁○○負責出資場地租賃、裝潢及 製毒工具之費用、以手機觀看廠房監視器;甲○○依丁○○ 之指示,出面承租及裝潢上開製毒工廠,負責採買五金 零件、載運製毒工具、原料、食物、日用品等物至上開 製毒工廠,依丁○○指示與丙○○聯絡,並依丙○○指示拉電 線、安插座、買冰箱、買部分製毒器具,於製毒工廠裝 潢完畢後,於111年12月24日駕車接送黃楏太、乙○○至上 開製毒工廠,開始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於111 年12月27日凌晨1時許,由甲○○駕車接送丙○○、司佳韋至 上開製毒工廠,並由甲○○補給其等4人在工廠之生活所需 、飲食、接續採買製毒工具、原料,及以手機觀看廠房 監視器,其等4人非經甲○○接送不得外出;黃楏太提供製 毒筆記、工作手機與丁○○,供雙方聯絡,並與丙○○擔任 製毒師傅,指揮乙○○、司佳韋;丙○○受黃楏太之邀約擔 任製毒師傅,並於裝潢期間與甲○○聯繫,指示甲○○插座 要插三孔,大陸式的、買冰箱兩台,電燈亮度要多亮, 於進場後請甲○○買不足之部分器具;乙○○、司佳韋則分 別擔任黃楏太、丙○○之製毒助手,負責搬運、清洗製毒 工具,乙○○並負責觀看現場監視器,警戒廠房外是否有 陌生人接近,為其等之製毒行為把風及試用製毒所得成 品。
(三)製毒方法:第一階段,將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 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加入二甲基亞碸攪拌融合、降溫,再 加適當比例之氫氧化鉀、對甲苯磺酸甲酯等化學物質, 保持適當溫度,以進行甲基化反應;第二階段,將前揭



反應液體倒入冰水桶,加入乙酸乙酯攪拌、過濾,取乙 酯層依序倒入無水乙酸並注入鹽酸氣體進行去保護反應 ,取得愷他命粉末(即製毒筆記中所指之「奶粉」),再 將該愷他命粉末倒入冰酒精洗去油質後曬乾;第三階段 ,將曬乾之愷他命粉末加入酒精、水後加熱、攪拌(即製 毒筆記中所指之「酒精奶」),再加入鹽酸,以進行純化 結晶反應。上開人等即以此三階段方法共同製造出附表 一編號25、66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 遂。
(四)嗣於111年12月29日14時54分前某時許,葉添榮、黃楏太因 拒絕司佳韋另設毒品工廠之提議而產生糾紛,司佳韋竟 起殺心,持不明槍枝朝葉添榮、黃楏太射擊,使黃楏太身 中頭部1槍、腹部1槍、左手大拇指1槍、左腳2槍等共計5 槍而傷重不治死亡,葉添榮頸部遭射穿而受傷,在場之乙○ ○見狀隨即逃離現場,並以黃楏太持有之工作手機聯繫李泓霖 ,李泓霖轉而通知甲○○共同前往製毒工廠查看,再由甲○○ 撥打110通報有槍擊案發生,丁○○則將工廠內製成之愷他 命成品半成品(即附表二編號3)以帆布袋包裝帶走藏匿 ,警方到場後發現上址為製毒工廠,查扣如附表一所示 之製毒工具及相關證物,因突破甲○○心防而得知相關涉 案人身分,始陸續拘提丁○○、乙○○、丙○○等人到案;司 佳韋則逃逸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旁持槍自殺,於 翌(30)日15時5分許為警尋獲遺體;員警另分別徵得甲○○ 、李泓霖之同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對甲○○、 李泓霖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部分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言明僅對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89-291、360頁),依據 前開說明,被告甲○○係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 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就被告甲○○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甲○○部分量刑過重,被 告甲○○犯行應有刑法59條之適用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甲○○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被告甲○○主張其犯行應有刑法59條適用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製造毒品所致毒品擴散之 後果,非僅侵害個人生命、健康,更能使人捨身敗家,毀人 一生,是被告甲○○甘冒重典,以製造愷他命毒品之方式牟利 ,且所製成愷他命成品純質淨重高達約200公克,尚難認有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況本件製造毒品犯行 ,已依偵審自白事由減輕其法定刑度,亦無情輕法重情形, 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甲○○此部分 上訴,並無理由。 
二、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 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經查被告甲○○就共同製 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節,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係其 報警,方使丙○○幸運免於一死,警方破獲本案製毒工廠後, 其旋即坦承犯行,其雖於製毒工廠中居於較重要之地位,責 任次之,但較之其餘共犯一面表示坦承犯行,但仍另為事實 上之諸多辯解相比(見本判決下述乙部分),犯後態度甚佳 ,原審判決未慮及此,量刑實屬過重,而有違旨揭之罪刑相 當原則。從而,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刑之 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無視國家嚴令禁止毒品流 通之嚴刑峻罰,貪圖製毒報酬而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所為實屬不該,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由他人取得施用,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均潛藏鉅大程度之危害,雖製造與 販賣毒品併列為同一項次,而有相同之法定刑範圍,然製造 毒品之惡性與對社會危害程度,顯非一般中盤或小盤之販賣 毒品者可資比擬,是量刑之基準難以從輕;並考量被告甲○○ 等人所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之純質淨重已達約200公 克(詳如附表一編號25、66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顯見該製 毒工廠之規模甚大,犯罪情節非輕。復考量被告甲○○係依丁 ○○之指示,承租並實際管控該製毒工廠,負責購買製毒工具 、日常生活用品、載送製毒人員進出該製毒工廠,且可以透



過手機遠端監控製毒工廠,於製毒工廠中居於較重要之地位 ,責任次之,念及被告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所製造 之第三級毒品雖已達既遂程度,然尚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 ,即遭查獲,故尚查無製造毒品售出之犯罪所得,另斟酌被 告甲○○之犯罪動機、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乙、被告丁○○、丙○○、乙○○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丙○○、乙○○ (下稱被告丁○○、丙○○、乙○○或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 255-25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雖據被告丁○○、丙○○、乙○○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參與本案製毒工廠之運作,而坦 認犯行,然被告丁○○辯稱:被告丁○○並非本件主謀,原判決 量刑過重,且未適用刑法59條減刑。被告丙○○辯稱:我不是 文哥,原審判決理由欄(第11頁第25、26行)認定丙○○自始 即與丁○○、黃楏太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事實 欄卻記載丙○○是111 年12月27日開始參與,前後互相矛盾, 另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適用刑法59條減刑。被告乙○○辯稱 :被告乙○○是基於幫助之犯意從事幫助之犯行,並有刑法第 59條之適用,被告乙○○於黃楏太遭槍擊後離開現場,並未以 不詳方式聯絡丁○○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丁○○、丙○○、乙○○上開抗辯部分外 ,業據被告丁○○(見警一卷第91至99頁,偵二卷第33至39 、101至106、215至223頁,原審訴一卷第103至107、421 頁,訴二卷第161頁,本院卷第426頁)、丙○○(見警三卷 第11至23頁,偵三卷第7至17、71至75、79至85、145至14 7頁,原審訴一卷第85至87、423頁,訴二卷第162頁,本 院卷第426頁)、乙○○(見警一卷第11至22頁,偵一卷第1



3至25、145至149頁,原審訴一卷第123至125、425頁,訴 二卷第162頁,本院卷第427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甲○○(見警一卷第41至57 頁,偵二卷第9至23、133至137頁,原審訴一卷第423、50 1頁,訴二卷第161頁)、證人即本案製毒工廠之出租人陳 琮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01至1 03頁),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另有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及被指認嫌疑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 表(見警一卷第25至33、59至62頁,警三卷第27至62頁, 偵一卷第29至32頁)、本案製毒工廠之廠房租賃契約書影 本、乙○○、丙○○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見警一卷第23、21 3至215頁,警三卷第25頁)、高雄地檢署112年2月18日11 1相甲字第0129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黃楏太死亡原因:槍 創傷、顱腦損傷)、111年12月29日高雄市○○區○○路00000 0號A5棟對面設置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綽號「黑 仔」司佳韋逃逸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司佳韋自殺 身亡地點及其隨身攜帶物品之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見警 二-2卷第7至9、57至73頁,偵一卷第161頁,偵四-1卷第7 頁)、丁○○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丁○○遭 查扣之筆記本外觀照片及內頁影本(見警一卷第113至131 、169至173、209、219頁,偵四-1卷第45至57頁)、甲○○ 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及外 觀照片(見警一卷第133至159、175至190、217頁,警二- 1卷第71至79頁,偵一卷第151頁)、丙○○手抄之「器具及 價目表」照片(見警三卷第148頁)、製毒筆記內容截圖 (見偵四-1卷第59至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 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1023000號鑑定書暨所附該局112 年2月1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0926700號鑑定書(下稱甲 鑑定書,見偵四-2卷第31至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 2年2月2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1211100號函暨所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8日刑紋字第1120008131號 鑑定書(下稱乙鑑定書,見偵四-2卷第43至47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16515號 鑑定書(下稱丙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83至185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30156號 鑑定書(下稱丁鑑定書,見偵四-1卷第19至28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日刑鑑字第1120056831號 鑑定書(下稱戊鑑定書,見訴二卷第51至53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0269500號 函暨所附該局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司佳韋死亡案」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證物 採驗紀錄表(見警四卷第208至304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其中附表一 編號25、66、68-1、69-1、75-3、79-1、79-2、80至81-2 、82、84至89-1、90-1、91、92、95、100、102、102-1 、106至108-2、111、112、114-1、120及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物,均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丙、丁、戊 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確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行無疑。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5、66及附表二 編號3(盒裝部分)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呈白色 粉末狀,且純度分別高達84%、58%、79%,而被告3人對於 附表一編號66及附表二編號3(盒裝部分)所示毒品係屬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品乙節均不爭執,按刑事法之製造 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工,製成其特 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該製造行為常係一 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復施以純化, 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之一環。至其 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違反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斷 ,凡製成客體,已具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 屬既遂。因此,若卷內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製造之物品已 含毒品成分,不問其製造方法、呈現之狀態或比例若干, 即應認屬製造既遂,此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之目的(例如 :供施用或販賣)無涉。此不僅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亦因要件明確 ,而使人民得以遵循,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押 筆錄中記載白色粉末、半成品等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 附表一編號25、66、85,附表二編號3)成分之物,已具 法規範所不允許之效用,被告等人共同製造第三毒品犯行 應屬既遂,亦可認定。
(三)被告丁○○於本案製毒工廠之分工係籌畫成立製毒工廠、負 責出資場地租賃、裝潢及製毒花費,並可用手機觀看廠房 監視器,理由如下:
 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是因為黃楏太跟我說他會製毒



,但是沒有場地,而且還有一個師傅丙○○打算要跟他一同製 毒,丙○○是黃楏太介紹的,認識約1個月,所以黃楏太請我 幫他找場地及協助工廠裝潢,我挑選好地點之後,就讓甲○○ 以他的名字去承租本案製毒工廠,並承包裝潢工程,當時我 有跟甲○○稱工廠要用來製毒,於111年11月底左右開始籌畫 ,從111年12月01日開始租,黃楏太說他資金不夠,我就先 借他40萬元,當時黃楏太跟我約定好,若以原料1公斤製造 出來的成品,我就可以抽成1,000元,原料1公斤大約可以製 造出1/3的原料重量成品,選定廠房後,我直接付3個月的租 金11萬4,000元,讓甲○○拿去付給房東,之後就依黃楏太及 丙○○的需求去布置工廠內的器具及管線,我與黃楏太是朋友 關係,丙○○是後來要從事毒品工廠才認識的,槍擊案發生後 ,我從製毒工廠拿出來毒品,都是黃楏太與丙○○製造的。本 案製毒工廠,丙○○、黃楏太2人都是製毒師傅。乙○○是黃楏 太的助手,司佳韋是丙○○的學徒,甲○○是負責其他人的補給 及交通,大約從111年12月24日左右就開始製毒了,該製毒 工廠只有甲○○可以出入,其餘的司佳韋、乙○○、丙○○、黃楏 太等4人不能出來,該製毒工廠已經有製造出成品,該工廠 內有裝設監視器,黃楏太有說不能放硬碟,因為如果被查獲 會被查出來出入車輛,所以只能看即時影像等語(見警一卷 第91至99頁)。並於本院自承:「我有把文哥(即丙○○)的 FACETIME交給甲○○,讓他們去處理製毒工廠工具、配電,我 有請甲○○直接跟文哥聯絡處理工程配電的事情。黃楏太交一 支手機給我,可以跟黃楏太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68、3 70頁)。是依其所述,可知被告丁○○不僅與黃楏太一起籌劃 本案製毒工廠,並由其出資承租及裝潢,且由其囑咐被告甲 ○○負責製毒工廠成員的補給及交通、裝潢、電線配置,而本 案製毒工廠只有甲○○可以出入,其餘的成員司佳韋、乙○○、 丙○○、黃楏太都不能出入,顯見該製毒工廠成員之進出係由 被告丁○○所管控,並委由甲○○實際負責現場製毒以外之大小 雜務,堪認被告丁○○確係本案製毒工廠之發起籌劃人,方能 與主要製毒者黃楏太直接聯繫,且亦係出資人,並由其委由 甲○○負責管理該製毒工廠。
⒉上述被告丁○○之自白,除有前述㈠所載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外 ,並有以下證人證述可資佐證:
 ⑴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我與丁○○是工作10多年的朋友,與 黃楏太、丙○○、乙○○、司佳韋原先都不認識,因為丁○○製造 愷他命的工作需要他們幫忙,才牽線我跟他們認識,本案製 毒工廠係於111年12月1日開始承租,租期1年,一開始承租 是要作裝潢、噴漆使用,後來跟丁○○合作作為製造毒品工廠



使用,租金是丁○○支付,一開始給我現金20萬,做為租金及 裝潢、隔間、天花板使用,他給我錢時還沒說到要做毒品工 廠,後來又拿10萬元給我說冷氣裝修、天花板抽風球、木質 地板、水電裝修,是為了隔間可以讓人休息使用,我只知道 丁○○負責聯絡及安排人員,指示我將製毒工具搬到該工廠, 報酬部分,丁○○說不會虧待我,叫我放心,沒有提到其他人 怎麼分報酬,大家一起分工合作。丁○○有以電話跟我說可以 開始動作了,就是說我可以載人進去,所以我載綽號「太仔 」之黃楏太及綽號「建成」之乙○○進去工廠熟悉環境,他們 進去就沒有再離開,現場監視器硬碟是丁○○叫我拔走的,時 間是12月7日,丁○○說不需要用硬碟,用手機遠端看監視器 ,我跟丁○○的手機都有帳號、密碼可以看監視器,因為硬碟 會留存影像紀錄,不想被人家發現。我於111年12月29日跟 丁○○在屏東萬丹場勘裝潢工作環境,丁○○接到乙○○的電話, 說黃楏太被開槍,我跟丁○○就各自開車趕回去大寮,後來我 先抵達本案製毒工廠,看到黃楏太、丙○○倒在血泊當中,丙 ○○說是司佳韋開槍的,我怕開槍的人還在裡面,就關下鐵門 趕快走,到下一個路口又折回來,然後把車停在大門口,繞 到後門進去看看,這時丁○○也從外面進來,看一看丙○○的情 況後,他就在後面的廚房廁所前面拿了2個布袋離開,我不 知道布袋裡裝什麼,後來我打110報警等語(見偵二卷第9至 23頁),於本院證述:「丁○○跟我說這邊需要220 的電,這 邊需要冰箱的電,這邊要怎麼裝。丁○○說我有跟文哥聯絡, 那應該有,確定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86、387頁),於警 詢證述:「丁○○從事毒品工廠謀畫及出錢」(見警一卷第52 頁),於原審證述:「我手機可以看工廠監視器。(丁○○有 教你看工廠狀況嗎?)監視器是用我的名字設定的,是丁○○ 叫我裝的」、「鐵捲門遙控器和後門鑰匙,丁○○也有一把」 、「我可以看到監視器APP的畫面,我也有給丁○○帳號、密 碼」(見原審訴一卷第503頁、訴二卷第168、169頁)。依 其所述,可知被告丁○○不僅出資承租及裝潢本案製毒工廠, 且負責聯絡及安排人員,指示甲○○製毒工廠內裝電線、電壓 如何配置、指示甲○○與丙○○聯絡、將製毒工具搬到該工廠, 並以電話指示甲○○載黃楏太及乙○○進去工廠熟悉環境,製毒 工廠之監視器硬碟亦係丁○○指示甲○○拔走,以免留存影像紀 錄被查獲,而被告丁○○手機有帳號、密碼可以遠端看監視器 ,另亦承諾會給付甲○○報酬,在在均指明被告丁○○確係本案 製毒工廠之發起籌劃人、幕後掌控者,且亦係主要出資人。 ⑵依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司佳韋後來要我及黃楏太 另外跟他設立1個製毒工廠,我及黃楏太拒絕,司佳韋才對



我們開槍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74頁),可知共犯司佳韋是 因為被告丙○○及共犯黃楏太拒絕其另設製毒工廠之要約,才 憤而開槍,亦可推知被告丁○○所辯: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確實不是丁○○所發起,其僅係代黃楏太來承租系爭廠房 ,自己不是幕後負責人云云,並非實情,否則,若共犯黃楏 太是本案製毒工廠之主要謀劃者,共犯司佳韋又豈會找該製 毒工廠之主要謀劃者另設製毒工廠?由此,亦可知被告丁○○ 才是本案製毒工廠之主要謀劃及出資人,司佳韋之所以邀約 被告丙○○及共犯黃楏太另設製毒工廠,應係為避開被告丁○○ 之分潤及掌控。
 3.再由被告丁○○上開警詢時之供述,可知被告丁○○確實知悉該 製毒工廠已經製造出愷他命成品,顯見其確有隨時掌控該製 毒工廠之製毒進度,並參以丁○○可用工作手機與現場負責人 黃楏太聯繫、遠端監控製毒工廠現況,且本案槍擊案發生後 ,被告丁○○亦係第一時間被通知,足徵被告丁○○不僅係本案 製毒工廠之發起籌劃人,且亦係主要出資人,其確係該製毒 工廠之主要負責人,實堪認定。被告丁○○辯稱:丁○○在本案 製毒參與程度上不是主要的發起人或籌劃人,甚至也不算是 出資人,沒有監看現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乃事後卸責脫 免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丙○○參與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認定: ⒈被告丙○○即為被告丁○○、證人甲○○所稱之文哥:  被告丙○○自承:「警方在製毒工廠客廳發現我身受槍傷倒臥血泊中,旁邊沙發上另有一名無生命跡象死者為黃楏太」等語(見警三卷第18頁),核與證人丁○○證述:「(你到達案工廠後,現場共有何人?當時工廠內情形為何?)我看到倒在工廠客廳隔間沙發上的太仔及奄奄一息的文哥。黃楏太就是我上述所稱太仔的男子;另外丙○○就是我上述所稱文哥的男子」等語(見警一卷第95頁),證人甲○○證述:「文哥及阿太中槍受傷。黃楏太就是阿太,丙○○就是文哥」(見警一卷第43、46頁)等語相符,而製毒工廠客廳中的傷者為被告丙○○、死者為黃楏太一節,並有高雄地檢署112年2月18日111相甲字第0129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黃楏太死亡原因:槍創傷顱腦損傷)、被告丙○○因在製毒工廠槍傷經警送往高雄長庚醫院住院,警方前往詢問之111年1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四-1卷第7頁、警二-2卷第7-9頁),足證被告丙○○即為被告丁○○、證人甲○○所稱之文哥。被告丙○○辯稱其非文哥云云,顯非實在。 ⒉被告丙○○自承:「(你原來認識黃楏太嗎?)釣魚時認識, 我們常常在同一個釣魚地點遇到,第二、三次我有看到他在 抽黑煙,他才跟我說他會製造愷他命」等語(見原審訴二卷 第248頁),可知被告丙○○與黃楏太為舊識,雙方具有相當 之信賴關係,故黃楏太方會告知被告丙○○其有製造製造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能力。再依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 本案是因為黃楏太跟我說他會製毒,但是沒有場地,而且還 有一個師傅丙○○打算要跟他一同製毒,丙○○是黃楏太介紹的 ,認識約1個月,所以黃楏太請我幫他找場地及協助工廠裝 潢,我挑選好地點之後,就讓甲○○以他的名字去承租本案製 毒工廠,並承包裝潢工程,當時我有跟甲○○稱工廠要用來製 毒,於111年11月底左右開始籌畫,丙○○、黃楏太2人都是製 毒師傅。之後就依「文哥」及「太仔」的需求去布置工廠內 的器具及管線。警方查扣之毒品愷他命成品241公克「含盒 重」、毒品愷他命半成品1.35公斤「含袋重」都是從毒品製 造工廠拿出來的,是「太仔或文哥」製造的。我都是使用Fa cetime與丙○○、黃楏太二人聯繫等語(見警一卷第93-94、9



6、99頁),於偵訊時證述:「太仔跟我說丙○○的聯絡方式 ,要我聯絡丙○○問工廠配電的方式怎麼做,我就依丙○○指示 叫甲○○做裝潢」等語(見偵二卷第36頁),核與證人甲○○證 述:「(丁○○說你有跟文哥聯絡?)那應該有,確定有。( 文哥跟你講什麼?)他跟我說插頭要插三孔,大陸式的,叫 我去買冰箱兩台,電燈配置要多少,亮度要多亮,有文哥這 件事情。還叫我去買器具,25公升萬年桶,用途我不知道, 說要買十個還是二十個。(你如何跟文哥聯絡?)文哥打給 我,用Facetime,沒有視訊。以這樣的邏輯來講,文哥就是 丙○○沒有錯,如果以聲音來講的話,可能就是丙○○」(見本 院卷第387、388-389頁)等語相符。交相比對上開證人證述 之情節及被告丙○○前揭供述,可知本案製毒工廠係於111年1 1月底左右由丁○○、黃楏太開始籌畫,且被告丙○○亦打算要 一同製毒,方於未進場前之裝潢階段即與丁○○、證人甲○○聯 繫現場插座、電燈等問題,足證本件被告丙○○自始即與被告 丁○○及共犯黃楏太等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 絡,決議由被告丙○○在該製毒工廠擔任製毒師傅之關鍵工作 。更何況,製造第三級毒品屬有期徒刑7年以上刑度之重罪 ,為避免遭人檢舉而為警查獲,應會於謀劃時即規劃好,且 製毒需耗費大量之金錢及原料成本,是被告丁○○及共犯黃楏 太發起本案製毒工廠時,應會自始即找好要參與製毒之成員 ,尤其是製毒師傅,為該製毒工廠不可或缺之關鍵人物,更 應於謀劃時即規劃好,以避免因技術不純熟而浪費金錢及原 料,或任意找人加入,而遭檢舉曝光。被告丙○○既與黃楏太 早就認識,又係擔任製毒師傅之關鍵工作,被告丁○○及共犯 黃楏太誠無可能找不知情、只是偶然陪同司佳韋到該處找黃 楏太討錢之被告丙○○擔任製毒師傅,否則,豈非徒增被告丙 ○○臨時心生疑慮,而不願意協助製毒,甚至報警處理之風險 ,且臨時找人擔任製毒師傅,亦不符合規劃製毒工廠之常情 ,是證人丁○○、甲○○所述,被告丙○○自始即有參與本案製毒 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較為可採。則被告丙○○事前既 與被告丁○○及共犯黃楏太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分擔裝潢配電部分犯行,同意擔任本案之製毒師傅,且於 111年12月27日進入本案製毒工廠後,確有協助共犯黃楏太 調製毒原料並幫忙製毒,及試吃黃楏太製造出來的愷他命( 詳見下一段論述),自應與其他被告及共犯黃楏太司佳韋 論以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 告丙○○前開辯稱:本案是司佳韋找伊去向黃楏太要錢,於11 1年12月27日進入本案製毒工廠時,才知道該處是製毒工廠 ,無法離開才留下來幫忙製毒,原判決理由欄認定被告丙○○



自始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屬誤會云云,實與事理 有違,而非可採。
 ⒊再依被告丙○○供稱:「我於111年12月27日進入本案製毒工廠 ,製毒技術由黃楏太提供,他有用打字在A4紙上,我就照比 例調製毒原料、幫忙製毒,並有試吃黃楏太製造出來的愷他 命」、「製毒筆記我也有寫」、「阿太有叫我抄一份筆記, 內容是製造毒品,我是手寫,只有1張紙,就是這張器具及 價目表,內容是製毒方法,是警卷照片裡有編號50的這份手 寫筆記」、「(你在裡面擔任的是製毒師傅的工作?)是」 、「我有請甲○○去買一些水桶」等語(見偵三卷第71至75、 13頁,警三卷第13頁,原審訴一卷第87頁、訴二卷第248頁 ),證人甲○○證述:「丙○○於111年12月27日有說,現在開 始不可以讓我到隔間後方,因為他們要開始作業,怕影響他 們」、「扣押物品目錄表當中,有一些物品是丙○○叫我購買 的」、「我27日有聽到丙○○在指揮其他人在做什麼事,叫他 們洗東西、倒東西及擦東西」等語(見警一卷第47、57頁, 偵二卷第18頁)。由其等所述,於111年12月27日被告丙○○ 進入本案製毒工廠後,立即開始與共犯黃楏太製毒,且有試 吃黃楏太製造出來的愷他命,堪以認定。被告丙○○於原審辯 稱:111年12月27日進入製毒工廠後,休息一日才開始製造云 云,顯非實在。
 ⒋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同正犯之行為人若 已形成一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補充、分工,以完成 共同之犯罪目的,則個別行為人即不應僅就自己所為負責, 而應令其於犯罪共同體之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負起相應刑責。是本案被告丙○○自始即與 被告丁○○等人有參與本案製毒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縱被告丙○○於111年12月27日方進入本案製毒工廠,晚於同 年月24日即進場之共犯黃楏太,所分擔之實際製毒犯行較共 犯黃楏太少,依最高法院上開之判決意旨所示,被告丙○○既 已有就該製毒工廠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 之意思,則其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是 本案被告丙○○亦應與其他共犯就本案製毒犯行負共同責任。 至於其所分擔之實際製毒犯行較共犯黃楏太少,則為量刑審 酌之事項,並不影響其共同正犯之認定。
 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丙○○基於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7日由甲○○載進製毒工廠,漏未



記載「丙○○受黃楏太之邀約擔任製毒師傅,並於裝潢期間與 甲○○聯繫,指示甲○○插座要插三孔,大陸式的、買冰箱兩台 ,電燈亮度要多亮,於進場後請甲○○買不足之部分器具」等 情,並不影響本院及原判決均認定被告丙○○為共同正犯之判 決本旨,應予補充。
 ⒍另證人丁○○固稱:丙○○是使用機器製造,黃楏太是土法煉鋼方 式製造云云(見警一卷第97頁),然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 資佐證,自無足取。
 (五)被告乙○○應係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共同正 犯,而非幫助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是就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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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