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9號
KSHM,113,上訴,59,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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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享虔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9
號、第6985號、第7668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享虔(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8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依憑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或受讓毒 品之杜宇恩陳瑩瑄之證言,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蒐證錄 音譯文、匯款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儲 字第112018131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成份鑑定報告、蒐證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有附 表所示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未遂等三罪 ,適用偵審中自白及未遂犯減輕之規定(附表編號3販賣未



遂部分遞減)減輕法定本刑後,審酌被告無視國家之禁令, 恣意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僅戕害他人身心,對社 會治安造成隱憂,前有重傷害、轉讓禁藥、施用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惡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販賣毒品之數量與價金金額;兼衡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第361頁)等一切情狀,依序量 處有期徒刑6月、5年6月、2年8月,並敘明:被告尚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審理中 ,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事,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 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而不予定 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下同)編號2、3等二罪自始均自白犯罪,有悔意,並於偵 審中戮力提供毒品上游以供檢警單位偵辦,且販毒之對象、 次數、金額及數量甚少,對社會造成危害甚微,犯行非極惡 劣、不法内涵較輕,值得宥恕,除有刑法第57條為從輕量刑 之酌量外,依被告犯行之惡行及情節等輕微以觀,科以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量刑顯 然過重。㈡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亦係在誘捕偵查下販賣毒品 給杜宇恩,應論以販賣未遂罪,原判決論以既遂罪,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四、經查:
 ㈠附表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罪,其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 金。依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後,原有期徒刑部分得量處有 期徒刑5年以上7年6月以下,編號3販賣未遂罪部分再遞減後 ,所得裁量之刑罰幅度為2年6月以上3年9月以下。原判決已 敘明: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販賣之第二級 毒品數量固然非多,然其犯行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亦危及社會治安,為害非輕。參以被告前曾因7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案發前假釋出監 ,現仍在假釋期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被告歷經上開前案之偵審 及執行程序,應已深知毒品之嚴重危害,竟於該案假釋期間 復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仍未記取教訓,惡性非輕,且無證據 顯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特殊情狀,審酌被告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後,最低刑度已大幅



降低,與本案情節相較,應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理,所為論斷於法並 無不合。再者,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販賣未遂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2年8月,亦僅高出最低處斷刑2月,參以販賣之 金額達2000元,而非零星交易,原審就此部分犯行所量處之 刑亦無失入之情事。又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2月),依偵審自白減輕後,最 高得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審酌轉讓之情節等,量處有 期徒刑6月亦無不當。  
 ㈡「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 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 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因此,在「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因購毒者係 配合警方誘捕被告,佯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雖已著手販賣 毒品,然因購毒者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於被告交付毒品 時即遭事先埋伏在現場之員警逮捕,未能真正完成該次買賣 ,自應論以販賣毒品之未遂犯。若非出於警方之要求誘捕被 告,且有購買毒品之真意時,即難認係未遂犯,及裁量減輕 刑罰。本件證人即購毒者杜宇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要 供出上游有配合警方,警方有要求我要去向被告拿毒品時, 要先告知警方,就是今天到場之邱一峯;112年2月11日(指 附表編號2所示購毒案)向被告購買之毒品,我事先有聯絡 小隊長,那時小隊長好像不在屏東,他叫我先不要行動,說 等檢察官,我說什麼時候行動,他說再找機會行動,叫我跟 他持續保持聯絡,毒品是我自己要跟被告買的;當天我是有 自己要買毒品之真意,我沒有把買到的毒品交給警方等語( 見本院卷第201-207頁);而證人即小隊長邱一峯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對被告實施誘捕偵查只有一次,另外一次是杜 宇恩自己私下去做,112年2月11日杜宇恩與被告之交易,我 不在現場,我也是事後才知道。杜宇恩到底有無事前跟我說 112 年2 月11日他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一節,我真的沒有印象 ,但是他如果有跟我說的話,我會拒絕,因為這不是在我可 以控制的範圍內,因為我如果做誘捕的話就是當場,因為他 們私底下我無法控制整個流程,如果是這樣子,在我程序處 理上我不會這種作法。我絕對不可能讓杜宇恩持續與被告保 持聯繫,甚至試著再去跟被告買毒品,而認為是在我們誘捕 計畫的範圍內,他可以與被告保持聯繫,但我不會同意讓他 私下向被告購買毒品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10頁) ,足徵附表編號2部分之購毒行為係出於證人杜宇恩個人之



行動,且其確有購買毒品之真意,所購得之毒品亦未交給警 方作為證據,該次警方亦未要求杜宇恩配合誘出被告並加以 逮捕。從而被告主張該次是誘捕偵查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吳享虔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吳享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吳享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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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