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19號
KSHM,113,上訴,319,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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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原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宗原( 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 卷第10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各罪刑之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 罪情節、對於社會秩序影響、販毒價量、犯後態度、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所為認定與卷 內事證相符,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 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 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所量處之刑度亦僅較 最低法定刑度多出數月而已,未見有何量刑偏重等情。另原 審就被告所犯3罪,定應執行刑6年2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 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 徒刑16年1月)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且此裁量權之行使,給予被告適度刑罰折扣,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從形式上觀察,未逾越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亦 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是本件各罪之量刑與定應執行 刑,均應予以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僅有3次,販賣 對象均為同人,時間密接,且係基於吸毒者互通有無而為販



賣行為,獲利尚微,雖因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減輕其刑,然 仍有至少5年以上之刑度,不可謂不重,是本件仍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等語。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本院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 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 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查被告係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明知毒品產生 危害深遠,卻為獲取利益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對社 會安全秩序有所影響,並助長毒品氾濫,就此犯罪情狀而言 ,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尤 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 較原先法定最低度刑為10年有期徒刑,已大幅降低,亦無立 法過嚴,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尚無從援 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 條予以酌減其刑,並無不當。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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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