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0號、移送併辦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45號),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駁回部分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查量刑 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部分,踐行量刑 部分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諭知是否妥適的判斷基 礎。本案被告黃志榮具狀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各罪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1、184、185頁),未對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表示不服,依前揭說 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量處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均尚 屬可分,且不在前述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先予以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 ,已知悔悟,有供出上手綽號「賢」之張哲榮,請求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又販賣毒品對價僅新臺幣 (下同)500元、1,000元,轉讓數量也屬輕微,有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再予以酌減。原審量刑 過重,請均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分別賣給曾希杰 3次、鄭國忠4次、劉雲財1次、林明田3次)、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1罪,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即原審 判決附表)「原審諭知之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本院 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各罪及定應執行 刑之量刑部分為審理。另附表編號4之交易時間應為「112年 1月9日」,原判決誤載為「『111』年1月9日」(見偵一卷第4 43、451頁,另起訴書之記載並無錯誤),因無礙於犯罪事 實之認定,由本院逕予更正(見本院卷第121頁)。㈡、加重減輕要件之說明
1、被告所犯12罪均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之適用: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 出監,業經公訴意旨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被告及 辯護人對於前揭執行情形亦不爭執(見原審院卷第331頁) 。另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院卷第332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未記取 教訓,轉而於本案犯罪質更重之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 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至於主文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不再記載累犯。
2、被告所犯12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⑴、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對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原審、 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揭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
3、被告所犯12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經依法規競 合之例,雖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理,倘 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⑵、本件被告為偵查機關查獲後,於偵查中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綽號「賢」之張哲榮等語(見偵卷二第102頁,偵卷三第62 、63頁),然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該人,且張哲 榮販賣毒品案件係因為其他人指認而經檢警偵辦等節,有憲 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112年7月13日憲隊屏東字第1120057934 號函及112年10月25日憲隊屏東字第1120085343號函檢附之 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屏警刑偵三字 第11237650600號函檢附偵查報告、同局113年3月19日屏警 刑偵三字第1133111970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檢錦 玉112偵3990字第1139013677號函等件存卷可參(見原審院 卷第149至151、271至273、275至277頁、本院卷第137至144 、167頁),即被告本件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所犯12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 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即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家庭 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 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 審酌事項,若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 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且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犯行部分,總計11次,對象有曾希杰、鄭 國忠、林文勇、林明田,價金1,000元、800元不等,雖數量 、價格均非多,然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被告前已 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客觀上未見有何進一步為 販賣毒品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依累犯加重、偵審自白 規定減輕(無期徒刑不予加重,先加重後減輕)後,最輕法 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上;就被告轉讓禁藥犯行部 分,轉讓數量非多,只有1次,亦有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減 輕事由,最輕刑度是有期徒刑2月。故本院認被告於本案販 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最輕法定本刑均無過重情事,復酌以 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有何情堪憫恕或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 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上開犯行尚無情輕法 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自均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之判斷
1、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部分)⑴、原審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事證明確,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毒品貪圖不法利益,動 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於本案犯行前,除前引論以累犯之前 科紀錄外(不再重複評價),尚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然衡被告坦承犯行 ,配合檢警調查其所謂毒品來源之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犯後 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情(見原審院卷第332頁),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原審諭知之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業已詳予說明量刑之依據及其理 由,未見有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
⑵、被告執以供出上手應予減輕及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均無理 由,詳如前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就各罪之量刑過重云云, 並無可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⑴、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 例如一再販毒或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 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 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 違法。具體言之,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2 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第1371號裁定意旨參照)。⑵、本件被告所犯11次販賣毒品犯行,時間介於111年9月至112年 3月之6個月期間,轉讓禁藥亦於000年0月間,時間尚稱密接 ,且販賣價金最多是1,000元7次,其中1次只收到600元,被 賒欠400元,其他則800元1次、500元3次,單次販賣毒品算 是少量,應是施用毒品者之間的互通有無,並非中大盤等販 賣情況可比擬,與轉讓禁藥部分,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且被告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所為並非侵犯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原審就附 表所示各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共6罪、5年5月共2罪、5年4 月共3罪、轉讓禁藥則量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雖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亦已有所減幅。然 原審因將附表編號4之日期誤為「111年1月9日」,而認為被 告所為轉讓禁藥、販賣毒品犯行時間間隔部分久遠,期間橫 跨1年,實則編號4之日期應為「112年1月9日」,附表所示 犯行約於半年期間所為,其責任非難重複性應屬更高,原審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理由有前述誤會,亦未符合比例原 則,稍嫌過重,其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適當。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前述裁
量論述誤會之處,應由本院將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⑶、審酌被告本件所為11次販賣毒品之價金、數量均非多,與轉 讓禁藥1次皆在相當密接之半年期間為之,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高,再衡諸被告犯罪時已屬青壯,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 ,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恐隨刑期而遞減,其所生 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復歸社會之可能,即兼 酌被告對於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後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 及從應報、預防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黃志榮本件犯行一覽表
編 號 購毒者/ 受讓者 交易/轉讓時間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及數量 交易/轉讓方式 原審諭知之宣告刑及沒收 交易/轉讓地點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曾希杰 111年9月9日14時36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黃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與曾希杰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志榮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曾希杰,並向曾希杰收取現金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㈠部分)。 黃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藥勺貳支、電子秤壹臺、帳冊壹本、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快餐 2 同上 111年9月24日21時52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22時許) 同上 黃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與曾希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志榮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曾希杰(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㈡部分)。 黃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藥勺貳支、電子秤壹臺、帳冊壹本、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3 同上 111年9月27日14時27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14時40分許) 同上 黃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與曾希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志榮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曾希杰(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㈢㈣部分)。 黃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藥勺貳支、電子秤壹臺、帳冊壹本、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4 鄭國忠 112年1月9日18時39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18時40分許)(原審判決誤載為111年) 價值8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黃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與鄭國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黃志榮即前往左列地點。嗣黃志榮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國忠,並向鄭國忠收取現金8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㈧部分)。 黃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藥勺貳支、電子秤壹臺、帳冊壹本、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麵館 5 同上 112年2月20日11時45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11時45分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黃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與鄭國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鄭國忠即前往左列地點。嗣黃志榮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國忠,並向鄭國忠收取現金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㈨部分)。 黃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藥勺貳支、電子秤壹臺、帳冊壹本、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路000號2樓之黃志榮住處樓梯間 6 同上 112年2月25日17時19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17時19分許) 同上 黃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與鄭國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鄭國忠即前往左列地點。嗣黃志榮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國忠,並向鄭國忠收取現金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㈩部分)。 黃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藥勺貳支、電子秤壹臺、帳冊壹本、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7 同上 112年3月4日20時44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0時44分許) 同上 黃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與鄭國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鄭國忠即前往左列地點。嗣黃志榮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國忠,並向鄭國忠收取現金600元而賒欠4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部分)。 黃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藥勺貳支、電子秤壹臺、帳冊壹本、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8 劉雲財 112年1月30日13時55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13時55分許)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林文勇持用門號不詳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代劉雲財與黃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林文勇即前往左列地點。嗣黃志榮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文勇,並向林文勇收取現金500元後,林文勇再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劉雲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部分)。 黃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藥勺貳支、電子秤壹臺、帳冊壹本、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路000號2樓之黃志榮住處大廳 9 林明田 112年3月1日15時12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15時15分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黃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與林明田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黃志榮即前往左列地點。嗣黃志榮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明田,並向林明田收取現金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㈤部分)。 黃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藥勺貳支、電子秤壹臺、帳冊壹本、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林森郵局旁附近 10 同上 112年3月5日23時31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23時31分許)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黃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與林明田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黃志榮即前往左列地點。嗣黃志榮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明田,並向林明田收取現金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㈥部分)。 黃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藥勺貳支、電子秤壹臺、帳冊壹本、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路000號2樓之黃志榮住處 11 同上 112年3月6日17時41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17時41分許) 同上 黃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與林明田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黃志榮即前往左列地點。嗣黃志榮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明田,並向林明田收取現金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㈦部分)。 黃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藥勺貳支、電子秤壹臺、帳冊壹本、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12 陳致涵 112年2月7日18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淨重未達10公克) 黃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與陳致涵聯繫相約見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後,陳致涵即前往左列地點。嗣黃志榮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致涵(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㈠部分)。 黃志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