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86號
KSHM,113,上訴,286,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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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煒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77號、111年度偵字第
1164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陳智煒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1、82、143至144頁),因此本院(件 )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 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前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及罪質均不同,且於民國108年9月11 日就假釋出監,約隔3年,於111年5至7月間為本件販毒行為 ,難認對於販賣毒品有特別惡性或就刑罰緒正反應力特別薄 弱而須依累犯加重其刑。又原判決似按交易毒品數量與價格 為量刑多寡之基礎,然其中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下同) 編號1至6各罪屬個人販賣行為,販毒所得約新臺幣(下同) 1,000元至3,000元不等,另編號7之罪係替他人跑腿交付毒 品之共犯行為,無任何所得,原判決各量處如附表所載之刑 ,顯屬過重,違反比例與公平原則。再者,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販賣毒品之數量與金額非多,多屬施用毒品友儕間之交 易,與盤商之犯罪類型不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屬過重,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 數量與金額不大,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三、原判決係認定: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部分,與「小劉」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侵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妨害性自主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 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2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 ,於108年9月11日假釋出監,至110年2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至31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 執,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均構成累犯。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件犯行有所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顯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審中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次犯行均坦承 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本件取得第二級毒品之來 源為張簡彥佑等語(見警一卷第13至36頁),惟就張簡彥佑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罪嫌,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1號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0 頁);又被告雖於警詢供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共犯 「小劉」係洪亦廷(原名:洪瑞憶)等語(見警一卷第53至57 頁),惟洪亦廷否認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 銓明等情(見警三卷第3至11頁),且就洪亦廷所涉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150、487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見偵三卷第51至53頁),足見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被告自無從據本條就其 本案犯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正值青壯年,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 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 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高達7次,顯見被告對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一時偶然為之,而其所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 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最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因累犯加重),其刑度相較 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被告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⒌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本案犯行,均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 (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㈤、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879號),與檢察官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7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 明。
四、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就上開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犯行,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目的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善良風氣, 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 、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本案所犯7罪 ,酌定其應執行刑7年6月。本院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 告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 皆無違誤,量刑及定刑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 之處。
㈡、被告雖據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之科刑不當云云(詳上開被告 上訴意旨所載)。惟查:
 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各 判處上述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8年9 月11日假釋出監,至110年2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均構成累犯,已如 前述。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書 所述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與前案妨害性 自主等案件之罪質不同,然被告在前案於110年2月23日執行 完畢後不久,即於000年0月間為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復於 相隔約1年多,又於111年5月至7月間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 行,顯見被告未能從刑罰之執行中記取教訓,而勉勵自己、 保持善行,而為本件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此情節, 如只量處最低本刑,勢將難以促成被告深記教訓,堪認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件既無應量處法定 最低度刑之情形,且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 致發生被告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與 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所指法院應裁量是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情形有別(按:檢察官於本院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62頁)。因此,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 質不同於前案,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此量刑並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從而,被告以本件與前案之罪質不同,依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加重其刑,為本院所不採。 ⒉本件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 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節,業據原判決引用證據逐一 載敘如前,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誤。再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舉, 對他人身心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等之危害甚鉅,被告有施 用毒品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20至121、133至135頁),對 此當知之甚詳,詎被告明知此情,仍為本件多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可知被告漠視法治,一再犯案,不 惜以對外販賣之方式助長毒品流通、濫用,且次數並非單一 ,犯罪情節難認輕微,顯具有一定程度之主觀惡性,難認其 本件犯罪情節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況被告所犯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後,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按:檢察官於本院亦表示被告所犯各罪均不符合 刑法第59條要件,見本院卷第161頁)。因此,被告上訴主 張附表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無理由。
 ⒊又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 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 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所犯係侵害法益同一性之犯行 ,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已屬依法減輕其刑後之低度刑;並依數



罪併罰規定,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近,所侵害之法益 性質相同或相似及刑罰累加效應相對較低等因素,在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就被告所犯7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甚詳,核 無不合。再者,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等,攸關各 該犯罪之情節輕重,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販賣毒品 價金高達4萬元,遠高於編號1至6各罪之價金1,000元至3,00 0元不等,足認編號7之販毒數量顯較編號1至6各次為多,犯 罪情節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均屬較重,量刑本不宜輕, 此不因被告有無實際從中獲取報酬而異其認定,是縱該次( 編號7)之販毒所得實際由共犯「小劉」取得(按:原判決 之主文漏載「共同」),被告並未分得(見原判決第7頁), 仍難據此即謂不得諭知較編號1至6各罪為重之刑,是原判決 審酌及此,就附表編號7之罪量處較編號1至6各罪為重之刑 ,並無不妥,故被告僅以其就該罪無任何所得,據以指摘原 判決之量刑違反比例與公平原則,亦無可採。
 ⒋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暨定刑過重,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1 蔡佳芳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智煒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蔡佳芳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蔡佳芳,蔡佳芳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陳智煒陳智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萬丹鄉順利路56巷巷口 2,000元 2 蔡佳芳 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智煒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蔡佳芳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蔡佳芳,蔡佳芳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陳智煒陳智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00號蔡佳芳之住處前 2,000元 3 饒坤益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智煒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饒坤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饒坤益饒坤益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陳智煒陳智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85度C店前 2,000元 4 王景泓 111年5月8日上午9時5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2包 陳智煒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王景泓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王景泓王景泓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陳智煒陳智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御宿商旅旁 3,000元 5 王景泓 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智煒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王景泓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景泓王景泓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陳智煒陳智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鎮區○○路00號王景泓之住處前 1,000元 6 陳柏偉 111年7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智煒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柏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柏偉陳柏偉賒帳,尚未給付價金。 陳智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大腸包小腸店旁 3,000元 7 張銓明(起訴書誤載為張銓明洪瑞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0年間7月中旬(起訴書誤載為110年間某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先由「小劉」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銓明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陳智煒於左列時間,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張銓明張銓明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陳智煒陳智煒再將價金交與「小劉」。 陳智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屏東縣○○鄉○○路00號之震點樂汽車旅館(起訴書誤載為鎮點樂汽車旅館,應予更正)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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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