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逸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4號、110年度偵字第
7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陳逸東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言明:僅針對妨害秩序部分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8頁。 傷害部分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 原審判決關於妨害秩序部分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妨 害秩序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 關於妨害秩序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 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關於妨害秩序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陳逸東自民國109年8月起,擔任 詐欺集團之車手頭,陸續招募同案被告劉承業、劉昶廷、曹 暘(3人另經原審審結)等人為手下成員,並招募黃明強、 告訴人林浩忠、賴庭鋐等人擔任旗下車手(此部分非本案審 理範圍)。緣黃明強、告訴人共同擔任車手期間所提領之贓款 全未上繳予被告等人,被告不滿告訴人私吞贓款,乃於109 年9月10日前1日即同年月9日不詳某時,欲教訓告訴人,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之犯意,向劉承業、劉昶廷、曹暘提議找告訴人理 論,而為首謀。並與劉承業、曹暘,及由曹暘所邀約、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劉昶廷則單獨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並
與前開之人具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 月10日不詳之某時許,先命賴庭鋐將告訴人邀約至內埔地區 與被告見面。其後,遂由被告與劉承業、劉昶廷共同乘坐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將其所有之手 銬1付、電擊棒1支、藤條1支(前開物品均未扣案)預先準 備於車內,夥同曹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人乘坐 另一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一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被告、 告訴人碰面後,被告旋與劉承業、劉昶廷共同承上開犯意聯 絡,將告訴人強押上其所駕駛之A車,並為告訴人戴上頭套, 車上分別由劉承業、劉昶廷負責箝制告訴人之身體,限制其 行動自由,由被告駕駛A車離開現場,並與另一搭載曹暘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人之車輛,共同前往屏東縣萬 巒鄉某偏僻檳榔園外屬公共場所之產業道路。眾人抵達上開 地點後,被告即以前述手銬1付將告訴人雙手銬住,劉昶廷 持手機錄影、對告訴人嗆聲而在場助勢,被告提供前述電擊 棒1支交予劉承業、提供前述藤條1支予曹暘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3名成年人,由劉承業先將安全帽反戴在告訴人頭上 ,後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身體,又將告訴人褲子褪下露出屁 股,分由被告、劉承業、曹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 年人以藤條鞭打、徒手毆打等方式輪流施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左大腿挫傷、左前臂多處挫傷、右膝擦傷、背及雙側 臀部挫傷等傷害(此部分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嗣被告等人自行停手後,於同 日深夜不詳時間,再將告訴人載至屏東縣萬巒鄉成德村某處 讓告訴人自行離開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接續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原審關於妨害秩序部分之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部分。審酌 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詐欺不法贓款分配之糾紛,即邀集劉承 業、劉昶廷、曹暘等人到場妨害秩序,並考量被告事前準備 電擊棒、藤條等兇器置於車內,嗣於現場提供予劉承業、曹 暘、身分不詳之3人輪流用以毆打告訴人,雖僅造成告訴人 受有四肢、雙側臀部擦、挫傷等傷勢,然其等所用工具「電 擊棒」、「藤條」等物,顯徵被告有令告訴人反覆受苦之意 ,其所為實不足取,縱使告訴人業已針對傷害部分,對於被 告撤回告訴,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仍屬重大,
若不予加重,顯然無法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爰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 訴人及黃明強2人因詐欺贓款分配存有細故,竟不思以平和 方式解決紛爭,反而首謀邀集劉承業、劉昶廷、曹暘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3人共同犯本案,並命案發時作為其詐欺集團下 屬之賴庭鈜將告訴人相約碰面,其後將告訴人強押上A車, 載往屏東縣萬巒鄉某檳榔園外產業道路之公共場所,實施強 暴行為,上開犯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影響附近居 民之安寧及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另審酌被告 前有詐欺前科之素行,素行非佳,且實與本案犯罪動機有關 。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陳稱: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然未提 出相關書面佐證,就此被告仍願再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復於 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因而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首從之別 、目的、手段,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前案詐欺及洗錢工作,現與父親從事砂石車車 斗維修,月收入新臺幣4萬餘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與家人同住,須扶養父親、配偶及1名女兒等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妨 害秩序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四、關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雖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原因、被告事前準備並提供凶器之 情形、輪流毆打告訴人之人數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輕重 、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等因素,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由於原審已依本案具體情狀 ,斟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 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被告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核 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誤。
五、關於量刑審酌部分: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 審判決審酌前開三之㈡所示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被告上訴理由等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從法定最低刑度以上酌情量刑,其刑度高於加重後之法定
最輕刑度不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不應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同案被告劉承業、劉昶廷、曹暘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被 告傷害賴庭鈜部分(含想像競合之強制及毀損行為部分), 經被告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爰均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