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50號
KSHM,113,上訴,250,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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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廷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2號、112年度偵字第
8437號、112年度偵字第8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廷(下稱被告)表明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陳冠廷明知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 e)、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 hylcathin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為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係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 之毒品混合而成,縱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以其所持用之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通訊 軟體微信,與陳志豪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於民國112年4月 3日23時許,在高雄市捷運草衙站附近,販賣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包裝為台灣啤酒圖案之毒品咖啡包(下稱台啤咖啡包)10包 予陳志豪,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價金。 ㈡持上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信,與陳志豪聯繫



交易毒品事宜,並於112年4月11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 州鎮88快速道路右轉延平路路邊,販賣台啤咖啡包10包、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包裝為金色惡魔圖案之毒品咖啡包(下稱金色惡魔咖 啡包)10包予陳志豪,並收取5,000元價金。 ㈢自000年0月間,持上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T witter」(下稱推特),以暱稱「夫妻高屏(帳號:@zhngpi hn3)」,在其個人頁面上刊登「公174/50/32!婆162/52/2 8(我們都有煙酒!公婆都有刺青)同房不換為主,可遊戲 ,撫摸。(徵夫妻,情侶)單男先別了」、「屏東!快速夫 妻情侶要一同歡樂嗎?快唷!#屏東#夫妻#情侶#聯誼#同房 換不換#音樂課#單女」等暗示其有販售毒品之內容,以此方 式散布販毒廣告。嗣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與陳冠廷聯繫交易毒 品事宜,陳冠廷於112年4月19日18時6分許,前往址設屏東 縣○○鄉○○路000號之一心釣蝦場包廂內,將台啤咖啡包5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包裝為玩具熊圖案之毒品咖啡包(下稱玩 具熊咖啡包)6包、金色惡魔咖啡包1包,共12包(即附表二 編號1至3),交付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收取3,000元之 價金,旋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 (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要為:本案被告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獲利非 多(共計7,500元),且僅賣予陳志豪一人。況且,原審檢察 官於開庭時,亦認為被告之行為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建請 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未考量上開情狀 ,爰請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冠廷坦承犯行 、配合調查,犯後悔改未再犯罪,態度良好,且完成公益善 舉(提出相關志工等資料),且家人多有罹患疾病,且有稚 子(9歲)需要扶養(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等情, 被告願附條件(五年內支付公益金60萬元,義務勞務180小時 ,保護管束)請為緩刑之宣告。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




  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以下均稱事實欄一、㈠至㈢) 所示之3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於事實欄一、㈢雖已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喬裝為買家之員 警,而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施,但因員警無購買真意而 不遂,為未遂犯,考量被告此部分所犯情節較既遂犯行輕微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3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 」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易言之,犯罪行為人所供者,如 與其該次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
 ⒈就事實欄一、㈡至㈢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向微信暱稱「 湘香」之人購毒,業經被告配合警方誘捕而查獲曾振輝,又 曾振輝於112年4月7日與「湘香」共同販賣台啤咖啡包50包 予被告之犯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659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訴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112年12月28日內警偵字第112328407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 告、上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可參(原審卷第79至81、85至 103頁),堪認被告就112年4月7日17時10分許後,即事實欄 一、㈡至㈢所示之2次犯行,確因被告供出上開2次犯行之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曾振輝
 ⒉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台啤咖 啡包10包之犯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稱其係向「湘香」購 買等語(原審卷第119頁),惟該次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月0 日23時,亦即於112年4月7日(即曾振輝與「湘香」共同販 賣台啤咖啡包50包予被告)之前,就時間順序而言,難認與 警方所查獲曾振輝之犯行具關聯性。復觀諸被告與「湘香」 之微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06至112頁),顯示被告係於11 2年4月3日向「湘香」購買包裝為江南大叔圖案、美金圖案



之毒品咖啡包,於112年4月7日始向「湘香」購買台啤咖啡 包50包、包裝為虎克船長圖案之毒品咖啡包30包、包裝為愛 心圖案之毒品咖啡包20包。再經原審調閱曾振輝案卷,曾振 輝在該案並未供述其於112年4月7日之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 ,而該案係起訴曾振輝於112年4月7日販賣毒品予被告,並 未再認定曾振輝在此之前有其他販毒犯行,綜觀該案全卷, 亦未見任何確切事證證明曾振輝除上開犯行外尚有其他販賣 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112年4月3日 販賣予陳志豪之台啤咖啡包來源係高雄另一個藥頭等語(偵 卷第45頁),益徵警方所查獲曾振輝之犯行,與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之來源無關,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之適用。
(五)刑法第59條:
  被告於本院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而公訴檢察官 則更為主張被告有多次販賣毒品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 酌減其刑之情狀(本院卷第140頁)。而按刑法第59條之酌 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給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 以下。然,參酌被告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危害社會之 程度,固與大盤毒梟之容有差異;惟慮及毒品咖啡包等新興 毒品近年來於我國日漸氾濫,且濫用毒品情形亦有年輕化趨 勢,又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 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增訂,足見國家嚴懲毒品 之決心,以及全體國民之法意志及法感情,並藉此警惕此類 犯罪行為人。被告雖無前科,案發時年紀尚輕,然審酌被告 上開行為業已違反國家嚴懲之毒品禁令,對整體法規範之對 抗性非輕,且被告僅因經濟壓力,竟為圖己利而為本案3次 犯行,其行為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且顯非僅止於偶然為 之,縱考量被告所述家庭情形、事後坦承犯行、配合檢警作 為、從事志工等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含被告所提出之各該 相關資料),經本院審酌卷內所有事證,於本案並無特殊原 因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 ,自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又原審公訴檢 察官就被告有無此酌減事由之意見,尚不拘束法院。故被告 此部分所請,難以憑採。
(六)綜上:被告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1種 減輕事由。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2種 減輕事由。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3種



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或遞減輕之。  三、原審就量刑之審酌(原審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一)宣告刑部分:原審審酌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 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 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 告仍恣意為本案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 等犯行,又係上網銷售,危害社會程度明顯高於一般熟人間 零星交易毒品之情形,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警方偵辦,而有面對司法追訴 及處罰之意,更供出毒販曾振輝,非無助於防免毒品蔓延氾 濫(惟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態度尚佳;且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屬 未遂,兼衡被告販毒之動機、目的、數量、價格、方式、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自陳之 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原審卷第120頁),及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20 至121頁),就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定執行刑部分: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手段及販毒 種類之同異、販毒人數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除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 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二)原審就被告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刑為有期



徒刑4年,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 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量刑事由而詳為審酌,且關於處 斷刑事由(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亦均無不合,原審 已充分考量各項量刑因子而為量刑(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 之處,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以憑採 ,已如前述;又被告另提出其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情(含 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各資料,本院卷第81至84頁、161至167 頁),請求從輕科刑,然原審於各該宣告刑之刑度均已屬低 度刑,於執行刑亦合於法律外部、內部性界限,且於最長刑 期即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編號1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6月)以下,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年,實已考量責任非難重複性,而有相當之恤刑, 則縱考量被告此部分所述,經綜合衡酌被告犯行情節及行為 人屬性等量刑因子,本院仍認原審量刑應屬適當,被告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亦屬無據。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至被告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部分,因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宣 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宣告緩刑 之要件,且被告尚有販賣毒品之另案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原審主文欄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陳冠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陳冠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陳冠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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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