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01號
KSHM,113,上訴,201,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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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玉冠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上訴 人即被告蔡玉冠就本案犯行之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拾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8罪),並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含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共12份保險契約均係要保人汪啟華 之自由意識下成立,其既欲讓保險契約成立且願意給付保險 價金,又因被保險人即其女兒楊翎長期居住台北,汪啟華乃 向被告稱已取得其女楊翎之授權同意,請被告代為簽名,被 告有合理信賴相信已取得楊翎之授權同意代為簽名,被告主 觀上絕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何況,本件保險契約都是汪啟華 持續性的要求被告接受投保,也都是汪啟華在繳保險費,更 讓被告相信是已獲得楊翎之同意,楊翎是知情且同意的,保 險契約係合法成立並存續,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 決部分,說明本院論斷之理由如下:   
 ㈠本件被告蔡玉冠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 實是否合於「偽造」保險契約犯行之關鍵乃在於,被告是否 有得告訴人楊翎之授權同意,代楊翎在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12號之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簽名」欄位簽名?  原判決綜觀證人楊翎及告訴人汪啟華在偵查中及原審中之證



詞,明確證述:「我聯繫被告,並向國泰公司查詢名下保險 契約後才發現我的簽名遭他人偽造,我從未同意要申購並投 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也沒有授權過任何人簽署我的姓 名。且101年起至我向國泰公司申訴為止,我從來沒有接過 國泰公司的聯絡電話,也從未有人向我確認過保險細節」、 「我只有跟被告說過楊翎在臺北,被告就表示她可以處理, 我並沒有要被告代替楊翎簽名」、「被告向我表示她會負責 處理楊翎無法親自簽名這件事之後,我就沒有再確認後續狀 況,我只關心契約能否生效。我在申購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 期間,並沒有告知楊翎,因此楊翎並不知情,且被告也未向 我詢問過楊翎狀況」等語,已堪認被告所辯稱之其合理信賴 相信證人汪啟華有跟伊說明,告訴人楊翎因長期居住台北, 有授權同意由伊代為簽被保險人欄之「楊翎」簽名乙節,顯 為卸責狡辯之詞,無足採信。復參以告訴人楊翎所提出其於 事發後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參他一卷第25至31頁),內 容為,經告訴人向被告詢稱:「對對,我是被保人,那我們 現在想要更改要保人的名字,從我媽媽改成我自己本人。」 、「我......現在人在臺北,所以我想要知道,如果變更的 話,那因為我們好像要填一個文件是兩個人都要簽名的。」 、「那是不是如果說像這樣的話是不是可以請您就是說要不 要就是用寄件的方式可以嗎?因為我可以出郵資,那就是說 要不要就是可能就是......」時,被告竟回稱:「那郵資不 是問題啦,那個楊小姐我跟你講,我跟你媽很熟,那個不是 郵資問題,因為現在公司他都卡在於說你變更什麼東西,都 一定要我要看到你簽。」、「我想我這樣子講好了啦,我們 也都很熟了,因為之前你不知道,這個契約,可能媽媽就是 因為你在臺北不方便,所以她是拿你舊保單讓我仿的,你懂 我意思嗎?」、「......然後說現在你要變更的話,我怕我 們兩個字跡會不一樣」等語,而直接向告訴人說明,因為其 先前人在臺北,因此被告有於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依據 汪啟華提供之文件「仿冒」告訴人之簽名,並欲以上揭迂迴 話語「提醒」告訴人,若公司發現被保險人先後簽名字跡明 顯不同,恐會被公司發現保險契約之效力有疑義,因此衍生 其他問題。原審經勾稽比對上述證人證述及對話錄音譯文中 關於被告之回應可知,告訴人確實係於107年間方知悉其母 親有以其名義為被保險人,而向國泰公司申購並投保如附表 所示之保險契約(除編號12外,其他保險契約簽立時間係在 101年6月17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又被告於原審所供述 無論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人士所為告訴人楊翎之簽名,並未獲 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等節,均堪認定。




㈡被告在本院又以汪啟華係長期為告訴人楊翎購買數筆之保險 契約,包括本件多筆國泰人壽保單,並非單筆之保險契約, 且告訴人申報所得稅時即將汪啟華列為撫養人口,則告訴人 如何可以諉為不知?足認告訴人對被告代其在保險契約上簽 名乙事知情且有授權同意云云。惟縱認告訴人楊翎於事後因 申報所得稅,或因其他原故(如前所述之對話錄音譯文中關 於被告之回應,告訴人因而發現有本案之保險契約)而得知 或發現有其母汪啟華為其投保之多筆保險契約,衡情,亦不 能回溯推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簽立被保險人楊 翎之署押時,告訴人確有「授權並同意」被告代告訴人楊翎 簽名,足見被告在本院所為前揭辯解,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汪啟華、證人 即告訴人楊翎之證述,證人柯怡如、許柏清及其他相關文書 證據,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有為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就被告所辯之詞如何不可採信, 詳予論駁,被告認原判決未依罪疑惟輕原則,採信被告並無 偽造文書犯意之辯解,即逕認定被告犯罪,實有所誤解,被 告否認犯罪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 之爭辯,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冠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玉冠前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業務 副理,負責對外招攬保險、向客戶收取保險費及協助保戶辦 理各種保險給付申請等事宜。詎其獲悉汪啟華有意以女兒楊 翎為被保險人向國泰公司投保後,為使保單順利通過審核, 明知其並未得到楊翎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在不詳地點,親自(附 表編號9至12)或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人士(附表編號1至8) 在附表「應沒收之偽造之署押、數量」欄位所示文件「被保 險人簽名」欄位偽造「楊翎」之署押(數量及出處均詳如附 表所載),再持以向國泰公司送件申辦而為行使,足生損害 於楊翎及國泰公司對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楊翎為申 請保險理賠,向國泰公司查詢名下投保紀錄,始悉上情。二、案經楊翎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汪啟華楊翎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之證 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 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 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



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 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 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 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 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 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 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 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 ,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 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 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 ,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 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 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 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 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 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 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 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 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 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 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 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 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 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 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 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 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汪啟華、證人即告訴人楊翎於檢察 事務官前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經查:  1.證人汪啟華就被告於簽立保險契約當下是以何理由向其招 攬、有關「楊翎」簽名部分應如何處理等節,於檢察事務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內容,或有未經詢問而不曾回 答、或有陳述詳盡程度不一之情事,然均為證明本案被告 犯罪事實所必要。復衡以其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



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其就提問問題均直接自行回答, 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 又製作上開筆錄時,亦未見檢察事務官有何恐嚇、威脅、 利誘之言詞或舉措,且其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證 述日期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 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就案發經過有記憶錯誤或 遺漏之情形,是其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係出於真 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綜上, 本院認為證人汪啟華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於檢 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2.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而因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述與其後續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先前陳述有較為可信之情 形,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是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 務官訊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此外,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汪啟華招攬如附表所示共12份保險契 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簽約時,我有向汪啟華說明保險契約需要由本人簽名,但汪 啟華表示她女兒在臺北,不方便簽名,於是我向汪啟華確認 有得到楊翎同意後,才會便宜行事,幫忙處理「楊翎」署押 代簽一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雖然對於 民國103年前保險契約上「楊翎」之署押為何人所為,有所 爭執,但這主要是因為歷時已久,被告已無從確認是否是其 所為,或是由哪位同事代為簽名,故僅能否認此部分事實, 然被告對於本案其餘客觀事實均不予爭執,先予敘明。從而 ,本案爭點主要在於被告主觀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此節無非與實務上常見提供人頭帳戶者,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之情形相似,應就個案客觀情節 逐一審視。觀以本案自101年汪啟華經由其大嫂趙頌琴之介 紹認識被告,而汪啟華亦自該時起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



保險,期間汪啟華均係以楊翎長期在臺北,不方便簽名為由 ,請被告協助處理,而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所為既已獲得汪啟 華及楊翎之授權,並由汪啟華提供楊翎之年籍等投保所須填 載之個資為憑,才會不得已同意代為處理楊翎簽名部分。此 外,依汪啟華自101年起,均有按期繳納附表所示保險契約 之保險費,且亦將屬於家屬親人間至關私密之有「楊翎」簽 字筆跡之明信片提供予被告等節,均可以佐證上情。綜此, 在在可見汪啟華後續於偵訊、法院審理時證稱其從未同意由 被告代為處理楊翎簽名及其對於保險契約內容全然無知之證 述內容,顯然與本案客觀事證相違,難以採信。是以,被告 身為國泰公司業務員對於保險契約並非由楊翎本人於被保險 人欄位簽名,而係由其等代為處理一事固然有誤,然被告也 因此遭國泰公司辭退,而遭受懲罰,但有關刑事責任部分, 被告主觀上既然認為其係經楊翎汪啟華授權所為,自然無 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相繩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為國泰公司業務副理,負責招攬保險,並於101年6 月17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止,由其本人或借用其同事名義 擔任招攬人,向汪啟華招攬如附表所示,以「楊翎」為被 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共12份;又如附表所示共12份保險契約 中,被保險人欄位上「楊翎」之簽名,均非告訴人楊翎本 人所為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9、87至161、181至20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楊翎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本院卷第116至131頁) 、證人汪啟華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他二卷第73 至75、211至215、385至389頁、本院卷第91至116頁)、 證人即國泰公司三民通訊處一課D區區主任柯怡如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他二卷第119至125頁、本院卷第 131至150頁)、證人即國泰公司業務員許柏清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他二卷第119至125頁、本院卷第150 至161頁)、證人即國泰公司業務員林書勤於偵訊時所為 證述(他二卷第119至125頁)、證人即國泰公司業務員劉 致顯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他二卷第119至125頁)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他一卷第33至324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0日國壽字第108 101452號函暨附件(他一卷第421至451頁)、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3日國壽字第1080120983號函 暨附件(他二卷第77至9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8月27日國壽字第109081212號函暨附件(他二卷 第255至304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 1日國壽字第1100100874號函暨附件(偵卷第83至112頁)



各1份附卷可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二)如附表所示共12份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告知書、確認書、 監護宣告詢問事項等文件上,被保險人「楊翎」之簽名, 係被告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人士所簽署:   1.證人汪啟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蔡頌琴之 介紹才會認識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共12份保險契約都是 我跟被告購買的,我在要保人欄位簽完名之後,契約就會 交給被告處理,等被告通知,我才會去繳納保險費。我的 立場當然是希望契約可以有效,因為被告表示該些都是可 以賺錢的契約等語(他卷二第73至75、211至215頁、本院 卷第92至116頁)。證人許柏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本 案保險契約部分,我會與被告、柯怡如一起去向汪啟華招 攬,當我們談妥後,汪啟華會當場簽名,但因為被保險人 楊翎不在場,所以我們會將契約留給汪啟華,後續再由被 告將契約帶回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61頁)。證人柯 怡如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保險契約上簽名時, 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都是已經簽好的狀態。本案我有親 眼確認汪啟華簽名,但被保險人部分並沒有,因為汪啟華 表示楊翎人在臺北,我是被告事後將要保書繳回公司時, 才在契約上看到「楊翎」之簽名等語(他二卷第119至125 頁、本院卷第131至150頁)。由此可知,經被告、柯怡如 、許柏清分別向汪啟華招攬如附表所示保險,而汪啟華於 契約上「要保人」欄位簽名後,該契約會由汪啟華留存, 事後才由被告取回國泰公司,堪可認定。
  2.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9至12所 示契約部分是我代替告訴人在被保險人欄位簽上「楊翎」 之簽名,然而編號1至8所示部分,因為時間過很久,我已 經無法確認是否是我所為等語(本院卷第37、89至91頁) ,而否認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契約上「楊翎」之署押為其 所代簽,參以卷內雖無事證足以證明該些「楊翎」之署押 均為被告本人所為,然依上認定,汪啟華於附表編號1至8 所示契約之要保人欄位簽名後,並未於被保險人欄位簽名 ,然其後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書由被告提出時,被保險人 欄位上之簽名均已完成,是應能認定上述部分之簽名縱非 被告親為,亦乃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人士所為,至屬明 確。起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楊翎」之署押均 為被告本人親自所為,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3.另有關附表所示文件上「楊翎」之簽名筆跡與被告書寫之 字跡是否相符一節,固經判定為無法認定等情,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日鑑定書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55至57頁)。惟衡以筆跡乃文字書寫者個人表現行為 之一種,個人之表現行為通常具有某種習性,筆跡亦具有 某種固有特徵,或稱「筆跡個性」,每個人透過學習或訓 練,並隨著年齡、心智成長,逐漸產生筆跡個性,並且固 化而具「穩定性」,並與他人書寫之文字呈現「個人差異 」。而同一書寫人書寫之文字,會出現與平均之固定化筆 跡個性偏離之情形,此即所謂「稀少性」。是筆跡同一性 比對,須以有「穩定性」、「個人差異」或「稀少性」之 筆跡為前提,從筆跡檢查出數個筆跡個性,並經綜合研判 以作出判斷。此外,筆跡個性不僅祇「運筆方法」及「字 體樣式」而已,文字之外觀形態與組成、筆劃之長短與位 置、筆劃相互間之間隔、交叉或接合部分之位置及筆順與 運筆方向等,均屬判斷識別書寫者同一性之重要因素。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編號1至8之所以會與編號9至12 相像,印象中是因為用描的等語(本院卷第90頁),足見 上述文件上「楊翎」二字之書寫、運筆方式本就與被告個 人書寫習慣不同,反而係其刻意以臨摹方式為之。從而, 尚難以上開鑑定報告無法認定被告之字跡與附表所示文件 之簽名是否相符,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三)被告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人所為上揭「楊翎」之簽名,並 未得到告訴人楊翎之同意或授權: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在107年間發生 車禍,我母親汪啟華才跟我說她這幾年有陸續幫我買保險 ,要我留存車禍資料,稱可以幫我申請理賠,但因為事後 請款金額與汪啟華所述不同,所以我才請母親將資料交給 我,由我來整理。我聯繫被告,並向國泰公司查詢名下保 險契約後才發現我的簽名遭他人偽造,我從未同意要申購 並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也沒有授權過任何人簽署 我的姓名。且101年起至我向國泰公司申訴為止,我從來 沒有接過國泰公司的聯絡電話,也從未有人向我確認過保 險細節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31頁)。又證人汪啟華於偵 查中證稱:我只有跟被告說過楊翎在臺北,被告就表示她 可以處理,我並沒有要被告代替楊翎簽名等語(他卷二第 73至75、211至21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向 我表示她會負責處理楊翎無法親自簽名這件事之後,我就 沒有再確認後續狀況,我只關心契約能否生效。我在申購 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期間,並沒有告知楊翎,因此楊翎並 不知情,且被告也未向我詢問過楊翎狀況等語(本院卷第 92至116頁)。
  2.復參以告訴人所提出其於事發後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



他一卷第25至31頁),經告訴人向被告詢稱:「對對,我 是被保人,那我們現在想要更改要保人的名字,從我媽媽 改成我自己本人。」、「我......現在人在臺北,所以我 想要知道,如果變更的話,那因為我們好像要填一個文件 是兩個人都要簽名的。」、「那是不是如果說像這樣的話 是不是可以請您就是說要不要就是用寄件的方式可以嗎? 因為我可以出郵資,那就是說要不要就是可能就是...... 」時,被告竟回稱:「那郵資不是問題啦,那個楊小姐我 跟你講,我跟你媽很熟,那個不是郵資問題,因為現在公 司他都卡在於說你變更什麼東西,都一定要我要看到你簽 。」、「我想我這樣子講好了啦,我們也都很熟了,因為 之前你不知道,這個契約,可能媽媽就是因為你在臺北不 方便,所以她是拿你舊保單讓我仿的,你懂我意思嗎?」 、「......然後說現在你要變更的話,我怕我們兩個字跡 會不一樣」等語,而直接向告訴人說明,因為其先前人在 臺北,因此被告有於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依據汪啟華 提供之文件「仿冒」告訴人之簽名,並欲以上揭迂迴話語 「提醒」告訴人,若公司發現被保險人先後簽名字跡明顯 不同,恐會因此衍生其他問題。 
  3.是經勾稽比對上述證人證述及被告上揭回應可知,告訴人 確實係於107年間方知悉其母親有以其名義為被保險人, 而向國泰公司申購並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又被告 於為理由欄(二)所述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人士所為告訴人 簽名期間,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等節,均堪認定 。
(四)被告及辯護人辯詞不可採之說明:
  1.被告雖提出有告訴人親筆簽名之明信片翻拍照片(本院卷 第171頁)為證,認為此乃由汪啟華提供,以利被告仿照 云云。惟觀諸上揭照片翻拍之日期為107年8月10日,而按 本案時序以言,倘若汪啟華確有提供告訴人簽名字跡,以 利被告仿冒之意圖,其理應於初次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名 義簽訂保險契約之際(即101年6月17日前後),就提出有 告訴人簽名字跡之文件予被告,如此方可使如附表所示契 約上被保險人簽名之字跡與告訴人本人相一,然被告竟遲 至107年間才取得上述照片,已與一般社會常理不同。何 況證人汪啟華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表示其並沒有將告訴人 撰寫之明信片提供給被告,其也不清楚為何被告會有這張 明信片之翻拍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而否認 此乃其提示予被告,是被告取得之原因既有多端,自難徒 憑被告執有告訴人簽名字跡之照片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2.辯護意旨雖主張汪啟華長時間、數份保單均有按期繳納, 而認汪啟華證述其對於保險契約內容全然不知等語顯有不 實,惟參以證人汪啟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保 險人的地方楊翎沒有簽名,妳說妳自己只簽了要保人的地 方,然後被告稱她會帶回去處理,那麼被告說的帶回去處 理是指說把它軋掉就算了,還是被告是說會把這份都補齊 了以後,讓這份保險約有效?)我搞不清楚被告是怎麼想 的。」、「(問:但妳不是稱妳想要幫楊翎買,然後幫楊 翎賺錢嗎?)對。」、「(問:所以妳是想要它生效?) 嗯,(後稱)我沒有想,我心裡面想這保單我既然買了, 當然要有用才行。」、「(問:因此妳是希望可以生效、 所謂「處理」是要讓這保單生效的意思?)對。」等語( 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初 招攬時我們有承諾他換基金時會幫他換,他可以得到利益 ,他才會決定承保」等語(他二卷第122頁),可知汪啟 華確實係因被告稱該些保險對於被保險人有用、能獲取利 益,所以其才會以告訴人名義購買,並希望該些契約日後 生效,則其基於此番念頭進而遵照國泰公司、被告之指示 ,按期繳納保險費,顯然並無異於常理之處。再者,由證 人汪啟華於審理時證稱表示:「(問:所以妳知道接下來 這麼多年繳的保險費,是只有妳自己的保單?還是還有包 含楊翎的保單也有在繳?從101年到108年?)我不知道是 交楊翎的還是交我的,反正到時候就跟我講這些通通沒有 了,這是最後一張,她給我最後一本,幾百萬到她手上只 有幾十萬就沒有了。」、「(問:那妳繳的保險費是只繳 妳自己的、以妳自己為被保險人的保險,還是也包含楊翎 的這些保險?楊翎的這些保險中妳有無繳保險費?)我現 在搞不清楚了,我現在交什麼錢都搞不清楚了。」等語( 本院卷第115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汪啟華及楊 翎之保險費是由我或柯怡如陪同至郵局領現繳款,當有配 息時,汪啟華也會請我幫忙提領後轉換成臺幣,及從事保 單貸款等業務等語(他二卷第121頁),足見汪啟華均係 依照被告或柯怡如之通知,於繳款期限屆至時,由其等陪 同繳納,則其對於所繳納保險費之契約名稱、繳款人等細 節毫無瞭解,尚非不能想像。尤其,參以本案如附表所示 12份保單類型,除一般壽險、醫療保險,尚包含外幣、變 額、投資鏈結、利率變動等新興型保險,復觀之本案係於 密集時間簽署數份保險契約,而汪啟華於簽約時已年逾60 歲,是否能於短時間清楚認識上開各式保險,誠屬有疑, 則汪啟華證稱對於契約內容難以全盤瞭解,亦屬合理。職



此,辯護意旨徒以前詞率認證人汪啟華之證述不可採信, 亦無可採。 
  3.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 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 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 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要保書告知事項經本人 確認,如有虛偽、不實或不盡之情事者,願依保險法第六 十四條:「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包括被保險人)......, 之規定,接受貴公司解除,絕無異議」,保險契約亦定有 明文。而證人柯怡如、許柏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據法 律及公司規定,原則上契約上記載之告知事項,都是需要 經過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回答、確認,但本案如附表所 示保險契約,相關告知事項都是我們直接詢問汪啟華的, 因為被保險人楊翎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0、155 至156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表示其於向被告、 國泰公司申訴前,從未接獲國泰公司之詢問電話等語明確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於招攬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契約期間 ,有關契約告知事項之勾選等,均非由被保險人楊翎親自 確認、回應。然揆以前揭說明,保險契約記載之告知事項 涉及保險人對於保險風險、保險利益之評估,若有記載不 實,甚至將影響契約之效力,實屬重大,衡以被告自陳其 已於國泰公司任職逾十年(本院卷第196頁),對於上情 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況現今科技發達,縱使無法親面會晤 本人,亦可藉由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繫、確認 ,被告竟自101年起至107年間,從未向汪啟華詢問有關告 訴人之聯繫方式,進而於勾選契約上載告知事項時,親自 向被保險人即告訴人本人說明、確認,應可佐證被告確有 前揭未經告訴人授權而偽造其簽名之犯意無訛。是被告前 揭空言否認之詞,自屬無據,難以採信。
(五)至起訴意旨雖係依簽名日期而認定各契約申請時間,然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可以確定編號1、2,編號3 、4係分別於101年6月17日、同年7月5日招攬,但我無法 確定是否是在同一天送件等語(本院卷第198頁),且依 卷存證據資料並無法確定被告偽造告訴人簽名或進而行使 之時間,是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於招攬,並經汪啟華簽名 後之某日所為,較屬合理,故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如附表 犯罪時間欄位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均係犯後卸飾之詞,難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偽造署 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人士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楊翎」 之署押,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1、2及3、4,係搭配 販賣,而分別於101年6月17日、同年7月5日招攬等語(本 院卷第198至199頁),是就附表編號1、2,編號3、4部分 ,既係分別於101年6月17日、同年7月5日由被告在同一地 點、密切之時間所招攬,再於招攬後某不詳時間偽造告訴 人署押,及持以向國泰公司送件行使,顯係出於同一犯罪 動機及目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 ,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均應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2(一 罪),編號3、4(一罪)及編號5至12所為,共10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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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