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68號
KSHM,113,上訴,168,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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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函儒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柏亨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壯



義務辯護廖柏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炳彬




義務辯護洪仲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4號、111年度偵字
第2115號、111年度偵字第2425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
偵字第4052、4053、4054、4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與上訴駁回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戊○○、乙○○、丙○○(下稱被告4人) 於上訴狀內已分別明示①請求從輕量刑(含定執行刑)、②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其刑、③請求依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情堪憫 恕,予酌減其刑。且被告4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均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0 2、20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4 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①被告甲○○上訴意旨: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有供 出上游丙○○,時間點在檢調搜查獲丙○○之前,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②被告戊○○上訴意旨: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僅3次,對象僅蕭 路求1人,係屬少量販售而非盤商之類,犯罪情節及所生危 害均較輕,原審量刑應屬過重,且佐以被告自偵查階段即自 白犯罪,犯後態度甚佳,又家中尚冇未成年子女要撫養,客 觀情狀有可憫恕之處,應有情輕法重,依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③被告乙○○上訴意旨: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其種植之大麻使用的 母株及技術係來自庚○○、丁○○、己○○,並配合檢警單位調查 ,而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嘉義地方檢察署已 對被告所供出之庚○○、丁○○、己○○,採取調查追緝手段,足 認已對其等啟動偵查犯罪程序,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應認 已屬「查獲」,縱罪證猶嫌不足,仍難謂係尚未破獲。請求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因一 時失慮且自身有自律神經相關疾病,致生睡眠問題,始開始 製造大麻供自己吸食,復因整體大環境不佳,本身經濟困窘 ,又須撫養罹患心臟病、糖尿病等生病的母親,迫於經濟壓 力始提供大麻予共同被告而涉及本案販賣毒品之罪,且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應有情堪憫恕,情輕法重,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酌減其刑。
 ④被告丙○○上訴意旨: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且犯後態度 良好,本件犯行僅提供一次大麻給乙○○,犯罪所生危害不大 ,起初種植大麻動機僅係供自己施用,後為償還對乙○○之債 務而涉犯本案,本案顯有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 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並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 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因此,刑法第59條乃係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期,猶嫌過重為要件,此係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 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 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 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既屬例外授權,復 已設定嚴格之要件,自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以減刑。  ⑵本院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 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本件被告4人均係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明知毒品產生 危害深遠,為政府三申五令嚴格禁絕之違禁物。卻為賺取 利益而為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不論其等動機係為自己施用或經濟壓力所迫,所為對社 會安全秩序有所影響,並助長毒品氾濫,且被告戊○○、乙



○○及丙○○於本案種植之大麻數量非稀,時間亦非短暫,販 賣大麻部分對象雖單純為戊○○、蕭路求之2人,然亦非次 數單一偶發,而係反覆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交易毒 品之價金亦多達新台幣(下同)8萬元以上至30萬元之間 ,並非係施用毒品者小額且為互通有無之毒品交易。已難 認其等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情節輕微,更無從認定被告戊 ○○、乙○○及丙○○本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及有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
  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立法者依近年 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 ,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 高為10年有期徒刑,該修正規定方於109年1月15日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甫有 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 ,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 復另設有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 自不能逕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未就交易數量分別制定不 同刑度,即已達於處罰顯然過苛之程度,身負依法裁判誡 命之執法者,毋寧應當尊重立法之選擇,尤近期之提高法 定刑決定,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動輒援引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減刑,致架空前述修法意旨,而無視立法者所反 映之最新民意,首應指明。本件被告戊○○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最低刑度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其在偵審中自白,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乙○○同樣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 ,其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 獲(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而減輕之結果,分別為有 期徒刑2年6月、5年以上。被告丙○○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最低刑度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上。堪認被告戊○○、乙○○及丙○○等3人減輕後之刑度更無 所謂「情輕法重」之情形,無法認被告戊○○、乙○○及丙○○ 等3人於犯罪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對其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形,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酌減其刑。其等3人上 訴意旨均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予減輕其刑,自無足取。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⑴按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並對之發動偵查, 因而查獲該犯罪事實之正犯或共犯,且該條項所指「因而 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 。然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卻應由事 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 加以審酌認定。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之線索, 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 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 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 定之要件。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 之人,或已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動偵查後,即 得依上開規定,從寛予以減免其刑。苟經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動偵查後,因查無相關犯罪跡證,業已報請 該署檢察官簽結或認犯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旨,則 可認「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難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13年台上字第1187、1194、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乙○○於警詢時雖供稱其種植大麻所使用之母株係來 自於綽號「恰吉即庚○○、綽號「餡餅」即丁○○、己○○之 人等語(見偵二卷二第86至90頁),惟經原審函詢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屏東 縣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是否有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庚○○、丁○○、己○○等人,經中 機站回函「目前尚無查獲庚○○、丁○○、己○○與本案相關之 不法事證,毒品來源及與本案相關不法事證」等語,有法 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12月1日調振緝字第 11175565620號函及函覆內容為「本站對丁○○等人報請台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之案件業已簽結,無查獲毒品 來源及與本案相關之不法事證」等語之同單位112年6月15 日調振緝字第1127553788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重訴 二卷第31、33、41頁)。另原審法院以公務電話向中機站 、嘉義地方檢察署查詢結果為「對丁○○等人報請台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之案件業已簽結,無查獲毒品來源及 與本案相關之不法事證。」及「(嘉義地檢署111年度他 字第534號案件)業已簽結,承辦結果為黃某等查無實據 」,亦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為憑(原審重訴



卷二第43頁)。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聲請傳喚證 人庚○○到庭(同時傳喚證人丁○○、己○○2人並未到庭,選 任辯護人當庭捨棄傳喚),其固結證稱;我有給過乙○○大 麻種子,是我在前案種大麻的案件判決之前,我在整理房 間時發現這些種子,後來就給乙○○,我有看過丁○○、己○○ 拿有包裝好的物品給乙○○,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後來才 知道那是大麻種子等語(本院卷第336頁)。證人庚○○所 為證述固僅能證明被告乙○○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即庚○○、 丁○○、己○○)等情,有可能尚非虛構,但如前所述,被告 所供出之上手,經中機站、嘉義地檢署依法採取調查追緝 ,即啟動偵查程序,結果因查無相關犯罪跡證而由嘉義地 檢察署檢察官簽結,自難認此部分有因被告之供出上手而 查獲毒品來源,亦即所「供出毒品來源」與本案製造大麻 等犯罪事實,論理上缺乏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審因 認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 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院經核原審之認定及適用法律均於法無 違。被告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減輕其刑,即無足取。  ⑶另就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戊○○部 分,其中確有向丙○○取得200公克之大麻,堪認被告該次 販賣之毒品來源確為丙○○無訛,而稽諸卷內調查筆錄,被 告甲○○於111年2月9日警詢中曾供稱;其中111年1月11日 我從乙○○家中拿出來的那次大麻就有部分是出自丙○○之農 場。但乙○○會將大麻貨品混在一起,所以我無法分辨大麻 之來源是出自丙○○或乙○○等語。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調查人員於111年2月11日至丙○○之文化農場搜索而查獲 上情並偵查起訴,是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毒 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且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所稱「 犯該特定毒品犯罪之不同正犯或共犯被告,有同時或先後 供出相同之毒品來源,調查或偵查機關僅係單純得知或懷 疑其人,惟尚未有何調查或偵查之作為,自不能僅因供出 毒品來源者有多人或有所先後,而致同時或較晚供出來源 者,即不適用本條項規定,自屬當然。」,共同被告乙○○ 雖先於111年1月29日有供出毒品來源係其兄丙○○,原審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減輕其刑(原 判決第13頁第23行至29行),被告甲○○(111年2月9日供 出)雖較晚於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丙○○,仍不影響其適



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敘明之。
 ㈢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⑴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 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 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 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 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甲○○、乙○○ 、戊○○、丙○○等4人明知大麻為毒品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為國家制訂重罪規範,嚴令禁止製造及販賣,竟無視法 令之禁制,為供己施用及牟己私利而對外販售,栽種大麻 ,並製造毒品乾燥大麻花大麻葉、大麻粉末等,進而販 售之犯行,及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各次販賣毒 品之交易價值、交易對象,及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製造 及販賣毒品圖利之動機、各次販毒所得、犯罪情節,兼衡 被告等4人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原判決第14頁第26至第15頁第23行、第18頁第6行 至25行、第20頁第29行至第21頁第18行、第23頁第17行至 第31行)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宣告刑)所示之 宣告刑。本院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除後述被告甲 ○○撤銷改判部分外),已兼顧被告等4人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 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被告丙○○、戊○○上訴意 旨除就上開減輕其刑部分執詞爭執外,亦均有提及原判決 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均不可採。      ⑵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件被告 丙○○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原審考 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 酌被告丙○○本案所為犯行,犯罪時間間隔非長,犯罪手法 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2罪(宣告刑為5年 1月、5年2月,合計刑期為10年3月)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年,本院認所定應執行刑顯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要屬適當。被告丙○○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定執行刑過重部分(本院卷第29頁 附之上訴理由狀),亦無可採。 
四、本院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甲○○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
  ⑴原判決認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罪證明確,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有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疏未注意及 此而未依法予減輕其刑,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 宣告刑予撤銷,又宣告刑既經撤銷改判,原定執行刑亦失 所附麗,應一併予撤銷改判。
⑵爰審酌被告甲○○明知大麻為毒品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為 國家制訂重罪規範,嚴令禁止製造及販賣,仍與被告丙○○ 、乙○○共同販賣大麻予戊○○,販賣之大麻數量非少,其犯 後坦承犯行,誠心面對法律制裁之態度及兼衡其在原審所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 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酌情量處有期徒2年。  ⑶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 得宜,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甲○○所 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4罪;犯罪時間約在109年、110年、111年間,尚



非短時間之接近、部分對象相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 ,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甲○○所犯前 揭各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2年8月、2年6月、2年)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判決就被告4人,除上開甲○○撤銷改判部分外,其餘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而未予減刑及量刑暨定應執行刑之 結果等節,客觀上並未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量刑部分亦僅較各罪最低法定刑 度多出數月而已,已屬從輕量刑,並無過重。定應執行刑部 分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 部性界限無違。被告4人仍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改依相關法律減輕其刑後,再從輕量刑或改定更 輕之應執行刑,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被告各犯罪事實、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人 原審主文(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乙○○、甲○○ 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甲○○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①乙○○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8、9及附表四編號4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 ②甲○○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及附表四編號2、3、49至6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丙○○、乙○○ 乙○○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丙○○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丙○○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至82所示之物,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欄二 乙○○、甲○○、丙○○ (見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及沒收欄所示) 4 事實欄三 戊○○ (見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及沒收欄所示) 附表一:甲○○與乙○○、丙○○共同販賣大麻予戊○○編號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毒品種類、收款日期、金額(新台幣) 大麻來源 行為人 原審主文 (宣告刑) 沒收 交易地點 收款地點 0 000年0月0日出貨 ①大麻,110年9月24日收款11萬2,500元(225公克×500元) ②大麻,同年11月19日收款1萬2,000元(20公克×600元) 乙○○(永福農場) 乙○○ 甲○○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乙○○部分: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嘉義縣中埔鄉某全家或7-11超商 嘉義縣中埔鄉某全家或7-11超商、屏東縣○○市○○路000號摩卡娛樂廣場 2 110年12月2日0時許出貨 大麻,110年12月29日收款8萬2,500元(165公克×500元) 乙○○(永福農場) 乙○○ 甲○○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部分: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嘉義市○區○○○00○00號7-11 超商旭峰門市 嘉義縣中埔鄉某全家或7-11超商 3 111年1月11日1時許出貨 大麻,24萬6,00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乙○○(永福農場)、丙○○(文化農場) 乙○○ 甲○○ 丙○○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本院改判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①乙○○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7、10至12、15至16、18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②甲○○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7、10至12、15至16、18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③丙○○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7、10至12、15至16、18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嘉義縣○○鄉○○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埔中華店 未收款 附表二:戊○○販賣大麻蕭路求
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毒品重量、金額 (新台幣) 原審主文 (宣告刑) 沒收 交易地點 0 000年0月間 18萬3,750元 (245公克 ×750元)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市○○路 000號之「纆宿藝術空間」刺青店 2 110年12月2日2時25分許 12萬3,750元 (165公克 ×750元)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市○○路 000號之「纆宿藝術空間」刺青店 3 111年1月11日3時30分許 30萬8,200元 (411公克×750元)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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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