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原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70號、第11430號)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宗原(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依憑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購毒者高詠誌之證述, 高詠誌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 內容截圖等,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高 詠誌之犯行,適用偵審中自白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不當使 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竟販賣毒品予他人以 牟利,擴大毒品於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 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
抽象危險,且其前有施用毒品、妨害秩序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 15至17頁),素行難認良好;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配合 警方偵辦,而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價格、方式,及自陳 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原審卷第136至13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販賣行為僅一次,犯罪所得雖為5,000 元,然被告取得之成本為4,000元,扣除成本後獲利僅有1,0 00元,被告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予減輕。縱認被告 主張刑法第59條無理由,惟被告並非係於網路上向不特定之 大眾兜售,未造成毒品廣泛流通,犯罪手段並無特別惡性, 又被告有正常工作,並非靠販賣毒品牟利維生,係一時失慮 誤蹈法網,又配合偵辦供出毒品來源蕭永名,雖未因此查獲 ,然足認被告態度良好,加以尚有兩名幼子待撫養,懇請從 輕量刑等語。
四、惟按: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是犯罪若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憲法法庭112年度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趣。從而犯罪有「情輕法重 」之情事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依行為人之 犯罪情狀及結果,如量處最低法定刑或處斷刑,仍有過苛而 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時,固得依上開司法院之解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若不符合上開情節,即不得據 以酌減其刑。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敘明:被告所為販毒犯 行,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再 者,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意圖牟利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危害他人及社會、國家法益,為害之鉅,非個人一己 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非輕,顯無 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因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參以販賣之金額高達5,000元,亦與一般不 滿千元及互通有無之買賣不同,原判決所為說明於法並無不 合。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偵審
中之自白減輕後,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上7年6月以下之 有期徒刑,被告販賣之金額與一般不滿千元或係互通有無之 買賣不同,業如前述,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已屬樓底 板型之量刑。何況,從重量刑之事由之不存在,不得評價為 有從輕量刑之事由。本件被告雖非以值得從重非難之網路上 向不特定之大眾兜售,亦不得單憑此一事實,為從輕量刑之 理由。綜上所述,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