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28號
KSHM,113,上訴,128,202406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家生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78號、112年度偵
字第26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家生(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已 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10頁),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情 節、對於社會秩序影響、販毒金額、數量、犯後態度、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所為認定與 卷內事證相符,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 範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 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所量處之刑度亦僅



較最低法定刑度多出數月而已,未見有何量刑偏重等情,自 應予以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係為舒緩工作壓力而為施用第三級 毒品犯行,若有施用剩餘部分才會對外出售,且本案販賣對 象僅有1人,被告係因朋友關係才予以販賣,獲利甚微,參 以本件毒品純質淨重僅有1.785公克,犯罪情節與大量販毒 者不同,又被告亦無毒品相關前科,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 犯行,是本件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刑後,依被告整體犯罪情狀,仍有情輕法重,科予法定最 低刑度仍屬過重等情,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 ,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等語。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本院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 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 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查被告係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明知毒品產生 危害深遠,卻為獲取利益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對社會安 全秩序有所影響,並助長毒品氾濫,尤其被告所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刑後,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相較原先法定最低 度刑為7年有期徒刑,已大幅降低,參以被告除本案販賣予 張凱旋之21包毒品咖啡包外,另將124包毒品咖啡包寄放在 友人廖冠存處,據其自承在卷甚明(偵二卷第25頁),並經 員警至該處搜索扣得該毒品,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 偵一卷第169至183頁),依此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少,一旦 對外流散,更將戕害多人身心並危及社會治安等情,堪認有 相當之危害風險,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可憫恕,如宣告上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事,是本件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原 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無不當。是被告之 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