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50號
KSHM,113,上易,50,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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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智



指定辯護人 張正忠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薛智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薛智崴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國立高雄科技大學E207教室執行清掃、整理教室之工 讀工作時,因見偕志騰所遺失之AIR PODS耳機1支(左耳, 含耳機充電器1個,外有鯊魚型之充電器保護套1組),仍置 放在該教室之講台處供招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耳機等物品侵占入己,未將該 物品交由警察機關或系辦公室處理。嗣偕志騰發現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耳機等物品(業已發 還偕志騰)。
二、案經偕志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薛智崴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 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 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於111年12月1 3日打掃教室時見到耳機後,就詢問同學吳秉樺如何處理, 吳秉樺表示先放在講桌上,如一星期後仍在講桌上,就交回 系辦公室處理。同年月20日打掃教室時,發現該耳機仍放在 講台上,就將之置放於外套口袋內,欲拿至系辦公室處理, 但因被學姐找去開會,就遺忘此事,之後就將放有該耳機之 外套,一直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忘記將之交回系辦公室。 如有侵占之意圖,於12月13日見到該耳機,就可直接取走, 不會仍放在教室講桌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國 立高雄科技大學E207教室執行清掃、整理教室之工讀工作時 ,因見告訴人偕志騰所遺失之AIR PODS耳機1支(左耳,含 耳機充電器1個,外有鯊魚型之充電器保護套1組),仍置放 在該教室之講台處供招領,即將上開耳機等物品取走,未立 即將該物品交由警察機關或營建工程系系辦公室處理,直至 同年月27日始將之交回處理,嗣由告訴人取回該物等情。業 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原審審易卷第37 頁;本院卷第98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告訴人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0頁以下、第14頁以下; 原審易字卷第31頁、第32頁、第33頁、第39頁),復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參(警卷第19頁以下、第2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在國立高雄科技大學E207教室執行清掃 、整理教室之工讀工作時,見到告訴人所遺失之耳機後,曾 詢問同學吳秉樺如何處理,吳秉樺表示先放在講桌上,如一 星期後仍在講桌上,就交回系辦公室處理之事實,固經證人 即被告同學吳秉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易字卷第72 頁、第73頁、第74頁、第76頁)。惟被告是否有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仍應斟酌實際情形而為判斷,尚不能因被告有上開



告知、詢問證人吳秉樺之情事,即認為被告無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本院審酌:
 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111年12月20日拿到耳機、充電盒後,就立刻收到外套口袋,我去打掃時發現耳機還在那邊,所以先放到外套口袋內進行打掃;我回系辦後就被帶去開會,之後外套就放到機車裡,再也沒有拿出來。我就讀營建工程系,系辦在第一校區燕巢的E341;我是打掃營建工程系的教室,星期二在E棟,星期四、五在F棟打掃;於12月20日(週二)、12月22日(週四)、12月23日(週五)都有打掃等語(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147頁、第148頁)。且證人吳秉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我在營建系當工讀生;被告跟我一樣是營建系的工讀生,中午直接到系辦借鑰匙到負責的教室掃地,就只有中午掃地;包括檢查教室及掃地,掃地整理之後,再把鑰匙歸還系辦;被告一星期上三天班,是星期二、四、五的中午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5頁、第76頁)。可知被告與證人吳秉樺均為國立高雄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之工讀生,被告於周二周四周五之中午,均負責打掃營建工程系所使用之特定教室。被告於每次打掃教室之前,須先至營建工程系系辦公室借用該需打掃教室之鑰匙,並於打掃後,將該鑰匙歸還系辦公室。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週二)、12月22日(週四)、12月23日(週五)打掃特定教室前後,應分別向系辦公室借用及歸還鑰匙。 ②依被告所述,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在國立高雄科技大學E207 教室執行清掃、整理教室之工讀工作時,見到告訴人所遺失 之耳機後,即先將該耳機置於外套口袋內,再進行打掃;嗣 曾返回營建工程系系辦公室。被告既曾返回系辦公室,其返 回系辦公室之目的應係歸還其所打掃教室之鑰匙,且必須於 將外套置於置物箱,騎乘機車返回宿舍之前,將教室鑰匙歸 還系辦公室。被告返回系辦公室之目的,既為歸還教室鑰匙 ,並將撿拾之耳機交由系辦公室處理,其記得將教室鑰匙歸 還系辦公室,卻忘記將耳機交由系辦公室處理,實與常情不 符。 
 ③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並未於當日將告訴人所遺失之耳機交 由營建工程系系辦公室處理。且被告之後於同年月22日(週 四)、同年月23日(週五)打掃特定教室之前,仍應分別先 至系辦公室借用該教室之鑰匙。被告可利用該2日打掃教室 前,先前往系辦公室借用教室鑰匙之機會,將告訴人所遺失 之耳機交由系辦公室處理,卻仍未將該耳機交付系辦公室處 理。堪認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見到告訴人所遺失之耳機 仍然置放於教室講桌上,未被領走,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該耳機侵占入己,故未依證人吳秉樺所告知之處理方 式,將告訴人所遺失之耳機交由系辦公室處理。  ④雖依告訴人提出之耳機定位圖(警卷第37頁以下),告訴人 之耳機定位,曾於111年12月21日、112年12月23日出現在國 立高雄科技大學校區或宿舍之機車停車場。惟該耳機定位之 時間點,係111年12月21日13時44分、同日22時35分、同年 月23日22時26分,充其僅能證明告訴人之耳機定位於該時間 點,曾出現在上開地點,但不能證明告訴人之耳機,於110 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均定位在上開地點,並因而認定被 告於110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均將機車停放於上開地點 ,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雖於111年12月27日 將告訴人所遺失之耳機交回處理。惟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 ,見到告訴人所遺失之耳機仍然至放於教室講桌上,未被領 走,即將該耳機侵占入己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 告係因證人吳秉樺於111年12月24日轉貼營建工程系關於耳 機遺失之公告,並詢問該耳機是否係被告之前所告知之事, 被告始表示要交回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吳秉樺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在卷(原審易字卷第74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 參(原審審易卷第47頁)。尚難因被告事後將已侵占入己之



耳機返還,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侵占他人所遺 失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參 以被告侵占前開物品之時間,前開物品在遭被告侵占期間能 正常定位,於原審勘驗時燈號正常,應具備一定程度之使用 價值。及被告在接收告訴人尋找遺失物之訊息後,仍占有前 開物品,之後方交還校安中心,具備一定程度之法敵對意思 。此外,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但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尚可,且告訴人已領回前開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另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此係因雙方意見不 一致,尚非被告全無賠償之意。兼衡被告自陳其在系辦公室 工作、時薪新臺幣(下同)200元、大學二年級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無應扶養之人、自陳其有中低收入戶身分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之罪,量處罰金9,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亦屬允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爰審酌被告雖犯後否認犯 行,且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考量被告現為學生,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案,且告訴人已領回所遺失之物品,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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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