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44號
KSHM,113,上易,144,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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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智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智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候智凡於民國112年8月1日16時52分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住處,撥打110電 話報案,稱其需要警方之協助。隨即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翠屏派出所之所長陳昀辰、警員吳冠霖前往前開住處 ,2人約在同日16時58分許抵達前開住處,詢問候智凡報案 之事由,並提供其所需之協助。然侯智凡因全身酒氣,且無 法明確陳述其報案之需求,並對抵達現場之所有、警員心生 不滿,明知所長、警員係接獲報案電話到場處理事務,係屬 依法執行公務,竟於同日17時15分許,基於公然侮辱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之犯意,在前開住處之門前,於警察執行公務時 ,對在場之所長、警員口出:「我操你媽」等侮辱性言語, 共計4次,足以貶低警察執行公權力之尊嚴等語。因認被告 候智凡涉犯刑法第140條之當場侮辱執行公務員罪嫌。二、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該刑法條文規定所定之侮辱 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 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 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 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 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 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 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 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



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 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 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 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當 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 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 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 廣,而應適度限縮。其次,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 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 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 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 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 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 。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 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 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參 照)
三、上訴之論斷
 ㈠本件被告於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撥打110電話向 勤務中心報案,適員警陳昀辰正執行巡邏職務,接獲通報後 ,前往上開地點,於抵達現場後,被告向其陳述其對居所門 口前被劃設為機車待轉區,並要求員警陳昀辰開立異議紀錄 表,而遭拒絕。被告明知到場之陳昀辰為員警,仍當場對員 警陳昀辰接續出言「我操你媽」等語共4次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供述明確,在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對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不否認,僅否認構成犯罪等語( 本院卷第50、80頁)。被告前揭所供述情節,核與證人即員 警陳昀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33頁至 第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職務 報告、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譯文、高雄市楠梓分局翠 屏派出所第Z00000000000000號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7頁至第38頁) ,是被告所為上開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觀諸上揭認定之事實,被告係自己撥打110電話報警,當員警 陳昀辰接獲通報而前來上開地點時,被告要求員警陳昀辰開 立異議紀錄表,而遭拒絕,被告隨即當場接續出言「我操你 媽」等語共4次。可見被告應係主觀上對於警員所執行之公



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或不滿,一時情緒反應 之習慣性用語,難認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又依其表 意脈絡,既係對警員拒絕其請求事項之後,當場出言上開具 貶抑他人人格之意的話語,此種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合理判斷,此類情況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 ,尚難逕認其等該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為,犯意上,既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復無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參照前揭113年 度憲判字第5號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難以刑法第140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四、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而對被告判處罪刑,尚有未洽。被告對客觀事實坦認而否認 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 ,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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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