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08號
KSHM,113,上易,108,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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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紫芃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0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59號、第25414號)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紫芃(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6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就被告有原判決所載詐欺2罪,係依憑被告之自白 、告訴人邱韻妃邱暐茹證述,及被告與邱韻妃簽立之借據 、被告簽發之本票、被告簽立之自白書、被告手持自白書之 照片、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邱韻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邱韻妃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暨擷圖、邱瑋茹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邱瑋茹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 以為論斷後,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憑藉告 訴人2人對其之信賴,施用詐術,致邱韻妃邱暐茹分別受



有新臺幣(下同)110萬元、10萬元之損害、雖於本案起訴 前已返還邱韻妃3萬元,及於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分別以107 萬元、10萬元達成和解,惟嗣後並未給付告訴人2人任何款 項,未能依約履行分期賠償條件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準 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就犯罪所生損害未能為相當之 彌補,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迄於法院審 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告 訴人2人之關係、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檢察官 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 刑4月,並就對告訴人邱暐茹詐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目前因帳戶被鎖,找工作及貸款有困難 ,請求法院給我時間,我害怕被關,我會盡量湊錢,一定盡 快還錢,希望能易科罰金云云。惟本件自原審於113年1月23 日宣判起,迄於本院於113年5月30日行言詞辯論時,已時隔 近6個月,且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稱沒有錢與被害人和 解等,而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為審酌,所認定之 量刑事實並無錯誤,評價亦無不當,就告訴人邱暐茹所受損 害較為輕微部分(遭詐騙10萬元)亦已從輕量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給予時間湊錢等情, 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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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